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0之五號金大城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金大城電子遊藝場內,設置遊戲機三十五臺,期間並聘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即被告甲○○負責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加入會員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則為賭客以現金依開分比例開分後下注押定,賭輸者,下注之分數便由機臺沒入,賭資歸乙○○所有,賭贏者,即可獲得倍數不等分數,依累積分數洗分換成寄分卡後,再憑寄分卡與金大城電子遊藝場員工兌換現金。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金大城遊藝場當場逮捕員工即被告甲○○與賭客即被告丙○○,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
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及丙○○分別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坦承:玩遊戲機臺後,可兌換現金等語明確;
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③扣案員工交接本第一頁背面記載「洗6600元」,第二頁正面記載「被洗後交上去不到5000」等語,足徵確有洗分兌換現金情事;
④自扣案員工交接本記載之員工對話觀之,可見員工與負責人聯繫密切,是依被告甲○○為員工且代號為B且就其負責開分、洗分與登錄客戶玩遊戲機臺分數之工作內容及交接事項甚為熟稔,在職期間顯非其所辯之半月,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⑤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等件在卷,證明被告乙○○為金大城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等各項跡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賭博情事,被告乙○○辯稱:其為金大城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但遊藝場內客戶贏得之分數並不能兌換現金、獎品或其他物品,只能單純記在寄分卡內,下次再用分數繼續玩等語;
被告甲○○辯稱:其受僱金大城電子遊藝場負責開分及記分,但客戶贏得之分數並不能兌換金錢、獎品或任何物品,只能單純登錄寄分卡內,下次再用分數繼續玩等語;
被告丙○○則以:金大城電子遊藝場只能寄分,再用分數繼續玩,不能兌換金錢或獎品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金大城電子遊藝場除查獲被告丙○○外,尚帶回證人游雯如及林佳玉。
然依證人游雯如於警詢中證陳:玩遊戲機中獎不能兌換物品或退幣,亦未見有客人向店員兌換物品或金錢等語,及證人林佳玉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第二次至金大城電子遊藝場玩遊戲機臺,認識金大城遊藝場開分員甲○○,但甲○○並未告知可否兌換金錢或其他物品等語,經核均與被告乙○○、甲○○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情詞契合一致,亦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內容大致吻合。
從而,客人在金大城電子遊藝場玩遊戲機臺而中獎或獲勝所獲取之分數,得否向金大城電子遊藝場員工兌換現金、獎品或其他物品,因證人游雯如、林佳玉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互矛盾,自難僅憑被告丙○○單面不利於自身及被告乙○○、甲○○之供述,遽認金大城電子遊藝場確實容許客人以獲取之分數兌換金錢、獎品或任何物品甚明。
公訴意旨純憑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自身及被告乙○○、甲○○之供證情詞,即謂被告即金大城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乙○○與員工甲○○係基於共營利之共同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財物,證據尚有不足而難逕予認定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僅得證明金大城電子遊藝場擺放遊戲機臺之種類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金大城電子遊藝場內櫃臺扣得之全數簿冊文件與金錢,尚難據為推論抑或證明公訴意旨屬實之積極證據。
換言之,綜觀扣案員工交接本內記載內容,皆屬員工間關於工作內容、文具抑或消耗物件之採買補充、維修甚或單純聊天之對話、紀錄,要難單以員工交接本第一頁背面記載「洗6600元」及「被洗交上去不到5000」等字句,卻乏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真意或關連性之情形下,率予認定上述字句即為得以分數兌換金錢之紀錄。
再者,觀諸扣案7PK記錄、隔日卷登記單、CALL客記錄、客人進出記錄、新會員登記本、會員資料本等簿冊文件,皆無分數兌換金錢抑或物品之具體記載,益徵公訴意旨勾勒之犯罪事實,實乏具體證據可資證明。
蓋苟金大城電子遊藝場確有如公訴意旨指稱得以分數兌換金錢、物品之賭博情事,當有相關兌換比例之金錢紀錄足供查考。
今警既已查扣金大城電子遊藝場櫃臺之全數簿冊文件與金錢,然遍閱扣案七本簿冊文件,除公訴意旨挑出之「洗6600元」、「被洗交上去不到5000」等二句真意無法證明之字句外,毫無其他可供辨明抑或佐證金大城電子遊藝場可以分數兌換金錢或物品之任何具有關連性之紀錄,自難單以上開二句語意不明之文字,遽認公訴意旨已盡舉證之責而足使被告乙○○、甲○○及丙○○等三人所涉犯行,均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三)綜上,公訴意旨雖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各語及扣案如附表所列物件可供佐憑,然此僅使被告等三人所涉罪嫌具有合理之懷疑,尚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或強化被告等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各項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審以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為被告乙○○、甲○○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電子遊戲機臺 │共三十│皇冠金鐘水果盤九臺、大空城機│
│ │ │五臺 │臺五臺、777金美滿彈珠臺十│
│ │ │ │臺、滿天星機臺六臺、金銀豹二│
│ │ │ │代小瑪莉一臺、喜從天降機臺二│
│ │ │ │臺、豹中豹二代小瑪莉一臺、EZ│
│ │ │ │touch電玩機臺一臺 │
├──┼───────┼───┼──────────────┤
│二 │簿冊文件 │共七本│員工交接本、客人進出記錄、隔│
│ │ │ │日卷登記本、CALL客紀錄、新會│
│ │ │ │員登記本、7PK紀錄、會員資│
│ │ │ │料本 │
├──┼───────┼───┼──────────────┤
│三 │寄分卡 │共五十│1000分卡十九張、500分卡十四 │
│ │ │九張 │張、200分卡十三張、100分卡十│
│ │ │ │三張 │
├──┼───────┼───┼──────────────┤
│四 │賭資(新臺幣)│一萬八│ │
│ │ │千零九│ │
│ │ │十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