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31,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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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號、第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甲○○係擔任乙○○所營之「盛揚行」宜蘭將軍鮮乳之收款員,負責代為收取盛揚行在宜蘭縣員山地區訂購乳品客戶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起擔任收款員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決意,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於收取訂購乳品客戶之款項後,即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4, 525元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乙○○。

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盛揚行收款員之職務之便,侵吞所收取之乳款供己使用,其犯罪情節匪淺,且事後迄今未償還對盛揚行之欠款,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非「盛揚行」所僱用之長期收款員,僅為幫助之性質,未有業務之認知,希望能有和解之機會等語。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之犯行,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烏明莊證述明確,復有客戶出貨分區單、乳款明細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且查,被告係擔任盛揚行之收款員,負責收取客戶乳款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

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基於概括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經查,被告既已自承受雇告訴人收取客戶訂購乳款之業務,並將所收乳款侵占入己,則其行為確已該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洵堪認定。

至被告上訴空言泛稱僅以幫助之意思為之及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論罪量刑之本旨,且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之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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