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92,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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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理由,經原審法院於 98年1月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 98年1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 5日期限經過後,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補敘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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