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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按蔡明宗、謝瑞賢竊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1件小貨車電瓶,謝瑞賢借用劉俊義之國民身分證,將其中2個電瓶賣與被告之職員羅玉桂,羅玉桂在桌曆紙上記載其資料「96.11.11謝瑞賢基市○○路130之1號1F、Z000000000、電池、28K 」(見96偵6206號卷第78頁),謝瑞賢於97年1月8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是賣給老闆娘(指羅玉桂),並非被告甲○○ 。
謝瑞賢於原審結稱:「甲○○的回收廠是我交涉的,我應該是賣2顆電池。
當時我沒有看到甲○○在店內,我是找一個女的,我問該名女子有無回收電池,該名女子說有,我就將兩顆電池賣給她,她有跟我要身分證,我身分證拿出來給她登記,她錢拿給我,我就離開了,我忘記是多少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賣電池,劉俊義沒有去,我有看到那個女子在桌子上的本子上登記,是一本的還是壹張的我忘記了,當天所有交涉都沒有與甲○○接觸(見原審97年8月4日審判筆錄)。
本件係羅玉桂與謝瑞賢接洽處理,羅玉桂已盡其查證之責,亦不知該電池為贓物,則被告非直接與謝瑞賢接洽處理之人,且被告並有告知羅玉桂賣東西都要登記,不買來路不明的東西乙節,是以被告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構成故買贓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證人羅玉桂係被告雇用之職員,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均誤載羅玉桂為被告之配偶,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12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明宗、謝瑞賢(以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告劉俊義、羅志德(本院另行審結)、甲○○則均明知蔡明宗、謝瑞賢所交付之物為贓物,劉俊義(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2次提供其身分證予蔡明宗、謝瑞賢變賣贓物,並幫助彼等搬運贓物至羅志德位於基隆市○○區○○路44巷170之1號之住處,事後蔡明宗請其吃飯酬謝之;
羅志德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次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彼等收購2個電瓶贓物(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收購1個大電瓶、400元收購1個小電瓶),其後至同年月11日止,則在其上開住處向彼等以每次2至3個電瓶、每個500至1000元之價格向彼等收購贓物;
甲○○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6年11月11日以1200元之代價,向謝瑞賢收購電瓶2個。
嗣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人被告坦承向謝瑞賢以1200元價格收購電瓶2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警方將復興行資源回收登記簿收去查贓,被告仍可於空白登記表內記錄、被告提出記載謝瑞賢姓名年籍之年曆影本發現,其上「謝瑞賢」字樣之筆跡與謝瑞賢本人簽名雷同,被告稱係謝瑞賢提供身分資料讓其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知謝瑞賢持電線遭剪斷之電瓶來變賣,卻登記劉俊義之身分資料,顯對上開物品為來源不明贓物知之甚詳等證據資料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滿行,辯稱:其是登記有案的資源回收商,有客人來販賣物品,其都會登記,寶特瓶、廢紙除外,第一分局來查贓時,要來拿登記簿時,登記簿被第四分局拿回去查贓,第四分局查贓時的中山派出所警員把整本登記簿拿回去,叫其用方便紙記載,其是有把向謝瑞賢買的2個電瓶記載在週曆紙上,其不知道是贓物,因為其都照程序來購買,其只有跟出售的人登記名字核對身分證,其都有照程序登記,所以其不認為有犯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瑞賢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甲○○身分證」是否係你與劉俊義到復興路的資源回收場賣給此人?)不是,我們是賣給老闆娘,當時老闆甲○○不在,我跟老闆娘說是我家的電池,當時老闆娘有登記劉俊義的身分證資料」乙情(見6206號偵查卷第168頁),是被告謝瑞賢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賣給老闆娘,並非被告甲○○,則被告是否有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誠有疑問。
且公訴人應就此予以查證,釐清買受人究係何人,即可真象大白。
㈢經本院傳喚證人謝瑞賢結證稱:「甲○○的回收廠是我交涉的,我應該是賣2顆電池。
當時我沒有看到甲○○在店內,我是找一個女的,我問該名女子有無回收電池,該名女子說有,我就將兩顆電池賣給她,她有跟我要身分證,我身分證拿出來給她登記,她錢拿給我,我就離開了,我忘記是多少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賣電池,劉俊義沒有去,我有看到那個女子在桌子上的本子上登記,是一本的還是壹張的我忘記了,當天所有交涉都沒有與甲○○接觸。
(檢察官問:跟你交涉的回收廠的人,有無問你電池從哪裡來的?)有,我說是我家的,是我們家不要的。
(檢察官問:跟你交涉的回收廠的人有無問你做何職業?)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跟復興行交涉的人說你在開修車廠?)有,我是說我家親戚在開修車廠,電池是親戚不要的。
(檢察官問:她有沒有問你,既然是修車廠的電池,為何電池上的電線是剪斷的?)我拿去賣的時候,電線已經全部拆下來,她沒有問我電線的問題。
(檢察官問:你剛不是說你賣的電池都是電線剪斷的?)剪斷後殘留在電池上的電線,我拿去賣的時候,就已經拆下來,上面沒有殘留電線。
(檢察官問:復興行回收廠的人有無跟你說拒收的情形?)沒有。
