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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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丙○○(簡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既辯稱自訴人匯至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勤公司)之新台幣(下同)33萬元,係自訴人償付予被告甲○○,作為被告甲○○之前同意自訴人住於其住宅之補貼費、使用費,以及自訴人出差所需之代墊款項,則被告甲○○應說明上開費用發生之時間、內容、方式、帳戶、金額,如自訴人係清償上開款項,何以不匯入被告甲○○帳戶?自應詳加調查,原審僅憑被告甲○○之辯解,以及與自訴人纏訟多年之前妻李莫華之供述,而為判決,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又證人李莫華於另案作證時證稱伊與甲○○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匯予樂勤公司的錢,是自訴人向甲○○的借款,自訴人在甲○○家住了4 、5 年還有消除家俱等倉租、保管費都沒有償還,自應再就其所指借款、費用之時間、內容、方式、帳戶、金額逐筆核對,以及自訴人如係為清償被告甲○○借款,何以不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原判決亦有應行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請求調查樂勤公司上開帳戶自90年5 月9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間之所有提款單、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三、訊之被告甲○○仍承原審所供,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結婚之初沒有錢,其所住眷村亦需改建,要住伊家可以補貼伊錢,自訴人住在伊宅4 年半,並承諾要補貼伊倉租、房租、水電、伙食費,另自訴人出差至大陸必須買東西,有很多伊代墊之款項。

至於樂勤公司之帳戶本即實際由伊使用,自訴人匯入樂勤公司之上開款項確是償付予伊,而非給李莫華,亦與被告乙○○無關等語。

四、經查:(一)依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所示,自訴人將33萬元陸續匯入樂勤公司上開帳戶,其目的係給付其前妻李莫華生活費用。

被告2 人對於此點則加以否認,辯稱自訴人係償付被告甲○○之債務。

雙方對於此點,雖各執一詞,惟自訴人匯款目的係將上開款項加以轉讓一節,應可認定。

自訴人既以轉讓金錢為目的,受讓人自有權處分之。

是本件樂勤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將該公司上開帳戶之存簿、大小章交予被告甲○○領取,於主觀上難認有何變更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意思。

自訴人主張其匯款之受讓人為李莫華而非樂勤公司,是否有理,自應循民事途逕加以解決;

(二)原審法院以證人李莫華已經明白結證稱:伊與自訴人協議離婚雖尚未辦理登記,惟於協議書內約定自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應匯入李莫華大安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從未指示自訴人將生活費匯入其他帳戶等語,核與卷內所附離婚協議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相符,另以證人李莫華於原審證稱自訴人確曾承諾補貼共同生活花費及暫借擺放家俱費用予被告甲○○等語,認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定該33萬元係自訴人償付之款項等語,尚屬有據,另參以自訴人自承於上開匯款前後從未打電話與被告2 人聯絡,亦未曾委託被告2 人將匯款轉交予李莫華,確認被告甲○○將匯款領走,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等情,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係以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本件自訴人既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取代檢察官於法庭上實行追訴之公訴人角色,自應肩負等同於檢察官於一般公訴案件之舉證責任,對於有關被告犯罪之證據,應由自訴人積極向法院提出,並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但查,自訴人於原審之舉證責任已有未盡,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主張原審就被告甲○○、證人李莫華所供自訴人積欠甲○○債務之情事尚有未盡調查能事,惟此乃自訴人本應舉證事項,且如前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於舉證之前,本院認亦無調查必要。

而自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2 人有何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提出新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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