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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癸○○前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復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於91年4月15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3年9月20日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癸○○有犯罪之習慣,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器具(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備供行竊使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被害人戊○○、丙○○(此部分未遂)、辛○○、庚○○、己○○、王宜芳、乙○○、子○○、甲○○、壬○○、丁○○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於97年9月18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三星鄉○○路30之2號癸○○住處及其所駕駛之IV-825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查獲附表一編號10所示壬○○遭竊之MP 3播放器1台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丁○○遭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扣得癸○○行竊之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備供行竊使用之工具。
而癸○○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附表一編號3、4、5、9所示加重竊盜罪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
三、案經乙○○、子○○、甲○○、壬○○、丁○○、己○○告訴及癸○○自首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係員警於搜索被告住處及所駕駛之IV-8250號自用小客車時查獲,並非被告行竊當時所攜帶,被告未以之破壞被害人家中門窗,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所未洽。
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不符比例原則及未適當引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嗣被告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期日,坦承其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之時,攜有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核其自白與被害人戊○○、丙○○、辛○○、王宜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戊○○部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調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丙○○部分,見同上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
辛○○部分,見同上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王宜芳部分,見同上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被害人庚○○、己○○、乙○○、子○○、甲○○、壬○○、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庚○○部分,見同上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己○○部分,見同上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乙○○部分,見同上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
子○○部分,見同上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
甲○○部分,見同上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壬○○部分,見同上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同上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丁○○部分,見同上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被告所有備供行竊使用之工具及戊○○、壬○○、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34頁、第82頁、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IA-7727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第35頁)、羅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竊盜案指認犯案地點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地中海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同上警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05328號、97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70115225號、97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11736號鑑驗書(見同上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9頁)、子○○竊案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壬○○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貼紙2張及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錐子1支、挫刀1支、小刀1支、固定鉗1支、梅花扳手3支、六角扳手3支、乙炔切割器1支、鐵鎚1支等備供行竊使用之工具,該等工具均為金屬製成,其中螺絲起子、錐子、挫刀、小刀、固定鉗、梅花扳手、六角扳手、鐵鎚等物之材質堅硬,而乙炔切割器可噴放出足以燒熔金屬之高溫火焰,於客觀上均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5、9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被告基於一竊盜決意,侵入住宅遂行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其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屬前後階段行為,具有緊密接續性,應各以一行為論,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有所記載,並經被害人壬○○提出告訴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檢察官因誤認未據告訴,乃未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加以論列,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於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惟證人庚○○於偵查中已證稱:宜蘭縣羅東鎮○○街33之4號為米店(非住宅),被告於夜間侵入行竊時,並無人在內居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故被告該次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各次犯罪,均係分別起意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各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有附表一編號3、4、5、9號所示之竊盜罪前,即向警員自承該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同上警卷第6頁、第7頁),是被告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惟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被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決意為之,其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行竊為前後階段行為,具有緊密接續性,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害人壬○○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提出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原審竟認未經告訴,致漏未審究,自屬違誤。
