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53,200903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易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4. ㈠、甲○○於96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
  5. ㈡、己○○則於96年12月24日1時28分前後共匯二筆4萬元、4
  6. ㈢、戊○○於96年12月23日下午4時35分、4時50分分二筆現
  7. ㈣、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23
  8. ㈤、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3日
  9. ㈥、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
  10. 二、案經甲○○、己○○、戊○○、庚○○、丙○○○、乙○○
  11. 理由
  12.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3. 二、被告丁○○對於申請開立前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
  14. ㈠、前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
  15. ㈡、被害人己○○、甲○○、戊○○分別於96年12月23日接獲電
  16. ㈢、至被害人己○○又指同時亦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前開渣打
  17. ㈣、被害人己○○、甲○○、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總計
  18. ㈤、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
  19. ㈥、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審
  20. ㈦、綜上,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確實將前開第一銀行、華南銀
  21. 三、論罪科刑部分:
  22.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23.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第1頁最
  24.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易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至96年12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一幫助行為;

將其於88年7月19日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月13日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96年12月19日申請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且將96年12月23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3日分別打電話向己○○、甲○○、戊○○(戊○○部分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99號),訛稱富邦購物簽約資料出問題及購物匯款錯誤,向戊○○謊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有錯,致己○○、甲○○、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如下:

㈠、甲○○於96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分三筆現金存款6萬7千元、1千元、2千元至丁○○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己○○則於96年12月24日1時28分前後共匯二筆4萬元、4萬5千元(另一筆2萬9988元之轉帳交易失敗而未匯入,起訴書誤載為11萬4998元)至丁○○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前開匯(存)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被害人甲○○、己○○部分,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起訴書被害人甲○○、己○○部分)。

㈢、戊○○於96年12月23日下午4時35分、4時50分分二筆現金存入9萬7千元、9萬9千元至丁○○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復於翌(24)日以現金存入5萬元、3萬9千元至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害人戊○○部分,下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99號併案審理被害人戊○○部分)。

㈣、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23日20時許,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給庚○○,佯稱為富邦電視購物台人員,告知庚○○渠電視購物付費有問題,要取消電視購物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照其上開電話指示,於同日21時許,匯款新台幣7,000元至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許又匯款6,151元至同案犯嫌林家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庚○○發覺有異後,確認始知受騙。

㈤、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3日9時許,偽冒黃姓檢察官名義以丁○○於96年12月23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丙○○○,佯稱丙○○○之健保卡遭人冒用,金融帳戶已遭凍結,名下存款需代為監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照其上揭電話指示,分別於97年3月3日匯款185萬元、97年3月4日匯款326萬元及同月5日匯款375萬元,至同案犯嫌高凡勛(另案提起公訴)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以上㈣、㈤部分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起訴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614號、第1619號起訴書部分,下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起訴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614號、第1619號被害人庚○○、丙○○○部分)。

㈥、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23日17時37分以電話向乙○○佯稱為MOMO電視購物台之人員,因程序錯誤將乙○○之前之購物紀錄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依提示操作才能中止付款,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台幣28000元、16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共計52000元存入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上㈥部分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審理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882號移送併辦部分,下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審理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882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乙○○部分)。

嗣甲○○、己○○、戊○○、庚○○、丙○○○、乙○○等人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戊○○、庚○○、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己○○、戊○○、庚○○、丙○○○、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對於申請開立前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且其後有被害人甲○○、己○○、戊○○匯(存)入上開款項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都帶在身上的包包,之前睡在臺北車站時,包包被偷走,存摺並無遺失」云云。

然查:

㈠、前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被告於88年7月19日、89年1月13日及96年12月19日申請開立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第一銀行97年1月11日一營字第0000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華南銀行97年1月2日(97)營存字第09700001號函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渣打銀行97年1月15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700018號函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第4397號偵查卷第10、12頁、第5912號偵查卷第13、14頁),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跨行ATM轉帳明細表-他行客戶利用他行ATM轉帳華南銀行之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

