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3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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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聲請傳喚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僅依法警蔡聰明之報告書,即將聲請人移送法辦,然聲請人係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栽贓致被起訴,請求傳喚證人黃瑞華就聲請人是否觸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規定、及聲請人有何妨礙案發當日值勤法警蔡聰明執行職務之法律上依據等情與聲請人當庭對質詰問。

(二)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股」法官助理蔡易霖所製作案發當日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請求傳喚證人蔡易霖,對於該不實譯文之製作究係受何人指示栽贓聲請人等情到庭說明。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蘇錦秀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衝向法檯之證述情節並不明確,且依原審勘驗當日當庭之錄音內容,亦未發現有何法警請示法官令聲請人退庭並看管至退庭為止之情形,故請求傳喚證人蘇錦秀就前開情節予以說明。

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3條之規定,有同法第91條妨害法庭秩序者,必要時審判長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然其事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而證人蘇錦秀於原審時證稱:「前開事項批示於報到單與在筆錄記明有同一效力等語」等語,是請證人蘇錦秀到庭說明究有何同一效力之法律依據。

(四)證人蘇錦秀法官於97年4 月28日於原審出庭作證後,於離開法庭時,與庭外候訊之證人蔡聰明交頭接耳,顯有串證行為,此為證人即法治時報之發行人黃越宏所目睹,請求傳喚證人黃越宏證明其確有目睹上開情形,且請求證人蘇錦秀就其串證之內容說明之。

(五)法官蘇錦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於報到單批示令聲請人退庭並看管至退庭為止之情形,是於開庭後「事後」而非於「庭訊中」所批示,但書記官陳蒼仁於同日隔離作證時卻證稱蘇錦秀法官「當庭」在報到單批示等語,二者不同。

準此,聲請傳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陳蒼仁證明上開情節。

再據此證明本案在黃瑞華院長指揮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下一心集體共同會商栽贓聲請人。

(六)法警蔡聰明數度指證案發當日其與聲請人有以下7 項互動之動作:⑴聲請人說「要出去,不要聽了」卻不出去。

⑵聲請人往法檯走,到了法檯前木欄且要翻越。

⑶法警蔡聰明不讓聲請人再往前走,並以左手拉住聲請人之右手。

⑷聲請人氣憤往後甩法警之手,但未甩開。

⑸聲請人轉身以牙齒作勢要咬法警蔡聰明。

⑹法警蔡聰明鬆手並往後退。

⑺法警蔡聰明對聲請人表示「咆哮法庭,當庭移送」等情。

上開蔡聰明證述之情節,依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證實僅歷時短短5 秒,故聲請證人蔡聰明到庭作證及現場模擬上開過程如何於5秒內完成。

又關於法警蔡聰明於案發後,是否有聯絡法警賴治平接手幫忙看管聲請人,又替代役男是否因上廁所而未參與幫忙看管聲請人等情,其證述與替代役男林金亮之證述有別。

本件法警蔡聰明所撰寫報告書之時序及流程有諸多行政上之瑕疵,書記官陳蒼仁似有隱匿公文之嫌,除故法警蔡聰明外,應一併傳喚證人蔡易霖、陳蒼仁到庭對質。

(七)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林明霖、吳美池等人,就本件是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指示移送偵辦一節到庭作證並與其對質。

(八)原審對聲請人被訴妨害法庭秩序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作出無罪之判決,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英,僅依檢察事務官曾淑宜勘驗案發當日法庭錄音譯文內容,將其中之「我飽又醉」,譯成「讓人飽跟醉」之不實法庭錄音譯文,即提起上訴。

準此,聲請傳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淑宜到庭作證為何將「我飽又醉」一語,聽成「讓人飽跟醉」等情。

(九)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現任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偵查中證稱:法官有命法警請聲請人出去,法警也有請聲請人出去,但聲請人不願去等語。

