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6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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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 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房屋3棟係乙○○所有原始出資之建物,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原約定由劉穎所經營之樂滿地體適能股有限公司管理「豆荳世界山豬湖園區」使用,於94年10月間劉穎結束營業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竊佔附件所示之房地供己居住。

嗣於95年10月27日前某日為乙○○發現後要求遷出,迄今仍居住使用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述。

㈢證人即邱金益之妻孫玉鳳在另案之證述。

㈣證人郭廣村於警詢時證述、葉振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穎、葉春蓮、廖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藍鳳標及謝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 17鄰山湖12─1號房屋稅執行通知、耕作地提供協議書各1份。

㈧合作經營契約、乙○○之切結書、簡健生及甲○○之授權書各1份。

㈨營業登記資料公事查詢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

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及93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判決、桃園縣政府函送「山豬湖新世界園區」佔用河川公地範圍違章建築查報資料、佔用陳情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佔之犯行,辯稱:79年農曆6月29日時,乙○○透過我的介紹,把這些房子賣給邱金益, 我老闆邱金益叫我去管理留守,並同意讓我住在從路口算來第3棟之門牌號碼12之2號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 2地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山豬湖12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山豬湖 12之1號之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鐵皮屋、面積3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磚造屋,原係告訴人乙○○所有,於78年間某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全部,出售與邱金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5、原審易字卷第55、56、62、64頁),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344頁)附卷可稽。

被告佔用上開門牌山豬湖12之1號,面積 23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指稱係門牌山豬湖12之2號),並管理面積 5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鐵皮屋、面積3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磚造屋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書記官並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與實測在案,有勘驗筆錄 1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可按。

足認被告確有佔用原為告訴人所有嗣經出售與邱金益之部分上開土地及其建物。

㈡證人郭廣村於警詢稱:邱金益同情甲○○無家可住,讓甲○○住在當時山豬湖休閒農場的房子等語(見偵卷第 43、120頁);

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你剛剛有說你不知道為什麼甲○○可以住這個農場的房子,但是你以前在警察局的時候,你說邱金益同情他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讓他住在運動家休閒農場前的房子,表示是邱金益同意他住的,跟你剛剛所說的不同,你如何解釋?)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沒有錯了,那就是邱金益有答應他的樣子。」

、「(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甲○○說給我聽的。」

、「(你去找邱金益的時候,有求證這件事情嗎?)我沒有求證。」

、「(你去馬來西亞找邱金益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甲○○除了拿園區的鐵之外,還住在園區的房子?)我沒有這樣跟他說。」

云云。

惟查,證人郭廣村為了運動家休閒農場之經營權,搭機前去馬來西亞找邱金益商談(見原審易字卷第 113頁),即表其非常在乎該遊樂區之管理、經營,豈會在邱金益面前,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建物之情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

甚之,證人郭廣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員工在石門水庫做事情,我覺得工人太遠了,我問甲○○可不可以讓我的工人住一下等語,倘被告未經邱金益同意居住該地,何以證人郭廣村就工人暫住一事徵詢被告之同意?足見,證人郭廣村於原審所言其不知甲○○可以住上開農場內之房子云云,尚難遽採。

另證人葉振和於警詢時稱:我見甲○○無家可住在外流浪,我就告訴我老闆邱金益,並同意讓他居住在我隔壁,即現大溪鎮月眉里17鄰山豬湖12號之 2等語(見偵卷第47頁)、證人孫玉鳳即邱金益之妻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邱金益於要去馬來西亞之前,跟我說甲○○沒有地方住要住那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8頁),益徵邱金益之確實有同意,被告可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7鄰山豬湖 12之2號建築物(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2地號,面積 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7鄰山豬湖12號之建物)。

㈢按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

查,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邱金益以房屋與我協議換取運動家休閒農場土地房屋所有權,邱金益因出現財務狀況,未履行契約約定,邱金益出國避債居住馬來西亞,未再返回解決合約問題,所以我於90年間我找甲○○收回我運動家休閒農場所有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56、67頁),可見告訴人雖未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金益名下,惟其基於與邱金益間之買賣契約,已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全部移轉占有與邱金益,則邱金益自具合法占有權源,而邱金益又將該合法占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 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12之1號,面積 23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指稱係門牌山豬湖12之2號) 移轉占有與被告,業據證人葉振和、孫玉鳳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依照前述之占有連鎖關係理論,被告亦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建物。

在無證據足資證明邱金益與被告間終止借貸之關係前,則被告仍係上開建物及其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縱邱金益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以此債權關係,對抗被告占有上開建物及其土地之物權效力。

