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移車糾紛,與告訴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二)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另辯稱於案發當
- (三)另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被告於97年7月8日因為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所受之頸椎外傷、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於97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19 巷3 號1 樓乙○○住處前,因移車糾紛與鄰居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頭部上方及臉部,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乙○○係證述如何受傷送醫急救之情形,證人陳珍月係證述案發時被告與乙○○口角之情形;
證人2 人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且其後證人2 人於原審審判中並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皆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珍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移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因為受傷行動不方便,跟太太張云瑄一起下樓拜託乙○○,請她把車子移開,但她不理我們,就跟告訴人說若車子妳不會開,我來幫妳移車,但告訴人說車子鑰匙被她先生拿走,以後如果要他們移車,要提前一天跟他們說,後來告訴人沒有把車子移開,接著就自己坐在地上用頭去撞地,並大聲喊叫說我打她,但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7頁及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
又乙○○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民眾秦碧霞見狀撥打110 電話報案,經警通報由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邏員警林博文、楊長潔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乙○○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已據證人秦碧霞於偵查中、證人林博文、楊長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3、44頁及原審卷第143 至148 頁),其中證人林博文於原審更證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頭部有紅一塊等語(見原審第144 頁);
復有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函復上開傷勢診斷之全部病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9至74頁及原審卷第207 、208 、213 頁)。
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另辯稱於案發當天早上8 時許,因太太張云瑄拖地地板濕滑,造成被告滑倒,被告右手及腳都有受傷,且當天有拿拐杖,不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張云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看見告訴人自己倒在地上,並以後仰方式,用頭撞地上大叫,我們覺得她無理取鬧就走了,我先生當時腳受傷根本站不住,怎麼打告訴人,後來我們就上樓,我先生當時跟告訴人講話時,有拿拐杖,倚在乙○○家的牆壁或柱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156 至159 頁)。
惟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陳珍月證稱:當天我買菜回來,看到被告沒有用枴杖,在乙○○門口跟她說「妳在胡說什麼」,我就回我住處,後來聽到乙○○的哭聲,就探頭往樓下看一下,案發時我買菜回來,站在他們旁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的內容,被告有叫告訴人要移車,告訴人說「鑰匙被她先生拿去,她先生去上班,叫被告車子停在告訴人的車後面,被告繞過去就可以回家,那個地方是公家的,不是個人的停車格」,被告說「你講什麼瘋話(台語)」,我就要轉身要回家,我到電梯那裡就聽到告訴人的哭聲,我探頭看才發現告訴人坐在她們家的門口,我就回家了,我只有聽到有人在哭,我回家之前,警察尚未到場,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時是站著,沒有拿拐杖,沒有看到被告有打人的動作,我直接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及原審卷第149 、150 頁);
參以被告自承之前也有因為搬水移車的問題,與告訴人溝通過,告訴人也都有移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告訴人係被要求移車之一方,無法移車對告訴人而言,當下並不生任何損害,是告訴人實無以頭撞地之動機可言;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既無仇恨,告訴人更無以頭撞地之自傷行為,用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上開被告辯稱及證人張云瑄證述被告當天有拿拐杖,不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以頭撞地受傷乙節,應不足採。
(三)另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被告於97年7 月8 日因為腓腸肌的肌腱不穩定鬆脫,進行手術把被告的肌肉切開以後取出一段腓骨的骨膜再重建他的網狀結構,並以足踝的動態支架固定,病人使用兩支拐杖,我建議他休養到9 月,以其專業經驗來說不可能在8 月的時候不使用拐杖獨立行走等語,惟亦證稱如果定點單腳跳,左腳不踩地的話,是可以支撐身體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所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單腳用力支撐身體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性,是證人上開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所受之頸椎外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定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移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於97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乙○○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219 巷3 號1 樓住處前,因移車糾紛致生口角,詎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致乙○○不支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97年8 月12日所開立,其上記載關於頸椎外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傷害行為造成,並非無疑,蓋因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經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進行急診時,其檢傷護理記錄記載「今早被打傷現感頭暈不適」,急診醫師則在急診診斷欄記載「Head injury (頭部外傷,concussion (腦震盪)」(見偵卷第54頁),8 月1日當晚放射科檢查報告內容亦記載「Brain CT without contrast enchancement shows」(見偵卷第57頁),足證急診時並無有關頸椎外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記載;
另證人即恩主公醫院醫師薛千川於原審到庭證稱:「(問:97年6 月27日之病歷紀錄是否你所為?)病人(指告訴人)有數月的左肩疼痛問題,病人可以往前抬90度,肩膀可以往外舉150 度,病人有頸部疼痛問題,疼痛會從頸部蔓延到左上肢,所以我下的診斷是左頸椎神經痛,病人還有之前的核磁共振報告,該報告是說頸椎二、三節到五、六節有椎間盤突出,且有骨刺。」
、「(問:97年8 月1 日之急診病歷,是否有記載病患因為當日受到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外傷,頸椎第3 、4 、5 、6 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急診上記載,病患主訴被毆打,感到頭暈不適,嘔吐、胸口不適,四肢無力,診斷是頭部外傷,英文有記載類似撞擊,並無提到頸部外傷。
椎間盤突出的話,應該是有四肢無力的狀況,且要額外檢查才會得知,上面並無記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142 頁),是綜上各情觀之,告訴人乙○○於97年6 月27日以前,即已存在頸椎二、三節到五、六節有椎間盤突出之病變甚明,97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頸椎外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之記載,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此部分尚屬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