㈡、被害人己○○、甲○○、戊○○分別於96年12月23日接獲電話稱富邦購物簽約資料出問題及購物匯款錯誤、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有錯,致被害人己○○、甲○○、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存款,被害人甲○○於96年12月23日匯款2萬9986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分三筆現金存款6萬7千元、1千元、2千元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戊○○於96年12月23日下午4時35分、4時50分分二筆現金存入9萬7千元、9萬9千元至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復於翌日以現金存入5萬元、3萬9千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另被害人己○○則於96年12月24日1時28分前後共匯款二筆4萬元、4萬5千元至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其等所匯入、存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戊○○詳述在卷(第5912號偵查卷第5、6頁、第5576號偵查卷、第4397號偵查卷第4、5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

並有被害人己○○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紙、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前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5912號偵查卷第16頁、第4397號偵查卷第17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11頁),是被害人己○○、甲○○、戊○○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各筆款項匯入、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足認定。

㈢、至被害人己○○又指同時亦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云云,惟依被害人己○○所提出該筆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記載「訊息代碼說明:交易失敗原存行與金資中心訊息異常」,且經核前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亦無此筆款項之匯入,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前開交易明細可參(第5912號偵查卷第16頁),是此筆款項既因交易失敗而未匯入,則起訴書所載「11萬4998元」即屬誤載,併予更正,亦附此說明。

㈣、被害人己○○、甲○○、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總計46萬9986元,並非少數,而前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且各該帳戶迄今均未曾掛失,是被告辯稱略以:「帳戶金融卡放在包包中,於96年12月間被偷了」云云,並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會去開立渣打銀行帳戶是因為要去應徵管理員工作所以才開的」云云,惟其前至少已有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何需為了工作而另外開立帳戶,況其自承該帳戶並非雇主要求去開的,而且後來也沒去做,因為雇主說找到其他人了等詞,是其所陳是為了工作而開戶等詞,亦非可採。

至於原審檢察官雖稱:「被告另有交付存摺」乙節,然被告稱:「存摺還在身上」等語,而提領款項只需金融卡、密碼已足,存摺並非必須,是縱被告未交付存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既不能證明被告同時交付存摺,則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自僅能認定被告所交付者為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㈤、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起訴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614號、第1619號被害人庚○○、丙○○○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遭詐騙且將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事實,而被害人丙○○○亦於警詢指述接獲丁○○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遭受詐騙,並有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資料,將款項轉帳至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事實,足證被告幫助詐欺及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並有被告丁○○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又以該門號撥打被害人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事實。

㈥、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審理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882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乙○○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2萬8000元、1萬6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且有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之交易明細單影本5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2萬8000元、1萬6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且依據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所示,被告於88年10月11日申辦前開帳戶,於97年12月23日被害人吳羽先遭詐騙集團詐騙存款進入該帳戶內之前,該帳戶內只剩38元。

而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該帳戶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足徵係詐欺取財甚明。

又被告於偵查陳明於96年12月間因沒有工作,都在台北火車站過夜,是被告當時應係經濟狀況困窘,且依卷附被告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帳戶內僅剩38元,被告當時既需在台北車站過夜,為何隨身攜帶沒有額度可提領之金融卡於身上。

再被告所陳:「包包被偷走,存摺並無遺失」等情亦與常理不合。

㈦、綜上,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確實將前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騙被害人甲○○、己○○、戊○○、庚○○、丙○○○、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核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甲○○、己○○、戊○○、庚○○、丙○○○、乙○○等人詐取財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26699號即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起訴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614號、第1619號被害人庚○○、丙○○○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9號審理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882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乙○○部分,因犯罪時間與本件均為96年12月23日,顯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前述金融卡等資料,亦即被告係同時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酌。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第1頁最後一行,記載:「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23日分別打電話向己○○、甲○○訛稱富邦購物簽約資料出問題及購物匯款錯誤,向戊○○謊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有錯,致己○○、甲○○、戊○○陷於錯誤」,而漏未記載「戊○○」,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614號、第1619號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9號審理之詐欺案,其犯罪時間與本件均為96年12月23日,顯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前述金融卡等資料,應該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誤認不為起訴效力所及。

以上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犯罪行為與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判決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事由包括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904號判決罰金銀元600元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僅稱遺失等詞,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害人己○○、甲○○、戊○○、庚○○、丙○○○、乙○○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