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認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410巷與五常街口之土
- 二、子○○認寅○○所有(起訴書誤為甲○○所有),位於臺北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除證人卯○○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恐嚇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審理時辯稱
-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松、周哲宇
- 四、訊據被告己○○、子○○、辛○○、癸○○、丙○○、丁○
- 五、經查:
- 六、檢察官就上開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 七、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丙○○與己○○、陳
- 二、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
-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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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丙○○
癸○○
辛○○
庚○○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丑○○
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98年度偵字第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辛○○、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涉犯傷害罪無罪部分撤銷。
癸○○、辛○○、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涉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認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410巷與五常街口之土地、地上物進行土地整合及地上物拆遷事宜,有利可圖,為取得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利益,欲儘速完成該處地上物遷讓事宜,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13時,至臺北市○○○路410巷40號之2、3號附近處理圍籬測量事宜時,適遇該處拆遷戶之一,卯○○(其房屋為台北市○○○路410巷40號),卯○○當場質問己○○為何不與其解決房屋之事,詎己○○竟與在場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明」對卯○○恫稱:要將你的房子拆掉,不然就要半夜放火燒掉等語,己○○接續對卯○○恫稱:要把房子拆掉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子○○認寅○○所有(起訴書誤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11巷9號旁,沒有門牌之地上物所有權,得以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讓渡予陳義明,其出力甚多,寅○○事前亦表示於事成後願於能力範圍內表達謝意,詎寅○○竟自行與陳義明等人簽立轉讓書,而未通知子○○參與,並於事成後未履行上開酬謝。
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9日,至寅○○臺北市中山區○○○路45巷9弄24號「銘記美食小吃店」店內,藉詞寅○○、及其子甲○○斬斷建商及黑道兄弟利益,讓他們無法向道上兄弟交代為由,要二人拿出30萬元給他們「喝茶」,並在店內對二人咆哮、辱罵、捶桌,恫稱「看你們要怎麼辦」、「今天如果不是我的話,你們會拿到錢嗎?」、「你們店收一收好了」、「簽那個要死,我又沒有要你簽」、「看你有沒有辦法繼續做生意」等語恐嚇寅○○、甲○○,要其等交付財物,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2日,由不知情之庚○○陪同,至寅○○、甲○○上開店內咆哮,再度要求二人交付30萬元,因寅○○、甲○○無力支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除證人卯○○以外,其他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4背面、第85頁)。
查證人卯○○與被告己○○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關之97年8月1日警詢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259-261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在卷,應認無證據能力。
