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82,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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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2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90年12月27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確定,因前已以易科罰金實際執行一年,乃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由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執行結案。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 號、第1104號、97年度簡字第3425號、第3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及6月確定,並於97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上訴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又於97年6月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43巷6弄4之1號住處內,以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乙張及打火機乙個等情。

係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自白,又上訴人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錫箔紙乙張及打火機乙個為證,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遭查獲後,承辦員警要求提供線報,並表示如果屬實,可立即離去,無庸製作筆錄。

上訴人乃配合提供線報,帶警察至台北縣中和市○○街某大樓14樓,一舉查獲11人,其中更有三名通緝犯,刑期合計達16年以上及71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惟承辦員警嗣後竟不許上訴人離去,且帶上訴人至分局製作筆錄,將上訴人移送法辦;

更未依於製作筆錄時與上訴人之約定,於筆錄前頁請求檢察官及法官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漠視上訴人冒曝光及危害生命之危險,配合提供線報之貢獻及付出,而有未合,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前再為施用,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而本件被告於查獲後,雖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街143巷106弄28號14樓查獲黃國民、陳清德等人施用毒品,然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法據為減刑之主張。

上訴意旨僅以其配合提供線報,查獲犯罪云云,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如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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