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61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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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4年 9月間起,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1巷 2號3、4、5樓及同街73號3樓房屋,出租與乙○○、甲○○夫妻使用,至96年 9月間租期屆滿後,雙方發生爭執,丙○○因而更換上址房屋樓下大門門鎖,乙○○夫妻見狀,自行請鎖匠處理,雙方為此交惡。

詎丙○○心生不滿,於96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3之1號3樓內與乙○○、甲○○商討解決方案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強制罪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掌摑乙○○臉部,造成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並強逼乙○○夫妻簽署自96年 9月間起續租上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逼簽票據號碼 0000000號之供擔保、面額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本票 1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被告丙○○傷害甲○○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另告訴人乙○○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者,亦得為證據。

四、起訴書認被告丙○○另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之證詞,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掌摑乙○○,並收到乙○○夫妻所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1紙等情,惟堅詞否認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其雖掌摑乙○○,但未造成傷害結果;

另告訴人乙○○、甲○○夫妻自94年9月間起承租上揭房屋,雙方並曾續約,於96年9月間租期屆滿後,雙方本已協議續約,因告訴人延誤,遲至96年10月底告訴人始直接修改舊租賃契約以為續約之用,並簽發擔保本票一併交付,並未強制等語。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掌摑,沒有受外傷,其身強體壯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當時伊沒有受傷(見本院99年 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核與被告所辯未造成乙○○傷害結果相符。

至乙○○於偵查中雖曾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陳稱其於本案後有失眠、緊張、恐懼等症狀云云,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不僅無法明確說明其身心受害情形,猶陳述因其未曾與別人打架,發生事情後睡不著去看精神科,僅看 1次,除睡不著外,沒有其他症狀等語不相符合,是告訴人乙○○之前後指述並不一致,而告訴人乙○○除短暫出現失眠現象,就醫一次外,並無其他損及健康等症狀,故尚難認被告已對告訴人乙○○之健康有何傷害之結果,且審酌乙○○於案發後原未就醫,因其妻甲○○遭被告掌摑後於11月25日急診檢查治療後,精神狀況仍不穩,乃於同年11月26日送妻至同醫院精神科就醫後,始一併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可見乙○○受創情況本與其妻甲○○不同等情,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已對乙○○身體、健康發生一定傷害結果之心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又查證人乙○○、甲○○雖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渠等 2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打耳光,並強逼簽租賃契約及擔保本票云云,惟其 2人之證詞,不僅無法證實被告掌摑告訴人夫妻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續約與否之關連,且於原審審理期日當檢察官詢問證人乙○○關於被告有無恐嚇言詞時,乙○○固明確表示其與甲○○均遭被告恐嚇,然對被告恐嚇言詞內容竟稱「他(指被告)說不簽就罰錢16萬元」、「我不記得(有無其他恐嚇言詞)」等語,而檢察官詢問乙○○被告逼簽本票過程,證人乙○○竟證述簽完租約後再簽本票,簽完租約後被告在那裡禱告,沒有再打人,也未再言詞恐嚇云云,另證人甲○○雖證指被告有上述強制犯行,惟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以言詞恐嚇,甲○○僅以不記得回應,檢察官再詢問有無抗拒簽發擔保本票時,甲○○亦稱這部分不清楚云云,觀其2人之證詞,雖都證指被告犯行,然其2人證詞諸多可疑、矛盾之處,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反觀被告前揭所辯,其中雙方關於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之爭執,雖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惟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已陳明被告未經同意於進出大門加鎖,因無法出入,請鎖匠破壞該鎖等情,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可見雙方案發當時確曾為此發生爭執,再審酌告訴人夫妻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強逼簽立之租約及本票,確係利用雙方之前租賃舊約直接修改無訛,而本票簽發日期則為96年 9月15日,有該租賃契約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本票(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為憑,與被告前揭所辯相合,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就前揭房屋租賃關係始於94年 9月間,雙方並曾續約,至96年9月租期屆滿前,被告並曾於96年7月初、同年 9月間就續約事宜傳真書面告知告訴人乙○○,有被告所提傳真書面 2紙可憑,由雙方過往租賃及續約商議過程情形以觀,衡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述租賃契約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本票係於96年11月24日晚上所簽,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毆打甲○○之行為與簽訂契約、本票行為有何關連性,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八、原審法院已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與強制告訴人乙○○之犯行,於理由內一一說明。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罪,因而就傷害乙○○及強制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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