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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從形式上觀察,已達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名,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僅泛稱:伊領有殘障手冊,不適於執行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云云。
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係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事項之職權,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應認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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