再證人卯○○於97年5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與被告己○○有罪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未以上開證述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恐嚇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曾於97年7月24日前往臺北市○○○路410巷40號之2號,卯○○住家附近,惟當時係為處理中山地政之會勘,在場之2、30人中,一部分是圍籬工人,一部分為勘查人員,其餘均為圍觀路人,「阿明」非陳義明,伊根本不認識「阿明」,自難謂伊與之有犯意聯絡。
依卯○○所證,向渠恐嚇放火燒屋之人並非被告,而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之過程中,本就會生將房屋拆掉之結果,伊向卯○○稱將房屋拆除之言語,並無違法。
卯○○老眼昏花又一耳失聰,於原審證述前後矛盾,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云云,請求再行傳喚卯○○到庭。
惟查:㈠被告己○○坦承,有於97年7月24日前往臺北市○○○路410巷40號之2號告訴人卯○○住家附近,處理中山地政會勘臺北市○○區○○段4小段765-3地號土地之事,適因卯○○經過該處,伊與卯○○談論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核與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有與被告談及上開房屋拆遷事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
㈡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月24日我在民族東路410巷40之2號附近有看到「小高」,當時我有跟他講,別戶都有補償,最少都有500萬,只有我沒有補償,「番仔明」(按即陳義明)被抓去關,你應該要幫我解決。
「小高」當時除了說要把我的房子拆掉外,是別人跟我說要放火把我的房子燒掉,所以我還花一天2000元請兩個人在那裡24小時顧著,怕房子被放火、拆掉。
當時己○○是在處理那條巷子的事情,是我一個人過去問他,他跟我說要把我房子拆掉。
是人家跟我說「小高」在那邊,我就一個人過去,當時我有帶一個人,但他不敢靠過去,因為他看到兄弟在那邊。
當時是我跟他說,「小高」,你把我的事情快點解決,結果「小高」說他有叫兄弟,要叫怪手把我的房子剷掉。
我說的「小高」就是己○○(當庭指認)。
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說,「小高」向「阿明」表示這個人交給你處理,「阿明」就說到一間要多少,我就說500萬,然後「阿明」表示說要把我的房子拆掉,不然半夜就放火燒,我回答你敢做試試看,他說他為什麼不敢,後來就趕我走了等語,是因為我看到「小高」旁邊有一位叫「阿明」,「阿明」說要火燒或拆掉,旁邊的人說那位跟我說話的人是「阿明」,但是我不認識他。
「阿明」跟我說要把房子拆掉的同時,「小高」當時有在旁邊,他有接著說要把房子拆掉,但沒有說要放火燒掉。
「阿明」不是「番仔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
按證人卯○○僅係該處地上物補償戶,希望獲得高價補償,與被告己○○應無仇隙,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警局所證內容有所補充修正,並證稱當日恐嚇言詞非均被告己○○所為,衡情應無刻意誣指陷害被告己○○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細核證人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己○○本係與卯○○談論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於綽號「阿明」之男子恫稱要放火燒屋時在旁,並旋即為拆除房屋之表示,而「阿明」既表示要放火燒燬卯○○房屋,顯非價購拆遷房屋之正常方式,自非一般人於談論拆遷補償事宜所會提及。
況被告與卯○○於當時,就卯○○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用尚未達成協議,自不可能會生拆除房屋之當結果,且歷來地上物拆遷過程,發生縱火事宜亦時有所聞,被告己○○於該名男子向證人卯○○表示,要放火燒屋後,接著稱要把房子拆掉等語,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顯見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就恐嚇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雖卯○○為33年間出生,案發時已65歲,復證稱耳朵有一邊聽不到等情,惟仍有一耳之功能正常,且依其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其精神狀況有不正常之情形,自難以其年紀稍大、一耳失聰,即認其所證不可採。
是被告己○○辯稱,不認識「阿明」,且地上物拆遷補償,本即會生拆屋之結果,伊無恐嚇之意云云,自難採信。
另本院依被告己○○之請,於本院審理時再行傳喚證人卯○○到庭,惟經傳拘無著,且本案事實業經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寅○○說要庚○○、陳義明來幫忙,要包紅包給他們。
伊沒有去要30萬元,是陳義明說要補貼甲○○水電費30萬到50萬。
最後還有一個8萬元,是甲○○自己告訴伊說,完成的時候要包8萬元,給陳義明、庚○○喝茶用。
伊沒有恐嚇他,當時去他們店裡面,有大聲一點,因為他們說要一棟房子,伊說伊不要處理,叫他自己去處理。
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與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寅○○的部分,有很多地方是矛盾不正確的,甲○○表示房屋讓渡的事情是寅○○在處理,甲○○的證言應屬傳聞不足採信;