復於在原審具結作證表示因事隔已久,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多所遺忘等情。

然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並無證人吳宇青所證上開法官與法警之聲音。

因此聲請再傳喚證人吳宇青到庭,並播放其在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讓其記憶恢復,並詰問其為何在作證時為前開無中生有之證詞云云。

三、經核:

(一)聲請人聲請傳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主要係就案發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係依據何項法律依據將聲請人移送檢方偵辦等情,惟證人黃瑞華院長既非本件事發現場目擊者,其事後移送之行政程序如何,與聲請人是否觸犯妨害公務等罪嫌無涉,法院自應依卷證資料就本件起訴事實存否為詳實之審查獨立判斷之,不受移送程序之影響,是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又聲請人並非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股法官助理蔡易霖所製作當日法庭錄音之譯文內容有所爭執,僅係就其製作上開譯文之動機有所懷疑(懷疑法官助理蔡易霖係受人指示栽贓聲請人),然聲請人爭執證人蔡易霖製作上開譯文動機之舉,實與譯文之內容真實與否無涉(且此部分亦經另行勘驗完畢),核與本件案發當日之事實釐清無所助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三)關於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衝向法檯之動作,及法警蔡聰明有無請示法官蘇錦秀令聲請人退庭並看管至退庭為止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蘇錦秀法官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

是聲請人再為本次聲請,自無必要。

又審判長命妨害法庭秩序之者看管至閉庭之事項僅批示於批示於報到單,未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是否與記明於筆錄有同一效力等情,係屬法律適用之判斷,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即可,自無須就此另行傳喚證人蘇錦秀到庭陳述。

(四)至蘇錦秀法官於97年4 月28日於原審出庭作證離開法庭後,縱有與庭外候訊之證人蔡聰明交談,並為證人黃越宏目睹等情屬實,至多僅能認證人蘇錦秀曾與蔡聰明有所交談,若其等彼此間有勾串虛偽作證等情,亦屬是否另行成立偽證等罪嫌,與本件事實之判斷並無實質之關連,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亦難准許。

(四)案發當日法官蘇錦秀於報到單批示令聲請人退庭並看管至退庭為止之情形,業經證人蘇錦秀、證人陳蒼仁先後到庭證述(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80頁),並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對於相同之事項自無再次詰問之必要。

(五)再法警蔡聰明所述與聲請人有上述7 項互動之經過,縱不合常情,惟此屬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自應由本院審酌證人蔡聰明此部分所證是否可採,有無違經驗法則。

證人既經於原審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結(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9頁),是對於相同之事項,自無再次傳喚證人蔡聰明到庭作證之必要。

至證人蔡聰明於案發後,是否有聯絡法警賴治平接手看管聲請人、替代役男是否因上廁所而未參與幫忙看管聲請人、聲請人係受傷離開法庭,由法警長自掏腰包叫計程車讓聲請人自行送醫、本件法警蔡聰明所撰寫之報告書之時序及流程有諸多行政上之瑕疵、或書記官陳蒼仁似有隱匿公文等事項,無論是否屬實,均發生於本件案發之後,皆與聲請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涉。

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聰明、蔡易霖、陳蒼仁等人到庭對質,亦無必要。

(六)再本件業經偵查起訴,並已繫屬法院進入審判之階段,本件究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指示移送偵辦與否,並不影響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述妨礙公務事實存否之判斷無涉,自無傳喚證人林明霖、吳美池到庭之必要。

(七)另錄音譯文內容中之「我飽又醉」,是否譯成「讓人飽跟醉」而有所出入,亦屬本院應依職權斟酌之事項,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淑宜個人就上開勘驗之結果之心證,並非本院審酌之事項。

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自無必要。

(八)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案發當時,法官是否有命法警請聲請人出去等情證述在卷,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既已作證表示因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等情,是再次傳喚證人吳宇青亦無釐清其偵查時記憶之可能,縱其所證有先後不一,或與勘驗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亦屬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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