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4,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35號,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乙○○與簡○桐為夫婦,簡○珊則為2人之女。緣乙○○因簡○珊罹患精神疾病,乃與簡○桐於民國96年8 月9日帶同簡○珊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急診,而由當日值班之精神科醫師甲○○看診。

乙○○於甲○○看診過程中即曾表達希望甲○○安排簡○珊強制住院,但甲○○診察後,認簡○珊僅為適應不良症候群合併憂鬱情緒,發病期間無明顯的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未達精神衛生法所定可強制住院乃至強制治療之程度,且簡○珊亦明確拒絕住院及打針,乃僅開立3天份調整控制情緒的藥物予簡○珊服用。

96年8月23日,署立臺北醫院社服室接獲乙○○之投訴信,指稱:甲○○未收簡○珊住院,導致簡○珊回家後破壞家中物品,造成家中損失,且甲○○不應未經其同意即徵詢簡○珊有無住院的意願等語,並要求署立臺北醫院處罰甲○○。

其後甲○○即於96年9月3日以電話告知乙○○未收簡○珊住院之專業上理由,惟乙○○並不接受。

96 年9月6日9時許,乙○○打電話至署立臺北醫院找甲○○,惟甲○○因先前乙○○屢屢生事,心中已生恐懼,故未接聽電話,轉由社服室行政專員陳怡淳接聽處理。

迨5分鐘後陳怡淳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何事。

詎乙○○竟基於恐嚇甲○○之犯意,於電話中稱:「我在家裡已殺了一隻兔子,接下來要殺誰不知道」、「請李醫師12點之前到她家裡,否則會一命抵一命」等加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甲○○,經陳怡淳告知該院精神科主任趙偉婷轉述予甲○○知悉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隨後乙○○復不斷撥打電話要求甲○○前往其家中處理,甲○○因而心生畏懼,而請假於中午離開醫院。

詎乙○○復於當日14 時許,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要求甲○○出面負責,院方見狀,連忙通知簡○桐來院處理。

隨後趙偉婷、陳怡淳、該院社服室主任王玉雲、精神科社工林淑華等人即陪同乙○○、簡○桐進入會議室,安撫乙○○之情緒。

當陳怡淳轉告簡○秋上午電話之內容予簡○桐知悉時,乙○○竟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稱:「我就當做這隻兔子是姓李的,我爽我就砍牠一刀,不爽就砍牠一刀。」

,並自其手提包中拿出1瓶汽油放置於會議桌上,再拿出1隻已遭開腸破肚之死兔子揮舞,而向在場之人以:「跟你講,我把牠當作是姓李的,吊在這裡,不爽我就砍牠一刀」,並同時抓著兔子耳朵,往地上甩去,而做模擬砍殺的手勢,以:「我當作牠是姓李的那個女人,她不是醫生,我不爽我就砍她一刀」、「我當牠是姓李的,我不爽我就砍她一刀」、「這個小白兔,我把牠當作姓李的,今天我的女兒這樣是她害的,是姓李的害的,我吊在那裡,不爽我就砍她一刀,我砍的不是小白兔,是姓李的」、「我還會繼續砍,我不爽我就把牠當作是姓李的,這一切,李醫師要給我交代清楚。」

等加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甲○○,經趙偉婷轉述上開惡害之通知與甲○○知悉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電話不是甲○○接的,伊也不記得伊是否有講恐嚇的話,伊當時因沒有看到甲○○在場,整個人情緒都崩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就都不知道了云云

二、關於程序爭點部分:

㈠、被告辯稱:證人簡○桐、陳怡淳、趙偉婷、王玉雲、林淑華及甲○○於偵訊時所言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固非無據,然而: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

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

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辯護人雖以證人簡○桐於偵訊時所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56頁),並聲請以之作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惟於原審97年10月13日審理時則表示捨棄該項證據,等同放棄詰問該證人之權利,依據前揭規定,該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言,當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趙偉婷、林淑華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復無任何證據足以直接或間接證實該3人於該次訊問時所言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渠等前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但因符合前開規定,故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陳怡淳、王玉雲部分,該2人於偵訊時所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大致相符,因其於原審所述較為詳盡,以下爰僅引用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作為本院認定之證據,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原審又辯稱: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係由署立臺北醫院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秘密錄製,此舉已侵害被告自由、隱私之基本人權,縱我國已有通訊保障與監察法以為公權力秘密錄製之法源,然此亦係針對重大犯罪而言,方符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偵察機關尚且不具以此不法手段取得證據之權限,遑論私人為之,故本案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

本案實施錄音及錄影之場所乃署立臺北醫院之會議室,該會議室於案發當天僅係提供被告、簡○桐與院方代表(即精神科主任趙偉婷、社服室主任王玉雲、社服室行政專員、精神科社工林淑華)洽談討論甲○○醫師對簡○珊所為診療及後續處置有無不當之處,並無故意對被告或其配偶簡○桐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有利於己陳述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6至191頁、第206頁),被告亦從未指出署立臺北醫院於錄音、錄影當天有何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之不法舉動,參以現今醫院在面對不斷增加之醫療糾紛時,多對協商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此舉一方面得以保障院方之權益,另方面亦得保留協商過程之真實情狀。

從而,公訴人所提署立臺北醫院於案發當時所為錄音、錄影光碟,雖係未得被告同意即為錄音錄影,但因並非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亦無高度虛偽之可能性,揆諸前引說明,當不受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翻拍照片均屬傳聞證據,且照片係片段擷取,不足為證云云,惟按該譯文僅係錄音的轉譯,而照片則為影像之擷取,本身乃錄音、錄影光碟之代替物,性質上仍屬物證,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僅有轉譯或翻拍是否真實之問題。

