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郭許環(已歿)之外孫女,因父母離異自小與郭許
- 二、案經郭許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替告訴人郭許環管理帳戶,及有自
- (一)被告丙○○所稱告訴人郭許環係將其所有之帳戶、金錢交
- (二)被告雖辯稱:郭許環多次向伊表示要將其財產贈予被告,
- (三)又①郭許環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 (四)至證人王進興、王復國、秦王寶珠、黃睿寬、黃睿泳、鄭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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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郭許環(已歿)之外孫女,因父母離異自小與郭許環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66 號住處,與郭許環本感情甚篤,郭許環並因丙○○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信任,遂自87年間起將其帳戶金錢管理之事務委託丙○○處理,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嗣於民國89年間,丙○○因結婚無法接郭許環至夫家同住,致郭許環轉而投靠其子甲○○,丙○○因恐郭許環或將因此把財產全數贈與甲○○,致其本身長年照料郭許環生活起居之付出未獲回報,而心生不滿,是此期間雖仍續由丙○○替郭許環管理帳戶、投資理財,惟雙方感情已逐漸生變。
自87年間郭許環將帳戶交由丙○○管理之日起至93年年初農曆過年前某日止,丙○○為替郭許環從事定期存款等理財行為,而陸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0 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桃園市○○路357 號「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58 號「第一銀行」,將郭許環於前開行庫之帳戶內金錢提領或分筆匯出,再存入或匯入郭許環上開銀行帳戶或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帳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以賺取較高之利息。
至93年5月間,郭許環向丙○○催討上開款項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銀行戶頭內之440萬元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嗣後更否認有何替郭許環從事投資理財之情,而違背受委託理財之人基於信賴關係應負之金錢返還義務,經郭許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許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辯論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0頁至第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替告訴人郭許環管理帳戶,及有自郭許環帳戶轉帳至其帳戶內之440萬元尚未返還郭許環,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係郭許環之外孫女,因父母離異自小與郭許環同住,與郭許環感情甚篤,且郭許環日常生活起居多是由伊照顧,郭許環曾多次表示要將其財產贈送給伊,這440萬元是郭許環要贈送給伊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所稱告訴人郭許環係將其所有之帳戶、金錢交由被告丙○○代為理財一節,與證人即郭許環之子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郭許環搬離民生路跟你同住之後,有無跟你說她的存摺或印章放在何處?)她跟我說他的錢都不見的時候,就有把存摺拿給我看,但是印章沒有。」
、「我媽媽說她的錢被被告轉到她自己都搞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母親跟你說被告把他的錢轉來轉去,如何轉?)要買基金、轉定存或是從什麼管道可以減少稅賦。
(審判長問:從你母親講的話,她的意思是指被告幫你母親理財?)是。」
等語;
證人即甲○○之妻林蘭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夫妻有無當場問郭許環為何錢被被告拿去?)我婆婆說她叫被告去處理定存的續存。
我婆婆告訴我她把她所有的錢都交給被告處理,但是怎麼處理,我婆婆沒有告訴我」等語,互核相符。
另參諸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2月28日玉桃園字第04122402號函及函附之郭許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6月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行93年12月28日桃信總字第3049號函及函附之郭許環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89年6月起至93年6月底之存提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4年12月5日一北桃字第016號函及函附之郭許環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自89年6月至91年12月之存提明細表等件,上開郭許環之帳戶確有丙○○所經手之資金進出,丙○○並曾自前開帳戶取得款項,又觀諸告訴人郭許環所提出其與被告丙○○於93年5月2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其中雙方對話曾提及:「(郭許環:用你的名字存就對。
)丙○○:當然要我賠,不然要誰賠。
(郭許環:喔,那天我問你,怎麼用你的名,你說你幫我用你的名字存的就對了?)丙○○:對啊。」
,是以被告丙○○係為告訴人郭許環處理投資理財事務,郭許環並同意將金錢轉入丙○○帳戶內而移轉所有權予丙○○,俾利丙○○進行資金運用調度之管理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郭許環多次向伊表示要將其財產贈予被告,惟郭許環如確要將其所有財產包括現金全部贈予被告,何以在電話中還會向被告索討其暫時存放於被告名下之銀行戶頭內之現金?此有被告與郭許環之通話錄音語譯內容附於偵查卷可稽,又何以會因追討無著而提起本件告訴?且被告對有贈與之事時亦未能提出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又①郭許環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3月22日有轉帳35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內,於90年11月23日有轉帳360萬元及24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0年11月28日有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內。
