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3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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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然本件參與者均需繳交1000元報名費,於繳交報名費後方取得進入本案麻將賭博之資格,是未繳交所謂報名費者,當無法取得本案麻將賭博之資格,且繳交報名費後即喪失該財物,於淘汰賽、初賽後即產生喪失或繼續參賽資格,至最終積分前八名者可取得現金5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DVD放映機,隨身碟,鑰匙圈,則綜合觀之參與者當係以1000元為賭資,經由麻將把玩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而原審判決所謂濃厚競賽意味,此並非法律用語,如何阻卻構成要件成立?又本件雖與各次麻將把玩行為計算台數決定勝負略有不同,惟此僅為輸贏規則之改變,本質上仍係賭博行為。

㈡賭博罪所指營利之意圖,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要,而原審以本件報名費、入會費不足支應競賽獎項支出,認定被告三人無營利意圖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然違法;

又本件淘汰賽第一場人數上限為128 人,則能收取之報名費加入會會費總計20萬4800元,已足夠支應所謂獎賽獎項之支出,甚至多出10餘萬元,足證本案被告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本件僅因此次實際上參與人數較少而有虧損現象,但不得僅以實際上虧損而反推無營利意圖;

再本件淘汰賽第一場未晉級者仍可於再繳交報名費1000元即再參加淘汰賽第二場,則依此規定淘汰賽第一場遭淘汰之64人尚可繳交1000元載進入第二場,則尚有6萬4000 元收入之空間,益徵被告三人營利之意圖。

㈢又本件淘汰賽第一場未晉級者仍可於再繳交報名費1000元即再參加淘汰賽第二場,則若為單純競賽,何以能再次繳交金錢則可獲得再次參賽之權利,原審檢察官論告時亦以此為認定賭博之理由,而原審卻未說明如何不構成賭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

本件把玩麻將活動僅限於繳交入會費之會員使得參加,已限制參加之對象,自非針對不特定之大眾均可參加;

且在淘汰賽中勝出之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物,而落敗之人,亦不用再行支付財物;

初賽勝出之人經於晉級初賽後復行勝出之人,仍未因此取得財物,而落敗之人亦未因落敗再支付財物;

初賽勝出之人復經晉級決賽後,亦非每一組(桌)最勝出之人取得優勝,而係綜合評估所有進入決賽之人,取前八位積分最高者給獎,是縱淘汰賽、初賽、決賽進行之方式係以把玩麻將此一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然參與淘汰賽、初賽之人並未依此輸贏行為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又參與決賽者取得獎項之資格係以最後綜合評比積分最高前八名,縱參加者在決賽中係該組(桌)之最贏家,然若未列最高積分前八名者,仍無法取得獎項,更遑論決賽中最終未達積分前八名之人亦無須再行支付何等財物。

是此項活動並非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顯與賭博之要件不符。

本件麻將把玩之行為,僅堪認係麻將競賽活動,尚難認係刑法上之賭博行為。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淘汰賽第一場人數上限為128 人,能收取之報名費、會費總計204800元,已足夠支應獎賽獎項之支出,而認被告等人有營利之意圖云云。

然查:參賽者所繳之會費600 元,係取得該協會之會員資格之條件,該費用應屬該會之基本經費來源之一,為該協會章程第30條第1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自應屬該會之經常性業務活動所使用,核與舉辦麻將比賽之獨特性無涉,自不能將會員所繳之會費列入本件麻將比賽之獎金項目內,是檢察官將該會費列入支應獎賽獎項之支出,尚有誤會。

再舉辦麻將比賽尚需租用場地、提供器材、各項文書、雜務及人力等支出,連同獎金、獎品之支出,顯已出過比賽人員所繳之報名費128000元,如何能謂被告等人有營利之意圖?至淘汰賽第一場未晉級者仍可再繳交報名費,即可參加第二場淘汰賽之權利一節,據該比賽海報所載,第一場未晉級者可參加第二場,且每場均有人數128 人之限制(見偵查卷第51頁),其已有總人數之現制,並非毫無限制,亦難認被告等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對被告等人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起訴之賭博罪行,原審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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