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均有沒收之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沒收,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沒收,應認未經合法宣告,有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及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審判決未於被告所犯各加重竊盜罪主刑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僅於定應執行刑時合併諭知沒收,即非適法。
被告以原審之量刑,未引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不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年僅30歲,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謀生,為一己私利,先後11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示懲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攜帶至本案11次竊盜現場,備供行竊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各罪主刑時一併諭知沒收。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科刑判決之制裁,猶未能悔改,於97年5月28日起至8月29日止,即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案件共11件,頗為密集,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盜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足認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如純以刑罰制裁,難以達成矯治目的,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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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竊得之財│方法 │扣案贓物│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害│物 │ │、證物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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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5月28 │宜蘭縣羅東│陳│車牌號碼│攜帶如附表二│於97年6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4許 │鎮○○路14│村│IA-7727 │所示之工具,│月3日上 │條第1項第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號 │正│號自用小│持自備鑰匙竊│午9時43 │3款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貨車 │取 │分許,在│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宜蘭縣羅│ │ │
│ │ │ │ │ │ │東鎮北成│ │ │
│ │ │ │ │ │ │路2段135│ │ │
│ │ │ │ │ │ │巷110號 │ │ │
│ │ │ │ │ │ │前空地尋│ │ │
│ │ │ │ │ │ │獲(已發│ │ │
│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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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5月28 │宜蘭縣冬山│吳│液晶電視│癸○○駕駛前│無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上午9時 │鄉○○路49│銀│1台(未 │所竊取之車牌│ │條第2項、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許 │7號「地中 │校│遂) │號碼IA-7727 │ │第1項第3款│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海汽車旅館│ │ │號自用小貨車│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9號房 │ │ │,攜帶如附表│ │ │ │
│ │ │ │ │ │二所示之工具│ │ │ │
│ │ │ │ │ │,至「地中海│ │ │ │
│ │ │ │ │ │汽車旅館」10│ │ │ │
│ │ │ │ │ │9 號房投宿加│ │ │ │
│ │ │ │ │ │以竊取,其因│ │ │ │
│ │ │ │ │ │觸動警報裝置│ │ │ │
│ │ │ │ │ │,經櫃檯管理│ │ │ │
│ │ │ │ │ │人員發現後以│ │ │ │
│ │ │ │ │ │電話詢問黃謝│ │ │ │
│ │ │ │ │ │勝,癸○○見│ │ │ │
│ │ │ │ │ │事跡敗露,復│ │ │ │
│ │ │ │ │ │將液晶電視置│ │ │ │
│ │ │ │ │ │回而竊盜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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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6間某 │宜蘭縣冬山│黃│筆記型電│攜帶如附表二│無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踰│
│ │日 │鄉○○路4 │志│腦2台、 │所示之工具,│ │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上午10許 │號 │典│金飾1批 │由防火巷攀爬│ │2款、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至該住宅2 樓│ │(侵入住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再踰越浴室│ │部分未據告│均沒收。 │
│ │ │ │ │ │未上鎖之窗戶│ │訴) │ │
│ │ │ │ │ │侵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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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7月間 │宜蘭縣羅東│曾│現金約新│攜帶如附表二│無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
│ │某日 │鎮○○街33│佳│臺幣(下│所示之工具,│ │條第1項第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4時許 │之4號「米 │慧│同)700 │以自備鑰匙開│ │款(侵入建│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店」 │ │元、照相│啟該店側門後│ │物部分未據│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機1 台、│侵入行竊。 │ │告訴) │ │
│ │ │ │ │玩具車1 │ │ │ │ │
│ │ │ │ │台等財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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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6月23 │宜蘭縣羅東│陳│筆記型電│攜帶如附表二│無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夜│
│ │日 │鎮○○路1 │彥│腦1台、 │所示之工具,│ │條第1項第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凌晨2時許 │段21號 │名│收銀機1 │以自備鑰匙開│ │1款、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台(內有│啟該屋大門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現金1千 │侵入住宅行竊│ │ │均沒收。 │
│ │ │ │ │餘元)等│。 │ │ │ │
│ │ │ │ │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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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7月3日│宜蘭縣羅東│王│撲滿2個 │攜帶如附表二│無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下午3時許 │鎮○○街53│宜│(其內有│所示之工具,│ │第1項第3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巷37號 │芳│硬幣共約│以自備鑰匙開│ │(侵入住宅│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5 千餘元│啟該屋大門後│ │部分未據告│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金項│侵入行竊。 │ │訴) │ │
