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90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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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4月8 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6 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8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8 日,以8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⑹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 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開⑵至⑷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並接續於上開⑴案件後執行,嗣於88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6 日。

又上開⑵至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15日、7 月、2 月,其中⑵至⑷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是上開殘刑經減刑後僅餘1 年1 月6 日部分,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7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其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23日20時26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8號7 樓(1 樓有該大樓管理員全日值勤),攜帶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手電筒1 支及手套1 雙,及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具,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以上開工具撬開鑲嵌在C 室之「長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侵入該處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人民幣800 元、港幣600 元、第一飯店餐卷面額新臺幣300 元、及新臺幣709 元財物。

㈡另以相同方式,撬開鑲嵌在同樓層B 室「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大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侵入該處內,再以上開工具毀損保險箱之安全設備,竊取保險箱內該公司所有之郵票408 張。

得手後持往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5巷16號2 樓202 室居所內藏放。

三、甲○○復於翌日(24日)8 時30分,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8號行竊現場時,為該處大樓管理員發現可疑,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旋經甲○○同意前往上開居所,再扣得人民幣800 元、港幣600 元、第一飯店餐卷300 元、新臺幣709 元及郵票408 張竊得之物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422 號卷第7 至11頁、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本院99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長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於警詢中證述其公司所有之人民幣800 元、港幣600元、第一飯店餐卷300 元、新臺幣709 元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科科長乙○○於警詢中證述其公司所有之郵票408 張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

㈣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節錄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8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侵入之B 室「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C 室「長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均有喇叭鎖,並為被告持扣案器具加以破壞之情事,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故被告破壞上開二處大門喇叭鎖之行為,應屬「毀壞門扇」無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連竊取在同一樓層緊鄰的2 家公司財物,則被告二度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因此,爰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就所犯罪名部分,則論以前開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2 次竊盜犯行,係屬於數罪併罰的關係,尚有未洽。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2 次竊盜犯行,認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顯有不當,因被告既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連竊取在同一樓層緊鄰的2 家公司財物,則被告二度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參以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年紀及身體病痛等狀況(詳卷附被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鐵撬          │1支   │
├──┼───────┼───┤
│2   │螺絲起子      │4支   │
├──┼───────┼───┤
│3   │老虎鉗        │1支   │
├──┼───────┼───┤
│4   │小型手電筒    │1支   │
├──┼───────┼───┤
│5   │手套          │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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