其次,原審於徵求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同意(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後,即於97年9月15 日預先由法官督同助理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6至191頁),經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翻拍照片比對,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所翻拍照片顯較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翻拍照詳盡,以下爰僅引用原審勘驗筆錄及所翻拍照片為證。

再者,前揭錄音、錄影乃2個不同的檔案,於播放時,須搭配畫面中人物之聲音、嘴型、動作等客觀情狀反覆操作,始能達到同步播放錄音錄影的效果,業經法官於97年9月15日勘驗屬實。

嗣於原審於97年10月13日在法庭當庭播放勘驗時,雖因操作困難以致於無法達到同步播放錄音錄影的效果,但辯護人既未爭執其中錄音內容與勘驗筆錄內容有何歧異,且已表示為兼顧司法資源與被告精神負擔,不再對是否另定庭期重新勘驗錄音、錄影光碟表示進一步的意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亦即辯護人對於原審前揭對錄音光碟部分之勘驗內容已無爭執,則此部分當具證據能力。

另原審辯護人雖又辯稱:錄影帶約有60分鐘,但是看起來只有10 幾分鐘,可能有擷取,顯然不是原版云云,但原審於97年10 月13日在法庭當庭播放前揭錄音錄影檔時,乃依辯護人之聲請,從頭到尾勘驗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之全部錄音及影像,有法庭錄音為證,原審既已針對勘驗筆錄內容部分全程播放,應即完成勘驗物證時應踐行之程序。

至於全部錄音、錄影檔案長度為何,當非本案勘驗程序所應審究,亦不因而影響本院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附此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96年9月6日9時許打電話至署立臺北醫院要找甲○○,經社服室行政專員陳怡淳接聽後,被告在電話中稱:「要出人命了,要李醫師馬上去他們家」後隨即掛上電話,迨5分鐘後陳怡淳打電話予被告詢問需要李醫師到她家處理何事時,被告即在電話中恫稱:「我在家裡有殺死一隻兔子,下一個要殺誰不知道」、「請李醫師12點之前到她家裡,否則會一命抵一命」等情,業據證人陳怡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曾於96年9月6日打一通電話至署立臺北醫院找一位醫師甲○○(第25900號偵字卷第4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陳怡淳原本並不熟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彼此間有何嫌怨,則證人陳怡淳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堪信被告確曾於電話中對陳怡淳為前揭陳述。

㈡被告曾於同日下午14時許獨自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要求甲○○出面負責,院方見狀連忙通知簡○桐到院協調。

其後趙偉婷、陳怡淳、王玉雲、林淑華即陪同乙○○、簡○桐進入會議室。

惟當陳怡淳轉告簡○秋上午電話之內容予簡○桐知悉時,乙○○即自其手提包中拿出1隻已遭開腸剖肚之死兔子揮舞,並當場恫稱:「我跟妳講,我把牠當作是姓李的,就在這裡,我不爽我就砍牠一刀」、「我當牠是姓李的那個女人,牠不是醫生」、「不爽,我就砍牠一刀」、「我當牠是姓李的,我不爽我就砍牠一刀」、「是姓李的害的」、「我吊在那裡,我不爽我就砍她一刀,我砍的不是小白兔,是姓李的」、「我還是會繼續砍,我不爽就把牠當作是姓李的」、「這一切,李醫師給我交代個清楚」等情,業據證人陳怡淳、王玉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0、111、119頁),核與證人趙偉婷、林淑華、簡○桐於偵訊時具結所證(第26635號偵字卷第13頁、他字卷第26頁)及原審勘驗筆錄相符(錄音譯文部分見原審卷第142、143、146頁,影像部分見同卷第171、172頁),堪認被告確曾於署立臺北醫院會議室內對趙偉婷、陳怡淳、王玉雲、林淑華為前揭陳述。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6年9月6日醫院有接獲廖小姐打電話給我,電話轉給主任,電話中廖小姐表示家中出了人命,要我過去看,後來又說他殺了一隻兔子,要我過去看,後來醫院沒有要我過去她家,廖小姐表示他要來醫院,而當天廖小姐到醫院後,我聽當天社工轉述,廖小姐已經殺了一隻兔子帶到醫院來,廖小姐說那隻兔子就是我,醫院之所以會跟我說,是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所以要我去報案等語( 96年偵字第25900號卷第32頁)。

可知,醫院社工當日已轉知告訴人關於被告去電及至醫院恐嚇之情形,顯已將惡害通知告訴人。

㈢綜上,前揭㈠之行為,被告已表明:「我在家裡有殺死一隻兔子,接下來要殺誰不知道」、「請李醫師12點之前到她家裡,否則會一命抵一命」等情,已明白請證人陳怡淳將惡害通知轉知被害人甲○○,嗣因被害人甲○○未於中午前往被告家中,被告乃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而有前揭㈡之行為,可知,被告乃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而接續為前述㈠㈡之行為,自應就整體為觀察,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

又醫院社工確有將上開恐嚇言詞及行為轉知被害人,惡害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才會向警方報案。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於同一日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恐嚇內容無異,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本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 (原審卷第25頁)。

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1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科醫師參酌被告過去病史及本件犯案經過,詳為勾稽,其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因刑法第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但被告係因當時其女兒簡○珊罹患精神疾病,接受告訴人診治,被告認告訴人未強制其女兒住院,致其女逃家,認告訴人處置失當,一時激憤,而有此失控行為。

然被告於案發後,已繼續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有所提陳炯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審卷第32頁),且本案發生後未再有騷擾行為,於本院出庭時,情緒穩定,對話平順,本院認依其情狀尚難認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

六、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女兒就醫後逃家,一時情緒失控,而有過激行為,犯後已知悔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並不是希望被告受任何刑事處罰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