│ │ │ │ │鍊3 條、│ │ │ │ │
│ │ │ │ │戒指3 只│ │ │ │ │
│ │ │ │ │、木製佛│ │ │ │ │
│ │ │ │ │項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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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7月10 │宜蘭縣冬山│何│現金26, │攜帶如附表二│無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毀│
│ │日上午6、7│鄉○○路2 │正│,000元、│所示之工具,│ │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時許乙○○│段259號 │東│金戒指3 │以自備鑰匙開│ │2款、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出門至晚間│ │ │只 │啟該屋大門後│ │(毀損及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8時許發現 │ │ │ │侵入行竊,並│ │入住宅部分│均沒收。 │
│ │遭竊間 │ │ │ │割破房間紗窗│ │未據告訴)│ │
│ │ │ │ │ │伸手進入打開│ │ │ │
│ │ │ │ │ │門鎖進入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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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07月19│宜蘭縣五結│黃│現金 │攜帶如附表二│無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1 時│鄉○○路1 │麗│4,000 │所示之工具,│ │條第1項第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段39號(小│燕│元 │以自備鑰匙開│ │款(侵入建│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吃店、無人│ │ │啟該店大門後│ │物部分未據│示之物均沒收。 │
│ │ │居住) │ │ │侵入行竊。 │ │告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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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8月23 │宜蘭縣冬山│王│液晶電視│攜帶如附表二│無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夜│
│ │日凌晨1時 │鄉○○路3 │玉│1台 │所示之工具,│ │條第1項第1│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許 │段383巷29 │玲│ │以自備鑰匙開│ │款、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弄13號 │ │ │啟該屋大門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侵入住宅行竊│ │ │均沒收。 │
│ │ │ │ │ │。 │ │ │ │
├─┼─────┼─────┼─┼────┼──────┼────┼─────┼──────────┤
│10│97年8月20 │宜蘭縣羅東│黃│筆記型電│攜帶如附表二│於97年9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下午1時 │鎮○○路7 │秋│腦1台、 │所示之工具,│月16日為│條第1項第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號 │美│金項鍊5 │趁壬○○外出│警持搜索│3 款;第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條、MP3 │家中門未上鎖│票至游東│306條第1項│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播放器1 │之際,侵入住│益住處執│ │ │
│ │ │ │ │台、金戒│宅行竊。 │行搜索時│ │ │
│ │ │ │ │指3只、 │ │,由游東│ │ │
│ │ │ │ │耳環3對 │ │益提出黃│ │ │
│ │ │ │ │、行動電│ │秋美遭竊│ │ │
│ │ │ │ │話2支( │ │之行動電│ │ │
│ │ │ │ │序號3565│ │話1支( │ │ │
│ │ │ │ │00000000│ │序號3565│ │ │
│ │ │ │ │829、358│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829)扣 │ │ │
│ │ │ │ │330) │ │案、另於│ │ │
│ │ │ │ │ │ │97年9月 │ │ │
│ │ │ │ │ │ │18日22時│ │ │
│ │ │ │ │ │ │50分許,│ │ │
│ │ │ │ │ │ │經癸○○│ │ │
│ │ │ │ │ │ │同意搜索│ │ │
│ │ │ │ │ │ │,在其住│ │ │
│ │ │ │ │ │ │處及車輛│ │ │
│ │ │ │ │ │ │內起出黃│ │ │
│ │ │ │ │ │ │秋美遭竊│ │ │
│ │ │ │ │ │ │之MP3播 │ │ │
│ │ │ │ │ │ │放器1台 │ │ │
│ │ │ │ │ │ │(均已發│ │ │
│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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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8月29 │宜蘭縣冬山│林│現金25 │攜帶如附表二│於97年9 │刑法第321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下午2時 │鄉○○路 │若│萬元、手│所示之工具,│月18日22│條第1項第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404號 │婷│錶10支、│趁丁○○外出│時50分許│3 款;第30│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金項鍊8 │家中無人之際│,經黃謝│6 條第1項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條、戒指│,以丁○○置│勝同意搜│ │ │
│ │ │ │ │2 只、黃│於倉庫窗戶上│索,起出│ │ │
│ │ │ │ │金手鍊5 │之鑰匙開啟門│丁○○遭│ │ │
│ │ │ │ │條、數位│鎖侵入住宅行│竊之行動│ │ │
│ │ │ │ │相機1台 │竊。 │電話1支 │ │ │
│ │ │ │ │、行動電│ │(序號 │ │ │
│ │ │ │ │話1 支、│ │00000000│ │ │
│ │ │ │ │皮包2 個│ │0000000 │ │ │
│ │ │ │ │、記憶卡│ │)、手錶│ │ │
│ │ │ │ │2 張、耳│ │4只、金 │ │ │
│ │ │ │ │環1 對 │ │項鍊4條 │ │ │
│ │ │ │ │ │ │、耳環1 │ │ │
│ │ │ │ │ │ │對、記憶│ │ │
│ │ │ │ │ │ │卡2張、 │ │ │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 │ │1臺、皮 │ │ │
│ │ │ │ │ │ │包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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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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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具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 1│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 │可當凶器使用│
├─┼───────┼──┼──────┤
│ 2│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 │可當凶器使用│
├─┼───────┼──┼──────┤
│ 3│錐子 │1支 │可當凶器使用│
├─┼───────┼──┼──────┤
│ 4│挫刀 │1支 │可當凶器使用│
├─┼───────┼──┼──────┤
│ 5│小刀 │1支 │可當凶器使用│
├─┼───────┼──┼──────┤
│ 6│固定鉗 │1支 │可當凶器使用│
├─┼───────┼──┼──────┤
│ 7│梅花扳手 │3支 │可當凶器使用│
├─┼───────┼──┼──────┤
│ 8│六角扳手 │3支 │可當凶器使用│
├─┼───────┼──┼──────┤
│ 9│乙炔切割器 │1支 │可當凶器使用│
├─┼───────┼──┼──────┤
│10│鐵鎚 │1支 │可當凶器使用│
├─┼───────┼──┼──────┤
│11│雙眼望遠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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