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71,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罪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五巷十弄之巷道口,僅因駕駛之車號三E-○三六七號自小貨車暫時停車,而與適駕車經過此地、認其佔據車道之乙○○發生齟齬,心生不滿,一時衝動,即下車以腳踹踢乙○○駕駛之車號EX-五九八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致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毀損(毀損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經撤回告訴,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同時,另基於恐嚇故意,持紅色長型類似柺杖鎖之物品,於車窗外作勢毆擊乙○○,致乙○○心生畏怖,只得儘速駛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乙○○事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行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復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三E-○三六七號自小貨車在路旁暫時停車,致駕車兩次經過此地之告訴人乙○○,於第二次經過時停車、搖下車窗,出言央求被告停旁邊點等語,被告聞言不悅,即持紅色長型類似柺杖鎖物品下車,除以腳踹踢乙○○駕駛之車牌號碼為EX-五九八五號自小客車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而毀損外,尚持前揭紅色長型類似柺杖鎖之物品,以作勢毆擊、敲車窗之方式,威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怖,趕緊駕車駛離等情,業經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1、監視器顯示錄影時間: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監視器錄影時間長約五十秒。

2、播放時間約於四至二十秒畫面情形如下:畫面中巷道遠方有一輛白色轎車(告訴人EX-五九八五號自小客車)駛來停靠在巷道畫面之左側,而巷道畫面之右側路邊,另有一輛車停靠,於二車中間站有一人,似持長型狀東西伸向該白色轎車,旋即收回,之後,該白色轎車即駛離(見原審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當時係持紅色長型類似柺杖鎖之物品下車,且作勢毆擊以達威嚇行為之情事,應非憑空虛構想像。

被告對於前述勘驗結果無意見,雖一再辯稱:不能證明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內之同型自小貨車,即係其所駕駛之同輛自小貨車云云。

惟此業經告訴人當庭具結指認當天與之發生糾紛之人即在庭上之被告,復稱:當日未再與其他人發生類似糾紛等語(見原審卷同日審判筆錄)無誤。

徵以不同人駕駛同型車輛,正巧於相同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紛爭之機會,本即微乎其微,足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情形,應即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經過情形,甚為詳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被告下車持紅色長型類似柺杖鎖之物品,對於急忙關起車窗之告訴人作勢毆擊,使告訴人心中恐懼,慌忙駕車離去,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判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患有癲癇症,又曾因車禍,腦部受傷,情緒較易失控,又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認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其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犯罪動機,係因患有癲癇症,又曾因車禍,腦部受傷,情緒較易失控、不能自制,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逕自衝動行事、導致告訴人心中滋生恐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向被害人道歉,深知悔悟,取得被害人原諒不願再追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被告持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紅色長型類似柺杖鎖之物品,既未經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未遭丟棄湮滅,因性質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