(檢察官問:有沒有說其中一顆電池叫你拿回去?)沒有。
(檢察官問:「請提示6206號偵卷第78頁」這張紙上面的記載是否都是你寫的?)除了28K及96、11、11、電池這個部分外不是我寫的,其他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還有地址都是我寫的。
(審判長問:甲○○說他跟他太太在你賣電池時,他也在場?)我沒有注意看他到底有沒有在場,整個交涉過程中,我都沒有跟甲○○講話。
(審判長問你去復興行賣電池幾次?有無跟其他人去過?)我只有自己去過一次,沒有跟別人去過,也沒有跟劉俊義去過。
(審判長問:對甲○○稱電池是你賣給他,有何意見?)我是賣給他太太,不是賣給他。」
等語(見本院97年8月4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判時當庭勘驗,6206號偵卷第78頁上面謝瑞賢、地址、身分證字號應該是證人謝瑞賢的筆跡明確,再傳喚證人劉俊義結證稱:「其在96年11月間,沒有跟謝瑞賢到復興路的復興行去賣電池,其不曾去過甲○○的回收廠賣過電池。
其不曾跟謝瑞賢一起去甲○○的回收廠賣過電池。」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上開證人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互核相符,因之本件至被告回收場出售電池之人應係謝瑞賢1人而已。
㈣因證人謝瑞賢證述其出售電池予1女子,本院乃依職權傳喚證人羅玉桂到庭作證,並先命證人謝瑞賢指認證人羅玉桂是否為其所稱呼賣電池給她的女子,是否就是在庭的羅玉桂?經證人謝瑞賢當庭指認無誤,證人羅玉桂結證稱:「我有見過6206號偵卷第78頁之紙張,該紙張上「電池、28K、96、11、11是我寫的,其他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對方本人寫的,我有核對身分證,當庭指認在庭證人謝瑞賢寫的。
當天被告甲○○有在回收廠,他正在下貨,證人謝瑞賢跟另外1個人有一起到回收廠,另外1人在回收廠的門口,謝瑞賢進來拿兩顆電池要賣,我說犯法、來路不明的不買,謝瑞賢說他們家在修理車,我去回收廠外面路邊找在下貨老闆甲○○,我問甲○○有人拿電池來賣,我有跟老闆講,對方說他們是在修理車的,老闆告訴我說要登記,我跟謝瑞賢說要賣要登記,謝瑞賢說好,謝瑞賢是拿2顆電池來賣,我只秤其中1顆,重量是28公斤,所以我登記28K,電池上面都沒有電線,我看其中有1顆比較新,我有問謝瑞賢,他說沒問題,是修理車換下來的,兩顆跟他買1200元。
謝瑞賢有拿身分證給我,我有跟他核對,跟他寫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相符的。
(審判長問:為何妳登記在桌曆,而非寫在登記簿上?)當天中山派出所警員到回收廠把登記簿拿走,拿走時有交代要登記在便條紙上。
(審判長問:甲○○有無跟謝瑞賢接觸?)沒有。」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羅玉桂書寫電池、28K、96、11、11筆跡與6206號偵卷第78頁上電池、28K、96、11、11之筆跡相符。
足見本件謝瑞賢拿2顆電池至復興行出售係由證人羅玉桂出面與謝瑞賢接洽處理,並非被告,則被告應無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再查證人即原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羅瑞樂到庭結證稱:「96年11月11日有將復興行的資源回收登記簿拿回派出所,但是我不確定當天是我還是同事拿回去。
但是拿回派出所後都是由我處理過錄登記。
是將登記簿整本帶回派出所。
每個回收廠只有一本登記簿。
(審判長問:有無活頁型的登記表給回收廠使用?)沒有。
我們收回本子時會請他們先在其他的紙張登記,登記簿拿回去之後再補登。」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因之基隆市警察局所發給回收廠之登記簿係一整本,並無活頁之登記表,應堪認定,是公訴人就此未予查證,遽認派出所將復興行資源回收登記簿收去查贓,被告仍可於空白登記表內記錄乙節,尚屬推測之詞,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
㈥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謝瑞賢、劉俊義、羅玉桂等人後,被告始陳稱:「當時我是在旁邊下貨,我是事後知道這件事,與謝瑞賢接洽的人是羅玉桂沒錯。
羅玉桂跟謝瑞賢在接洽對談時,我有聽到,羅玉桂有過來問我要不要登記,我跟她說賣東西都要登記,不買來路不明的東西,羅玉桂就去處理了。
我是在謝瑞賢他們離開後,我下貨中途有過去看那2顆電池,其中有1顆比較新,來源一定有問題,我告知羅玉桂以後這種情形不要買,免得有麻煩,縱使有登記也會惹麻煩,我是跟羅玉桂說以後比較新的東西不要買,我不是當著謝瑞賢他們面前說。
可能忘記了,我應該是跟羅玉桂說的。」
,因之本件係羅玉桂與謝瑞賢接洽處理,羅玉桂並有過來問被告要不要登記,被告告知羅玉桂說賣東西都要登記,不買來路不明的東西,羅玉桂就去處理了,謝瑞賢並向羅玉桂告知其親戚家在開修車廠,電池是親戚不要乙情,羅玉桂已盡其查證之責,亦不知該電池為贓物,則被告應非直接與謝瑞賢接洽處理之人,且被告並有告知羅玉桂賣東西都要登記,不買來路不明的東西乙節,是以被告應無故意贓物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應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且本件依卷內證據,仍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無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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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與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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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9日 │基隆市仁愛區光│連轉旺│蔡明宗與謝瑞賢共同騎乘車│
│ │下午7時30分 │一路成功國小圍│ │號EFJ─518號輕機車,攜帶│
│ │許 │牆旁 │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兇│
│ │ │ │ │器鐵剪或油壓剪剪斷車號EZ│
│ │ │ │ │─2150號自小貨車電瓶電線│
