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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謀生不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阿福」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佯以醫療糾紛為藉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至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七號住處所開業之診所,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診間外監視動靜,甲○○與「阿福」進入診間內以乙○○使用禁藥將予舉發為由向乙○○索取金錢,並恫嚇稱「不給錢要將診所使用禁藥之事告知衛生所」等語,乙○○因渠等上門強索金錢,擔心診所、家人安全及財產、名譽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被迫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甲○○、「阿福」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六之一號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交付甲○○,甲○○與「阿福」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銀行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以上訴狀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告訴人乙○○之診所就診,因告訴人開立之處方用葯使用禁藥,經伊當場揭發,告訴人即主動表示願包紅包給伊作為封口費,絕非伊強索財物云云。
經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夥同其餘二名成年男子,在告訴人上開診所內,藉口告訴人使用禁藥將予舉發為由向乙○○索取金錢,並恫嚇稱「不給錢要將診所使用禁藥之事告知衛生所」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提領十二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原審卷一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核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何雪娥證稱告訴人在看診時間到銀行領錢,並不尋常,復遭被告等二人監視,且表情驚恐、身體顫抖,其因而認告訴人遭勒索而報警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三至十五、五十五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並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而足憑採。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之診所就診,發現告訴人使用禁藥云云,先後辯解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已難採信;
且倘告訴人主動要給付金錢作為封口費,縱使診所內無足夠現金,儘可差使僱員去提領現金,何以會在看診時間停止看診,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又在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涉及帳戶、提款密碼等私密事項,焉會任由毫不相識之被告與同伴亦步亦趨跟隨?可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阿福」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工作,卻以此手段取得財物,應受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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