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58,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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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3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判決太重了,被告本身是清寒家庭,父親很早就過世了,被告是母親一人辛苦養育大的,因為不了解法律才會被騙。

㈡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因為信用不良,才會找民間代辦中心辦理信貸,以致被騙去存摺、印鑑惹上官司。

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或易科罰金12萬元,被告實在無法負擔,請法官考量被告個人和家庭因素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訊據被告乙○○對於能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幾近百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以其提供存摺、印鑑係被騙,然原審已就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敘其理由,故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被告另以個人、家庭因素等泛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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