證人寅○○就有關被告子○○不利的證述,都刻意說的很清楚,但是對於子○○其他參與的過程、恐嚇金錢的數額,都說不記得、不清楚,是選擇性的對子○○作不利的指訴,不足採信。
若寅○○沒有簽署讓渡書,子○○恐嚇才有理由,若已經完成讓渡,不可能子○○才去要錢,這不合常理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子○○再辯稱:伊跟甲○○家為舊識好友,受甲○○之母寅○○所託,透過庚○○結識陳義明,處理違建整合補償事宜,寅○○因伊之幫助,補償金為360萬元,較他戶之300萬元為多,主動表示願包紅予陳義明、庚○○以示感謝,並主動找伊商量紅包數額,明示俟事情圓滿結束後亦會包紅包感謝伊,伊即向寅○○表示臺灣習俗一人12萬元,二人包24萬元,由其自行決定。
嗣寅○○希望借重伊關係,再爭取一戶店面,遭伊拒絕,伊認寅○○言而無信,貪得無厭,而生口角,寅○○心生不滿而舉報伊恐嚇取財。
伊受託時間為94年9月至10月間,與寅○○發生糾紛後即未再往來,何來96年10月19日、22日至渠店內為恐嚇情事。
至甲○○提供之光碟內所指5萬元,係94年初寅○○在市場因停車位與鄰居發生糾紛,找伊幫忙協調處理,寅○○表示協調費用由渠全額支付,該5萬元即為上開費用云云。
惟查:㈠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在房子拆掉之後,子○○(當庭指認)去我店裡說「你們斬斷建商及黑道兄弟利益,讓他們無法向道上兄弟交代,要我們拿出錢給他們喝茶」,我和我兒子甲○○都有在場。
聽到會害怕,當時他還說「簽那個要死,我又沒有要你簽」,我當時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子○○說那句話時,他有捶桌子,也有在我們店裡咆哮,說要拿錢,在要離開的時候說「看你有沒有辦法繼續做生意」,我聽到很害怕。
當時只有他一個人,但是他有跟人通電話,不知道他在跟誰通電話。
子○○除了這次要我拿錢出來給人家喝茶外,後來就沒有去我們店裡要錢了。
子○○跟我要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記得數字對我來說是蠻多的。
我跟子○○認識很多年了,正確時間不記得。
在同意書簽完後,子○○有去向我們要求喝茶的錢,在談的過程中,我沒有跟他吵架,他說要錢,我說我那有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255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經過就是賠償金我們已經拿到了,「拉嘻」認為我們斷了他們的利益,是他開口要我們給30萬。
總共來了三次是他自己來,第二次跟第三次他是跟庚○○(當庭指認)來。
我在97年5月23日警詢中有說:「陳義明手下『拉嘻』夥同綽號『東福』之男子到我們店內,表示我們斬斷建商及黑道兄弟利益,讓他們無法向道上兄弟交代為由,要我們拿出30萬元給他們喝茶,我們告訴他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就在店內對我家人咆哮、辱罵、捶桌等,使我們心生畏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第258頁),後來我們沒有給他們錢,我不曾主動說要給他們8萬元喝茶。
去店裡騷擾的是子○○(當庭指認),大聲的喧譁,覺得我們對不起他,搥桌子,說他沒有辦法交代,說『看你們要怎麼辦』(閩南語發音),還說『今天如果不是我的話,你們會拿到錢嗎?』,還說『你們店收一收好了』。
讓渡書是我媽媽簽的。
子○○跟我們要30萬元時,我和我爸媽都在場。
我是有因為土地讓渡的事情找過子○○,請他求證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媽媽有向「拉嘻」求證說,這個讓渡書是不是真的能簽,簽了之後能不能拿到錢。
子○○要錢的那三次,第一次有吵架,是我父母親跟子○○吵架,第二、三次沒有發生爭吵。
有討價還價的情形,是媽媽在講,媽媽說在能力範圍所及,給一點是無所謂,但沒有提出具體的數目。
我媽媽是在還沒簽協議書之前,希望子○○可以幫我們去確認讓渡書是否真實,簽讓渡書是否能拿到賠償金。
如果他能夠幫忙,我媽媽是願意在能力範圍內包一個紅包給他。
他第一次開口要錢,當時庚○○沒來,第二次、第三次「拉嘻」來都有咆哮,但第二次沒有捶桌,第三次沒有那激烈,這樣咆哮我們會怕,第二次、第三次子○○有帶庚○○來,庚○○第二次就是陪子○○,第三次是「拉嘻」咆哮完後,庚○○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9頁)。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本案有關之錄音、錄影光碟,惟業已破裂,無從勘驗,經渠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提出,本院會同證人甲○○、寅○○、被告子○○共同勘驗,其內有⑴48秒之錄影檔、⑵1分37秒的錄影檔、⑶50分44秒之錄音檔。
被告就上開光碟內,伊在「銘記美食小吃店」內與寅○○談判土地事宜,錄得被告子○○大聲吵、用力拍桌、摔椅之聲音,並向寅○○稱:「若有辦法,自己去處理兄弟的事情」、「若有辦法,不要在這裡做生意」等語,並指責寅○○違背之前承諾,如今伊對兄弟無法交代,要求寅○○表態願以多少錢解決問題,並表示可減5萬元,由其幫忙承擔,寅○○仍表示無能力等情為真實。
惟供稱,此係94年9月到10月,寅○○因房屋拆遷補償獲得360萬要包紅包給庚○○、陳明義,我告訴她,臺灣人的習俗,一個人12萬,兩個人2、30萬,我要他自己看看要包多少,因為24到30萬之間有個5萬可伸縮,故伊表示可在5萬元之範圍內協調,有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21頁)在卷可稽 。
