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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丁○○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應處有期徒刑 2年,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認定部分:六、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部分,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顯與認定事實有所矛盾,其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至為明顯。
原審判決之適用法律既係違背法令,自難認原審判決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高玉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扣案之工具腰包 1包(內裝綠色剪刀、紅色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1組)、作案工具照片、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 3次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及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電線、電纜或伴唱機等物,以圖變換現金花用、行為所生之損害,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2月10 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與認定事實有所矛盾,自難認原審判決允當,請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法條誤引或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除原審法院得裁定更正外,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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