│ │ │ │ │,並以梅花扳手或開口扳手│
│ │ │ │ │拔開螺絲以竊取該電瓶1個 │
│ │ │ │ │(價值約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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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9日 │基隆市中山區復│柳阿竹│以同上方式竊取柳阿竹所購│
│ │晚上11時許 │興路4巷2號前 │ │買東建建材行所有車號9K─│
│ │ │ │ │7952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
│ │ │ │ │價值約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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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10 │基隆市中正區武│蕭文發│以同上方式竊取車號T8─ │
│ │日凌晨2時許 │昌街64號 │ │7603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 │
│ │ │ │ │價值約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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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1月10 │基隆市安樂區武│邱宏隆│以同上方式竊取邱宏隆所使│
│ │日下午4時許 │嶺街343號新山 │ │用升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 │ │水庫前 │ │有車號IF─167號營業貨運 │
│ │ │ │ │曳引車電瓶2個(價值約 │
│ │ │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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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1月11 │基隆市信義區培│包勝企│以同上方式竊取吳福煙所購│
│ │日凌晨2時許 │德路187之5號前│業有限│買包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 │ │ │公司 │號3N─0767號自小貨車電瓶│
│ │ │ │ │1個(價值約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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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1月11 │基隆市信義區東│游陳月│以同上方式竊取游陳月所開│
│ │日凌晨2時50 │明路70號前 │ │設信德行所有車號2386─EW│
│ │分許 │ │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 │
│ │ │ │ │約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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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1月11 │基隆市信義區培│邱儷茹│以同上方式竊取黃文昌所使│
│ │日下午3時30 │德路天外天垃圾│ │用邱儷茹所有車號CR─5731│
│ │分許 │場路口 │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 │
│ │ │ │ │約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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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1月11 │基隆市信義區崇│許文達│以同上方式竊取林俊堅所使│
│ │日上午6時25 │法街135巷1弄2 │ │用許文達所有車號3N─7950│
│ │分許 │號旁 │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 │
│ │ │ │ │約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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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1月12 │基隆市信義區花│廣懋食│以同上方式竊取廣懋食品有│
│ │日凌晨2時許 │源三街底停車場│品有限│限公司所有何祥所使用車號│
│ │ │ │公司 │4655─GZ號自小貨車電瓶1 │
│ │ │ │ │個(價值約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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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11月12 │基隆市信義區深│宋錦波│以同上方式竊取車號4977─│
│ │日上午7時許 │溪路麗景江山社│ │MP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 │
│ │ │區外停車場 │ │值約4500元)。 │
├──┼──────┼───────┼───┼────────────┤
│ 11 │96年11月12 │基隆市信義區花│褚有財│以同上方式竊取褚有財所有│
│ │日凌晨2時許 │源九街四季春社│ │吳輝雄所使用車號KN─7747│
│ │ │區大樓後方停車│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 │
│ │ │場 │ │約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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