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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0、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甲○○生意周轉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4年間某日,貸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甲○○,約定10天1期,每期利息10%即利息8千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8千元,後將利息調為10天1 期之利息15%,甲○○陸續支付利息,並於96年8、9月間,甲○○向其嬸嬸蔡瓊媚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面額均為2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乙○○,以支付前開借款之利息,乙○○則於96年9月7 日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
迄至97年農曆過年前,乙○○以甲○○均只支付利息而未曾償還本金,因利滾利之故為由,要求甲○○需還30萬元。
之後,乙○○因甲○○仍遲不出面處理,遂於97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以電話佯向甲○○叫瓦斯為由,欲誘使甲○○出面,甲○○接聽電話後信以為真,遂由友人林豐評駕駛自用小貨車附載甲○○將瓦斯載運至約定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260 號前,乙○○見甲○○載瓦斯之自用小貨車到達後,為逼迫甲○○能盡快清償債務,竟與陳季淞共同基於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強行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並取走甲○○置於車內之手提包後交付陳季淞保管,並向甲○○稱「手提包押在我這裡,等妳把錢還給我,我就把手提包還給妳」等語,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手段妨害甲○○行使其對該手提包之支配管領權利(乙○○、陳季淞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宣告緩刑確定)。
嗣於97年5 月12日14時3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73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載有收受甲○○交付之前開支票二紙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一本。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林豐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林豐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甲○○前向地下錢莊的莊先生借款30萬,莊先生要向她索債39萬,她要伊跟莊先生說看是否可以每個月還10萬,總共還本金30萬,後來她約莊先生到伊住處,因為伊幫她說情,結果告訴人仍未依約償還,莊先生便針對伊,後來由伊替告訴人還款給地下錢莊,伊從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間貸借8 萬元予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收取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10%,後改為每期15%之利息,告訴人陸續支付利息,並於96年8、9月間,向其嬸嬸蔡瓊媚借用二張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各為2 萬元,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利息,被告則於96年9月7日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但後來二張支票都跳票,告訴人曾拿2 萬元向被告取回其中一張支票。
迄至97年農曆過年前,被告以告訴人均只支付利息而未曾償還本金,因利滾利之故為由,要求告訴人需還30萬元,嗣又因告訴人仍遲不出面處理,遂於97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以電話佯向告訴人叫瓦斯為由,欲誘使告訴人出面,告訴人接聽電話後信以為真,遂將瓦斯載運至約定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260 號前,被告見告訴人載瓦斯之自用小貨車到達後,即強行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並取走告訴人置於車內之手提包後交付陳季淞保管,並向告訴人稱「手提包押在我這裡,等妳把錢還給我,我就把手提包還給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明確(警卷第6、7頁,第1410號偵查卷第7、8、131、132、138、139頁,原審卷第171至19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係因告訴人向伊借款30萬元後,一直避不見面,才以打電話佯稱要叫瓦斯的方式將她騙出來,伊見到她後,因很生氣才出手打她的臉一下等語(警卷第3、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季淞於偵查中供證:97年3 月26日當天,被告告以因告訴人欠他錢,打電話都不接,要其陪同一起去,並借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友人之妻子打電話向告訴人佯叫瓦斯,待告訴人依約到場,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將告訴人皮包交給其保管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58、161頁),證人林豐評於偵查中供證:伊當天開貨車載告訴人到場後,親眼目睹被告打告訴人巴掌,並打開右側車門,拿走告訴人的皮包,交給被告的小弟(按即陳季淞),並說等告訴人還錢後,才會歸還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6、177頁)。
且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季淞上開因逼迫告訴人還債行為所犯強制罪部分,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宣告緩刑確定在案。
