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43,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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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判決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因 被告母親年事已高(79歲)和每月需繳房貸、生活費用,懇 請貴院將原判決之刑責再輕判些許,讓被告減輕一些經濟壓 力,也可以多些時間陪伴年邁的母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

同時被告亦要申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云云。

四、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及施用毒品毒品遭查獲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將原判決之刑責再輕判些許,讓被告減輕一些經濟壓力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

又上訴人所陳申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係屬執行事項,非有關判決之實體事項,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綜上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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