㈣又關於上開土地上承建之運動家休閒農場,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與被告、劉穎等人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將該農場(含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土地)由劉穎經營之樂滿地體適能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豆荳世界山豬湖園區仍以簡健生掛名負責人,後因經營不善,劉穎於94年10月下旬結束經營,經營權交給被告等情,經證人劉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0至312頁), 復有合作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益證告訴人既已將運動家休閒農場之經營權轉與劉穎,劉穎自為合法經營人。

所謂之經營權,應指上開地區軟、硬體之使用,當包括上開土地之使用、管理。

是以,劉穎對於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有合法之管理權限。

其後,劉穎經營不善,又將該經營權轉與被告,被告對於上開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2地號土地,面積 5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鐵皮屋及面積3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磚造屋建物,自屬有權占有。

㈤綜上所述,被告居住在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2地號,面積 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7鄰山豬湖12號之建物)係源自於邱金益之同意或授權,係繼受邱金益之合法占有權益,縱告訴人與邱金益間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能對抗被告之占有權益;

另被告管理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2地號土地,面積 5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鐵皮屋及面積3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磚造屋建物,係來自劉穎經營權之移轉,亦屬有權占有,是被告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證人郭廣村於警詢時雖稱,邱金益因同情被告,故讓被告住在上開休閒農場的房子等語。

惟證人已在原審審理中陳明,此事係被告說給伊聽的,伊才知道。

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既係聽聞被告所言,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現所居住之上開處所,係得邱金益之授權。

㈡又證人郭廣村於原審中復證稱,邱金益要去馬來西亞前,伊曾與邱金益至休閒農場查看,被告目前所居住之磚造屋內都放了東西;

迄至約 2個月後,伊去馬來西亞找邱金益前,又到該休閒農場拍照,上開磚造屋有上鎖,無人居住其中,被告係後來搬至該處等語;

而證人孫玉鳳即邱金益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金益只告訴其,因被告無處可住,就讓被告住在休閒農場哪裡,其係在88年底或89年初知道被告住在休閒農場中之小木屋,不知被告是否有搬到休閒農場外之磚造屋等語。

由證人等上述證詞可知,縱邱金益曾授權被告居住在上開休閒農場,惟其所授權被告居住之房屋應係休閒農場內中之小木屋,而非被告目前所居住之磚造屋。

㈢證人葉振和於警詢時固稱,邱金益同意讓被告居住在伊隔壁,即被告現所居住之處所。

惟由其所述內容之時間點觀之,邱金益是在前往馬來西亞前就同意被告居住在現址,且當時被告應已住在該處,然此與前揭郭廣村與孫玉鳳所言,邱金益在前往馬來西亞前,被告係住在休閒農場中之小木屋內。

則證人葉振和之證詞與另二證人之證詞不符,其所述容有疑義,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乙○○證稱,其於83年與邱金益簽約時,合約上已載明如邱金益有違約,其就可收回上開休閒農場之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邱金益於 1年內就違約,其就收回該農場等語,則證人既已依約收回該農場,邱金益就該休閒農場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失占有權限,是縱邱金益曾授權被告居住現址磚造房屋,然因邱金益已失占有權限,被告亦無從主張占有連鎖而對抗證人乙○○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㈠證人郭廣村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被告告知伊,邱金益有授權被告住於現址云云。

惟如前所述,證人郭廣村既至馬來西亞找邱金益商談上開休閒農場之經營,卻未談及被占有上開建物,已違常情。

況證人自承,伊曾問被告可否讓伊的工人住一下休閒農場等語,益徵證人知被告有權住於該處,始徵詢之。

是證人郭廣村於原審所言其不知甲○○可以住上開農場內之房子云云,尚難遽採。

㈡證人孫玉鳳即邱金益之妻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邱金益確有告訴其,因被告無處可住,就讓被告住在休閒農場內;

證人葉振和亦證實,邱金益有授權被告住於上開農場中。

由渠等證詞中,可知邱金益確有授權被告住於上開農場內,且未限定被告須住於小木屋中。

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證明邱金益有限制被告處所之意。

是縱被告係日後始搬至現址之磚造屋,亦難稱未得邱金益之授權。

㈢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邱金益有限制被告處所之意,是證人葉振和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已獲邱金益之同意,住於現址,應堪信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證稱,因邱金益已違約,其已依約收回休閒農場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確據以實其說。

況告訴人乙○○已向本院具狀說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定邱金益有授權被告,被告係合法占有現址之磚造屋,其接受判決結果,且無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是告訴人乙○○顯已服從原審判決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有權占有現在住處,且無再請求偵查機關訴追之意思。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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