復依被告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之記載(同上偵查卷第149頁),足證被告曾經收受上開二張支票並委由上開銀行提示之事實。
㈡告訴人雖未提出任何上開借貸及付息之文件,及檢、警亦未曾自被告處查扣任何與前述借貸及收息有關之資料。
然被告既自承曾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二張支票,且該二張支票均未兌現等語,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伊在報警之前,都是伊拿錢到被告家,交給被告的配偶或父母轉予被告,伊都是分期,有時候拿個2、3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吳玉鏡於原審供證:大約在前年,因為告訴人向被告借錢,曾先後二次各拿3 千元來伊住處,欲還錢給被告,因未遇被告,要伊轉交給被告,二次時間都隔很久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雅莉於原審供證:告訴人因欠被告債務,曾來伊住處四、五次還錢,每次還款約3、4千元,被告有提過告訴人欠他約3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吻合。
由上,足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給付利息,並有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指訴之借款利率、借款期間、還款數額、未償利息俱不相符,其說詞自相矛盾云云。
惟綜觀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雖其就借款期間、借款利率等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其就本件向被告貸借8萬元及被告收取逾月息30%之主要重利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且參以①被告於原審就其自己所主張有替告訴人處理向地下錢莊之莊先生借款一事之時間,究係96年4、5月,亦或係95年間之事,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足徵告訴人確係因借款時間長達數年,記憶有所模糊,且期間並多次償還利息,並因被告未曾給予清償之證明或與其會算之文件,致其前後所陳之利率及未償還金額相歧。
②又證人甲○○供證:伊向被告借8萬元時,被告說第1期就扣掉8 千元,之後是1天還1千元,還到結束為止,就是人家說的日仔會,剛開始按照約定來還,到後來10天10分利,就是金額愈來愈多的時候伊就開始斷斷續續的還,伊向被告借錢後,未還的利息會加入本金,一起再計算利息,所以到後來伊都不清楚伊要還多少錢,被告說多少就是多少等語。
則衡諸告訴人既未按時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則時間拖得愈久,錢滾錢,利滾利,本即難以計算究應清償被告之總數為何,故如以告訴人對有關借貸利率、每期應繳付之利息多少、總共已繳付多少利息、尚欠多少本金等情,均無法為明確之說明,即認其指訴為不足採,實屬苛求。
㈣又被告雖以「我並未於94年、95年間,借貸8 萬元給甲○○。
是因為在96年7 月間幫甲○○償還她積欠地下錢莊的30萬元,甲○○才欠我30萬元,她交給我的二張支票就是要還我上開款項,我並沒有向她收利息。」
云云置辯。
惟依被告所供:伊跟告訴人是朋友,沒有特別交情,莊先生是告訴人認識的,伊不認識莊先生,現在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伊跟告訴人的30萬元債務沒有任何憑證,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則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無特別交情,又不認識莊先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地下錢莊之人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豈有可能輕易答應替並無特別交情之告訴人出面向地下錢莊說情?況3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小數目,被告又怎會輕易答應出30萬元替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事後又不向告訴人要求任何憑證,並收取利息?再者,倘被告確有標會替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30萬元債務,被告應可提出有參加該互助會及標會之資料以證明其主張屬實,然被告並無提出,則本案是否確有如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形,已有可疑。
況證人甲○○供證:錢是向被告借的,後來到中間的時候,被告跟伊說這錢是他向他姐姐借的,要伊還錢給他姐姐,但伊拿不出來,被告就說他要去向另外壹個林或陳姓的朋友借,但是利息要高一點,10天算10分利,後來一段時間後,被告又說林或陳姓的朋友要把錢拿回去,他已經先跟另一位莊先生借了一筆錢還給姓林或陳的朋友,最後轉到莊先生的時候已經是10天15分利的利息,被告跟伊說有莊先生這個人,但伊從來都沒有看過他等語,亦與被告上開所辯:莊先生是告訴人認識的乙情不符。
是本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最初係向地下錢莊之莊先生借錢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前開之答辯為可採。
㈤本件證人甲○○係因生意週轉而需款孔急,遂於94年間向被告借貸,並支付月息高達30至45分等情,此據證人甲○○供證如上述,是證人甲○○已明知此種借貸利息較一般銀行消費性之無擔保貸款利率高出數十倍,若非有急迫之情狀,豈可能支付高利取得資金,是被告所為,自係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重利犯行僅此一件,犯罪期間雖達四年餘,並收取多期利息,然因被告僅貸與告訴人一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依接續犯之例,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不察,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與偵審中所述情節略有未合,遽就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圖謀暴利,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以獲取高利、獲利之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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