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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07、1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喻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檢察官上訴,仍堅指被告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工具,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一)原審依據被告所提卷附之報紙徵人廣告及該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確有多達60次之電話通聯等情,認定被告所辯伊係因應徵外場服務生,而依對方之指示,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陳專員」乙節非虛,非所憑之理由及依據,已於原審判決中詳敘在卷,茲不再贅述。
(二)本院依據原審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承租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查詢得知承租人乙○○正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經依職權傳訊該證人,訊據證人乙○○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甲○○,「0000000000」電話係伊所承租,迫於經濟壓力將此電話交付他人使用,伊亦因充當人頭申請該行動電話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並不認識報紙徵人廣告上所列之「莊副理」、「小雪」或被告所稱之「陳專員」等語在卷。
是本院雖窮調查之途,仍無法查得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陳專員」、「莊副理」或「小雪」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財工具之積極證據,自不能推翻原審無罪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則嗣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40號、17051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95、27196號,99年度偵字第3825號)與前開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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