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9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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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6歲(民國61年10月25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8日某時,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台北松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人員使用。

嗣該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29 日17時51分,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先前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錯誤,將連續扣款,必須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97年8月29日因另一被害人邱妤蓁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入該帳戶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經邱妤蓁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認被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係誤信報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一時失察交付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26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被訴於上開時地提供所申請之台北松山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而取得被告該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即於翌(29)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詐騙,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所有二萬三千三百元轉帳至被告該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經對照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除被害人不同外,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係同一郵局帳戶,且前案被害人邱妤蓁與本案被害人甲○○係同日匯款,被騙經過情形亦大致相同,依此等情節觀之,堪認被害人二人應係為同一詐欺集團所騙。

換言之,被告前被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交付相同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應為相同事實,雖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惟此乃該行為之結果,不能因有另一被害人亦匯款之事實,即據此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甚明,故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雖不同,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綜上說明,被告於97年8月29日前,提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既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事由情形,公訴人仍就同一事實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意旨參照)。

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

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邱妤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64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嗣又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甲○○),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761號起訴在案。

查被告所涉前後二案,被害人分別為邱妤蓁、甲○○,被害地點各為桃園縣中壢市、高雄市鼓山區,犯罪時間各為97年8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51分許等情,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761號卷第9頁以下、第39至40頁、第22頁),足認檢察官先後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但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

況如原審所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其郵局存摺予同一集團幫助詐欺二位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非該行為之當然結果;

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邱妤蓁部份,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乃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規定之限制。

四、原審不察,誤以前後二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存摺供同一他人使用,即應為相同事實,未審酌不同之被害人其訴訟客體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並無既判力,其所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

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之問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發回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以期適法。

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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