㈣依上開證人甲○○、寅○○之證述及子○○之供述,足認,被告子○○確有參與寅○○簽署讓渡書一事,而證人寅○○亦表示事情完成後,將包紅包予被告子○○表示感謝,惟證人寅○○竟自行簽立轉讓書,而未通知被告子○○參與,且未依約包紅包,子○○認寅○○未依約定,乃於96年10月19日、22日至寅○○位於民生西路「銘記美食店」之店內,與寅○○發生爭執等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子○○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稱,既簽署讓渡書,即無可能發生恐嚇取財事由云云,自有誤解。
再證人甲○○、寅○○就被告子○○以寅○○簽署讓渡書未被知會,而於96年10月19日、22日至寅○○民生西路店內,要求寅○○給付30萬元,並拍桌、咆哮,向寅○○為恐嚇言語等情,業據上開二人於歷次證述時堅指不移,且有甲○○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證,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在場會同,就上開光碟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顯見上開二位證人指述非虛。
至被告雖辯稱,係居中協調,提供意見,且此為94年間之事云云,惟查,95年間陳義明等人多次至持360萬元之讓渡書至寅○○店內要求渠簽署,均未獲渠同意,甚至發生恐嚇渠簽署之事,至96年9月27日寅○○始簽署上開讓渡書,而陳義明之配偶丁○○亦因此經原審法院判處恐嚇罪確定等情,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顯見係陳義明亟望寅○○簽署上開讓渡書,不惜使用非法方式,寅○○係迫於情勢始為簽署,是寅○○僅可能向子○○表示,若此事圓滿解決,則量力致意,豈有可能在未簽署前即表示要包30萬元紅包予何人。
是被告辯稱錄音、錄影時間係在94年間,自非可採,況經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寅○○要求一間店面之說詞,反係被告一再揚言「兄弟」如何、如何,「有辦法,自己去處理兄弟的事情」,益證被告子○○確有以證人所指恐嚇言語,要求證人交付財物。
至被告子○○於勘驗完畢後始具狀辯稱:上開錄音、錄影是另件寅○○委託伊處理停車糾紛,5萬元為協調費用云云,惟按上開辯解為被告之前所未曾提出,且於本院勘驗時就證人甲○○所為光碟內容所示之地點、事情之說明,並無太大爭執,顯見伊之事後所為停車糾紛之辯解係為張冠李戴,混淆視聽,自不足採。
況縱寅○○曾表示要包紅包予陳義明、庚○○,給付對象顯與被告子○○無涉;
且本件讓渡書簽立後,係由共同被告陳義明給付寅○○360萬元,亦據證人寅○○、甲○○證述明確,渠等若有表達願包紅包予陳義明、庚○○之意,亦可由證人自行給付,何需由被告子○○向證人請求後再行轉交,益見被告子○○係藉詞向證人甲○○、寅○○恐嚇取財。
㈤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寅○○並未向被告子○○表示包紅包的金額或約定一定的比例,是證人寅○○固曾表示願於能力範圍內向被告子○○表達謝意,然衡諸常情,所謂一定範圍,既未約定特定金額,則此部分衡情自應待證人寅○○自行衡酌其經濟能力、被告子○○參與程度,自行決定欲給付之金額,所得取得數額亦應非鉅。
被告子○○明知寅○○縱有表示要給伊酬謝,金額亦非大額數目,竟以上開令人生畏之恐嚇言詞、行為,要求證人寅○○、甲○○給付其30萬元之鉅款,顯係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是被告子○○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子○○係基於單一目的、犯意,接續為恐嚇取財舉動,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其以一恐嚇取財之舉動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寅○○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寅○○遭恐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被告子○○對甲○○所犯恐嚇事實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子○○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審酌被告己○○因處理地上物住戶協議補償整合事項,以不法惡害通知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子○○因不滿被害人未履行協議,託詞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欲取得財物,二人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3月、子○○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己○○、子○○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子○○與陳義明(由原審另行審結)、丁○○(經原審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4月,得易科罰金)等人,於95 年2月間起至96年4月間,多次至台北市中山區○○○路45巷9弄24號,要求甲○○簽立讓渡書,出售其位於台北市○○區○○街11巷9號旁「銘記美食小吃店」之地上物所有權,惟遭甲○○拒絕,渠等為遂渠目的,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6年4月間某日,至上開店內對甲○○恫稱:你們不簽讓渡書沒關係,我就叫挖土機將你們所有之房屋剷平,讓你們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迫於渠等淫威,且不堪渠等三番二次至店內騷擾,不得已於同年9月27日簽下讓渡書,將上開房屋出售與陳義明。
