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7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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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 9時45分許,因甲○○偕同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士靳立勤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60巷8號6樓住處催討債務,乙○○於下樓開啟大門時,見甲○○站於門外,乙○○即表示不歡迎進而雙方發生口角,嗣3人走至臺北市○○區○○路60巷8號前方巷口馬路時,甲○○公然以「梅毒」及「不要臉」等語辱罵乙○○(甲○○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淫婦」、「梅毒」及「不要臉」等語,大聲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蔡奇龍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而審酌告訴人甲○○及證人蔡奇龍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蔡奇龍於警詢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甲○○罵伊梅毒、不要臉,伊並未罵甲○○「淫婦」、「梅毒」及「不要臉」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淫婦」、「梅毒」及「不要臉」等語,辱罵甲○○一事,不惟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就是罵我們梅毒、姦夫淫婦、不要臉」、「被告有罵人梅毒的口頭禪」、「被告知道靳立勤有家室、而我離婚(所以罵我們姦夫淫婦)」(見原審卷97年 9月26日審判筆錄第 8頁),核與證人即陪同甲○○到現場之警員蔡奇龍於警詢中所稱: 「當天我有聽見甲○○先開口罵乙○○『梅毒』及『不要臉』,乙○○被罵後,也有回口辱罵甲○○姦夫淫婦等字眼」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見甲○○罵被告梅毒、不要臉,隨後我聽到被告罵甲○○姦夫淫婦、不要臉,隨後我排解她們爭吵,隔離她們。

在我調解後她們仍持續對罵約三、五分鐘,內容就如上述。

後來因為她們不斷爭吵我希望她們靜下來她們雙方才停止下來。」

、「(問:除了你剛才作證外,被告是否也有辱罵告訴人「梅毒」?)她有罵,你才「梅毒」,雙方都在互罵中有罵到「梅毒」的字眼」、「雙方辱罵言語很多,但就是諸如此類的言詞。」

(見原審卷97年 9月26日審判筆錄第3、5、6頁)等語亦大致相吻合,事證明確。

㈡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奇龍於警詢中僅稱被告有罵「姦夫淫婦」,而未提及被告有罵「梅毒」、「不要臉」,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有辱罵上述字眼,其證述矛盾等語,惟查證人蔡奇龍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雙方都在互罵中有罵到「梅毒」的字眼」、「雙方辱罵言語很多,但就是諸如此類的言詞。」

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三個人互相叫罵,乙○○向告訴人及大陸男子靳立勤罵姦夫、淫婦、不要臉,告訴人及靳立勤就回罵乙○○你才梅毒、不要臉,然後雙方陣營就以梅毒、不要臉多次對罵」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是證人蔡奇龍於警詢中就被告辱罵之字眼雖未完整陳述,但於原審審理時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已詳細說明當時之情形,是對照證人蔡奇龍前後之證詞並無矛盾不一。

㈢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依此,被告乙○○在馬路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淫婦」、「梅毒」及「不要臉」等語,辱罵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此次係因告訴人突然貿然前往被告家催討債務而生爭執,被告一時衝動而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其先生因感染梅毒,遭驅逐出境,"梅毒"二字,對其係傷、係痛,伊不會無厘頭罵人梅毒。

人在恐懼下,還會罵人梅毒?蔡奇龍利用其身分及職別具結,其證詞有證據能力嗎?蔡奇龍為何不搭電梯,而走樓梯?為何事隔一年仍記憶猶新?伊希望能盡最大努力,維護權益等語。

經查:⑴認梅毒係傷、係痛之人,或人在恐懼下,是否即不會對他人以梅毒辱罵之,心理學上並無文獻足資佐証。

⑵蔡奇龍係因是在場之人,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非以其職別、身分到庭作證,且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1項規定,有其證據能力。

⑶蔡奇龍事隔一年是否記憶猶新?其證詞是否可採是為法官自由心證問題。

被告有上開犯行,業如上述,其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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