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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工程款產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九號地下一樓,持自備六角扳手,將被告所管領之大門手把二支取走後,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攜帶上開大門手把返回上址欲將手把裝回原處時,遭被告加以阻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有關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供述、曉民診所與惠安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與卷存照片二幀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發現告訴人擅自拆取門把,認其涉有竊盜而為報案,告訴人知悉後急忙趕回現場欲將門把裝上而遭伊制止,告訴人則手持門把一再衝撞伊欲行裝回,伊僅以手加以阻擋,並無任何毆打行為,且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承包被告甲○○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九號地下一樓之「KISS卡拉OK店」之裝潢工程,與該店因工程款產生糾紛;
告訴人於97年3月24日17時23分許,持自備六角扳手至上開店內,將被告所管領之大門手把二支取走,被告發覺後即以竊盜案件電話報警,告訴人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攜帶上開大門手把返回上址欲將手把裝回原處時,遭被告加以阻擋,二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至惠安中醫診所及曉民診所與就診,經該二診所分別開立病名為「肩及上臂挫傷」、「左肩挫傷」之診斷證明書。
上開情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核與證人即衝突發生當時在場之該店員工周伯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葉人豪所為之證述亦為合致,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惠安中醫診所及曉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㈡雖告訴人指稱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係遭被告一在推擠所致云云,惟:⒈告訴人在警詢中即供陳被告係因不同意伊將大門手把裝回並報警處理,而於地下一樓推擠拉扯伊手臂使上一樓等語(參偵查卷第10頁),此與其在審理中亦證陳被告不讓伊裝回大門手把,而徒手將之自地下一樓往外推之情形相為合致(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
而被告將告訴人推至一樓後,並無繼續與之發生衝突之情形,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
是被告當時顯係因認告訴人涉有竊盜犯嫌而已報警,不願讓告訴人自行裝回大門手把,乃基於使告訴人離開該店之目的徒手將告訴人推至一樓,並無毆打、敲擊等明顯可認有使人成傷目的之客觀行為。
則被告於主觀上除以此動作促使告訴人離開之外,是否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尚屬乏據可徵。
⒉再者告訴人所提出惠安中醫診所及曉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明被告就診後診斷病名為「肩及上臂挫傷」、「左肩挫傷」。
惟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有受傷情形。
另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葉人豪亦證述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2頁)。
應經原審依職權向該二診所查詢結果,其中惠安中醫診所函覆之告訴人病歷,係於主訴欄記載「左肩臂關節多處挫傷(橈側),推擠受傷,肩痛手不能後旋,肩痛手臂不能上舉,項肩背凝痛,劇痛難忍,肩部筋肉痛劇烈」,並無其他外觀傷勢之記載;
而曉明診所則檢附病歷覆稱:上開診斷病名均係依告訴人就診時自訴左肩因與他人衝突導致疼痛之內容而為診斷,經身體檢查發現「左肩活動正常」,外觀無明顯可見之傷勢等語,此有該二診所函覆說明及病歷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診斷書之內容,無非醫師問診時,依告訴人關於疼痛之自我陳述所載,尚非醫師依其診斷結果所為判斷至明。
按人體受傷可導致外傷、疼痛、暈昡等各種結果,此為一般經驗周知,從而,客觀上固不能排除受傷後僅有疼痛反應而無可見外傷之可能性;
然在傷害告訴案件,此等外觀無法觀察到之受傷結果,仍需有明確之事證資以證明,方得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之陳述遽爾認定,況告訴人本在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疼痛感覺亦與個人主觀感受密切相關,是其有關疼痛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有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經告訴人兩度就診結果,具醫學專業之醫師均未能經由告訴人主訴以外之診察方式資為受傷疼痛情形之判斷,曉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甚至有「左肩活動正常」之記載,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陳遭被告推雖覺疼痛不舒服,惟外表看不出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資為告訴人此項指訴之佐證,依上開之說明,就告訴人指訴受傷之事實,實尚不足以證明。
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拒不提出多次推擠告訴人之錄影帶,足認其確有多次推擠告訴人之舉動,而告訴人前往拔罐後出現瘀血點,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導致受傷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殊無以被告未能提出爭議之際之監視錄影帶自清,反推論告訴人指訴屬實,其理至明。
再者,施以民俗療法「拔罐」,會在該身體部位造成瘀痕,迨幾為曾經「拔罐」者周知,能否依此推論受有內傷,則乏醫理上之確切論據。
從而,自難依告訴人於「拔罐」後,肩部存有瘀痕,推論其肩膀受有傷害,遑論與被告推擠行為存有因果關係,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殊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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