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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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1月止,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201號3樓之2「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受僱於康禾公司收取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57巷136號「集福如意大廈」及臺北縣三峽鎮○○路107巷2號「甜蜜E-GO大廈」各月之管理服務費等業務。

詎甲○○於95年12月初某日前往該等社區,收取95年11月之管理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九萬四千元,計十七萬九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處所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聲稱已不慎遺失拒不交還康禾公司。

嗣經康禾公司代表人乙○○察覺有異,經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禾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康禾公司派駐至「集福如意大廈」及「甜蜜E-GO大廈」擔任督導經理,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服務費,並於95年12月間收取上開服務費十七萬九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伊已於95年12月初收取保全費後,把全部的錢十七萬九千元在公司交給乙○○,因為公司有財務困難,乙○○向伊借款,伊要向他要回借他的款項,他不願意還給伊,所以故意告她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保全服務費並非均以匯款方式繳回公司;

95年11月份之二筆匯款係告訴人公司向被告週轉借貸,並非社區保全費;

案發後,告訴人猶繼續僱用被告,足見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每月月初負責收取「集福如意」、「甜蜜E-GO」大廈社區保全服務費,並確已於95年12月收受該二社區95年11月之保全服務費等情,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確實在康禾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兼業務經理,伊有負責幫公司代收大樓保全費,伊有經手集福如意... 甜蜜E-GO之保全服務費... 甜蜜E-GO是每月九萬四,集福如意是八萬五千元,是固定的。

伊有收到95年11月份的保全費,是伊去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偵續卷第14頁、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康禾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二個大廈案件後,也就同時擔任二大廈的督導工作,自從被告介紹之後,每個月的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收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被告確已收取「集福如意」及「甜蜜E-GO」二社區95年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共計十七萬九千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並未將前開95年11月份保全服務費繳回康禾公司,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至95年11月之前的收繳款都很正常,自95年12月被告說不慎遺失兩家大廈的保全服務費之後,公司就派人去各社區收取,沒有轉交的問題... 被告當時承諾要在96年3月賣房子之後就把錢還給伊... 但後來被告都不跟伊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95年11月份的管理費要在95年12月初匯回公司,但他沒有匯回來... 被告跟伊說95年11月的管理費遺失了,被告跟伊說她去辦事時,整個公文袋都掉了,被告跟伊說她的妹妹在皇翔太陽城有分配到房屋的所有權,在96年3月中可以將房屋處理掉之後,會把錢匯給伊。

被告並沒有以現金給付方式把管理費交給伊,都是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經核證人乙○○先後指訴,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檢察官徵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告訴人為測謊鑑定,鑑定方法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鑑定結果為:受測人甲○○在測前會談稱有關本案伊將95年11月份所收的保全費在95年12月在公司當面交給乙○○,經測試結果,因受測人在測試中時有深呼吸現象,造成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故無法提供測試意見。

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稱有關本案甲○○並未在95 年12月將所收取的11月份保全費交給伊,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9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5頁以下),是告訴人乙○○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收取服務費後,有時全部匯款,有時全部交給公司,有時一部分匯款、一部分交給公司。

95年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係伊於收取後數日,直接在公司內將現金交給告訴人乙○○云云。

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簽收上開款項之相關單據以明其實,且乙○○於偵查時證稱:(庭呈銀行帳簿)95年7月至11月的匯款都正常,12月份則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偵續卷第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二個大廈案件後,也就同時擔任二大廈的督導工作,自從被告介紹之後,每個月的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收取,匯回公司的... 被告沒有以現金之方式把管理費交給伊,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而參諸康禾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所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月間止,均有多筆甲○○所匯入之保全費用(見偵字第12741號卷第10至19頁),足證明告訴人所稱被告收取「集福如意大廈」及「甜蜜E-GO大廈」之保全服務費後,均係將之直接匯入上開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情,應屬實在。

再自前開二大廈交付保全費用予被告之流程觀之,證人即「甜蜜E-GO大廈」主委黃文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保全費用的給付,假設是要請9月的錢,在8月30日就將單子送過來,伊和財委看過之後沒有問題,就在提款單上蓋章,再交由警衛處理... 匯款之後存摺伊會看有無這項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證人即「集福如意大廈」主委張榮東於偵查中證稱:保全費用之支付與山水豪景社區一樣,每個月10日以前,財委蓋過支出傳票後,交給總幹事即被告,被告再到銀行去領款或匯款,不是給現金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可知保全服務費之交付均係先由被告開立提款單,填妥每月固定之保全服務費金額,交由大廈主委及財委蓋章,再自警衛室領取存摺後,自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

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應利用此機會,隨即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所屬帳戶,乃屬最便利且安全之方式,且被告亦以此方式繳交保全服務費予公司多次,業如前述,被告辯稱95年11月份之保全費係已現金方式交付予告訴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其平日慣行之作法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以:因為公司有財務困難,乙○○向伊借款,伊要向他要回借款,乙○○不願意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惟按一般民間借貸,債權人均會要求雙方簽立書面契約以為債權憑證,並能確保將來求償時有所依據,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借貸之憑證,則其空口主張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顯無足取。

且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伊的經濟狀況非常好,不會向被告借小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佐以前開康禾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2741號卷第9至25頁),該帳戶內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平常多有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存款餘額於該帳戶內,顯見康禾公司之資金應尚屬充裕,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殊難暸解,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借貸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96年間仍繼續僱用被告,足證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為辯。

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因為被告是非常能幹的總幹事,而且她跟著伊四、五年,遇到錢掉了的事情非常不幸,她還幫伊督導這二個社區,她說她要還伊,而且她之前也沒有這種紀錄,且被告於當時復承諾於處理皇翔太陽城有分配到房屋所有權後,將於96年3月間把錢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90年4月22日任職於康禾公司擔任主任一職,後調任為總幹事等語(見偵續字第370號卷第13頁),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深厚,合作關係長久,告訴人基於長期的賓主關係,信任被告應係將保全服務費不慎遺失而非將其侵占,且承諾返還,因而繼續僱用被告,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該項事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利用受僱於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於其業務上收取前揭社區保全管理服務費之機會,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原應繳交康禾公司之金錢,加以花用殆盡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受僱於康禾公司擔任督導經理一職,並經該公司派駐至「集福如意大廈」及「甜蜜E-GO大廈」,負責收取保全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費用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任職康禾保全公司期間,利用代收保全服務費業務之便,侵占上開大廈住戶所交付之款項達十七萬九千元,影響告訴人及住戶之權益,犯後猶一意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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