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80,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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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羈押中已徹底檢討反省對孩子不當之管教方式,並有悔悟之心,因家中有4子正處叛逆期,被告母親無法管教,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賺錢,並用正確方式教導子女云云。

然查,原審以被告用「哭爸」、「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被害人即其母親黃善子,並打開住處瓦斯筒開關,稱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而認定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公共危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後二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依公共危險罪論處,公共危險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另審酌其惡性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敘及其已徹底悔悟,請求從輕量刑,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被告就其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件所判有期徒刑1年,請求准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此,此部分應由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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