②郭許環在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1月5日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內。
③郭許環在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於87年9月24日轉帳356萬5609元至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於89年11月10日有轉帳350萬元至被告同上帳戶內內。
又上開①「350萬元」之款項,被告丙○○已於87年5月2日將350萬元及現金22萬5528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郭許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上開③「356萬5609元」之款項,被告丙○○於88年4月30日轉帳360萬元至郭許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該銀行之往來明細附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損害賠償卷第1宗證物袋內可稽。
上開①「360萬元」、「240萬元」、「100萬元」共計7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丙○○稱係伊向郭許環買受不動產並給付價金後,郭許環不賣所返還之價金,此亦有被告前支付與郭許環之支票影本5紙共700萬元附於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參,並有郭許環之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明細附於偵查卷可憑;
綜上合計,被告尚有440萬元應返還於郭許環。
又郭許環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郭許環之繼承人440萬元確定,此亦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全卷核閱無誤。
被告否認受郭許環之託處理上開之定期存款事宜,尚有44 0萬元應返還,顯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其違背受委託理財之人基於信賴關係應負之金錢返還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證人王進興、王復國、秦王寶珠、黃睿寬、黃睿泳、鄭耀舜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分別證稱曾聽聞郭許環表示丙○○較甲○○孝順,欲將財產贈與丙○○等語,及證人乙○○(被告之生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聽過我媽媽說要把財產給丙○○」。
惟查,證人王進興僅係告訴人房屋之監工、證人王復國僅為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司機、證人秦王寶珠僅係探病時偶遇郭許環之人,而證人黃睿寬、黃睿泳、鄭耀順僅分別係替告訴人從事房屋石綿瓦、水電、屋頂裝修之工人,與告訴人郭許環或被告丙○○之交情均非深刻,相較於郭許環、丙○○2人之親屬關係而言,均僅屬外人而已,又證人乙○○長年在外並未與郭許環住在一起,是前開證人個別於偶然情況下所聽聞告訴人郭許環抒發之感嘆,殊難認即係告訴人郭許環與被告丙○○雙方間金錢、親情互動之糾葛或全貌。
,況揆諸上開告訴人郭許環與被告丙○○之電話錄音,雙方對話內容略以:「(丙○○:當然你沒照人家的合約,當然要賠,不然你跟人家說我房子不要買,你要賠或不賠?)郭許環:喔,這樣啊,不然你幫我領出來,你要賠人家10多萬,我才幫你出。
(丙○○:不必,不必出了。
)郭許環:怎麼不必出?(丙○○:我們就當打平了,就當我報答你的恩情。
)郭許環:喔,報答我。
(丙○○:以後我們就不要往來。
)郭許環:就像你跟我拿的那些錢,你幫我領出來的錢,你要賠人家就對。
(丙○○:當然我要賠。
)郭許環:喔,要賠就當你要報答我的恩情,以後你就不要跟我來往就對了?(丙○○:免來往了。
)郭許環:喔,就為了錢?(丙○○:你就要跟兒子生活,還跟我來往幹嘛。
)郭許環:跟兒子生活,我跟你說好多次你不會聽話,跟兒子生活天公地道,也比較有身份,我要到你那裡,你公婆都要在一起,你是我的外孫女,嫁出去的外孫女你知道,你感覺到我有身份嗎?你想想看?」、「丙○○:妳現在有錢賣財產,妳兒子就來收收,妳有錢妳兒子就來收收,我沒錢喔,我這4、5年現了。
妳兒子好命,我衰,妳跟別人說人家妳忘恩負義,妳放心,人家都放在心裡面在看。」
、「郭許環:也沒有想出生後我把妳養大。
(丙○○:我哪有妳狠,妳比我狠。
)郭許環:我狠妳啥?丙○○:這幾年來,妳兒子不理妳,因為他知道妳的房子沒賣掉、沒現金,現在是知道妳房子賣掉了有現金,厚,不得了,妳就整個這樣子逼我,欺負我,我跟妳講啦,夠了啦,我做這幾年來,夠了啦,一個沒有人要的老人,我把她撿來養,養到今日,讓她有財產,身體好好,交給她兒子,讓她兒子,這樣很好,讓她從天上掉下的錢。」
、「郭許環:喔,那這樣你嘛心肝很絕。
(丙○○:我沒有狠,我為你好喔,你的錢分給你的子孫,我沒有拿到,反而我還賠很多。
)」足認郭許環、丙○○2人間,確因郭許環晚年仍選擇由先前相處不睦之親生兒子甲○○照料安養,丙○○為恐郭許環因此將財產全數交付甲○○,丙○○本身則可能分文未得,致其本身數年來照料郭許環所耗費之時間、金錢流於徒勞而心生不滿,雙方更因此萌生強烈衝突、芥蒂,益徵前開證人所證渠等於偶然間聽聞告訴人郭許環所述「丙○○較甲○○孝順,要將財產留給丙○○」等語,要難認即係反應出郭許環與丙○○間互動之真相,而可逕認為告訴人郭許環之真意。
是上開證人王進興、王復國、秦王寶珠、黃睿寬、黃睿泳、鄭耀舜、乙○○所證,尚不足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侵占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惟本案中告訴人郭許環帳戶內之金錢,係為便於被告丙○○以其名義從事投資理財之故,經郭許環同意存入丙○○之帳戶而移轉所有權予丙○○,已屬丙○○所有,是丙○○嗣違背郭許環所託代為理財之事務而將受託處理之金錢據為己有,僅係違反受託人基於信賴關係產生之金錢返還義務,惟尚與侵占罪所稱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有間,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受郭許環之託處理上開之定期存款事宜,應返還於郭許環之金額應為440萬元,原審未核對銀行帳戶之資料,細心勾稽,僅依憑錄音之內容遽為認定金額為1500萬元,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係郭許環之外孫女,因父母離異自小與郭許環同住,與郭許環感情甚篤,被告並長期照顧郭許環日常生活起居,嗣因郭許環將投靠其先前相處並不和睦之子甲○○,被告恐郭許環或因此將財產均給與甲○○,致其本身長年照料郭許環生活起居之付出未獲回報,而罹本罪及被告之品性智識、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所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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