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7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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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9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20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8巷18弄16號7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8巷口,為警搜索其駕駛向友人任欽賢(起訴書誤載為任欽其)借用車牌號碼9610─AA號自用小貨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裝甲基安非他命皮袋1只、殘渣袋2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吸食器1組、打火機3 個、殘渣玻璃球1顆(球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塑膠吸管3 支等物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時供認不諱(2135號偵查卷46頁,原審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任欽賢於警詢時陳述屬實(2135號偵查卷16至18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029002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編號AC4379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2135號偵查卷30、6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進貨單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查獲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皮袋1只、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打火機3個、殘渣玻璃球1顆及塑膠吸管3支等物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惟認其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容有過重,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殘渣玻璃球1 顆(球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及玻璃球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皮袋1 只、吸食器1組、打火機3個及塑膠吸管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之前所犯施用毒品,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本案量刑五月,自嫌過輕云云,惟按,原審已就量刑依憑,詳述理由在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告被查獲之物品亦非重多,本院因認上開量刑自已斟酌,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相契合,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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