因認被告己○○、子○○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辛○○、癸○○、丙○○與己○○、陳義明、乙○○等6人(己○○、陳義明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乙○○因傷害、恐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辛○○、癸○○、丙○○被訴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先由丙○○撥打電話,以有要事商量為由,誘使戊○○至台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口之社區公園內,己○○等6人埋伏於現場,嗣戊○○到達上開地點時,即聯手毆打戊○○,致其受有頭部、肩部、腹部、背部等共11處挫擦傷,並逼問戊○○屬何家建商,且對戊○○恫稱:不得再管土地買賣合建案,否則要載往山上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辛○○、癸○○、丙○○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被告己○○、丁○○、乙○○與陳義明(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4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410巷40號之2前,趁巨東公司壬○○及戊○○至陳明顯住處商討上開土地買賣案時,當街持刀追趕壬○○及戊○○,幸二人即時逃離現場,上開被告事後並要住戶陳明顯傳話與其二人,不得再到該處與住戶商談該筆土地買賣案,否則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使渠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己○○、丁○○、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㈣被告己○○、丁○○、丑○○與陳義明(由原審另行審結)等約2、3百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4日某時,至臺北市○○○路410巷40-2號,強行破壞巨東公司位於上址右側建物(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將巨東公司工作人員數人強行驅離,並包圍該建物,出言恐嚇該公司員工不許靠近,不然對渠等不利,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己○○、丁○○、丑○○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被告庚○○與子○○(子○○有罪部分詳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9日、22 日,至甲○○「銘記美食小吃店」店內,藉詞甲○○斬斷建商及黑道兄弟利益,讓他們無法向道上兄弟交代為由,要甲○○拿出30萬元給他們「喝茶」,並在店內對甲○○咆哮、辱罵、捶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甲○○無力支付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松、周哲宇、戊○○、壬○○之警詢指訴、證人甲○○於警、偵詢之證述,台北市○○區○○街榮星四小段765-2、765-3、78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整合違建戶處理付款辦法、台北市○○○路410巷46、48、50號,以及410巷40-2號右側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4份、契約書、地上占有物拋棄切結書3份、證人黃境和、陳天重、江慶明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子○○、辛○○、癸○○、丙○○、丁○○、乙○○、丑○○、庚○○,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解如下:㈠被告己○○部分:伊沒有要丁○○到甲○○店內對甲○○為恐嚇。
96年9月4日、14日,伊均未到現場,也沒有恐嚇。
原審辯護意旨略以:壬○○、戊○○警詢所證不實、前後矛盾。
而甲○○及其母親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己○○為人很好,還感謝己○○,沒有恐嚇之事存在等語。
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從未以非法方法處理本件拆遷行為等語。
㈡被告子○○部分:伊跟甲○○是朋友,伊常常在市場,跟他們很熟,他有時候會有事情拜託伊,叫伊去他店裡,伊沒有跟丁○○講好,要甲○○簽房屋讓渡書,都沒有恐嚇他,因陳義明說房子要補貼甲○○300萬,如果拿到300萬要簽名。
原審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寅○○就被告子○○上開與丁○○共同恐嚇犯行所證不實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伊是做仲介的,當初壬○○要買這塊土地,是伊老闆介紹伊跟壬○○接洽,讓壬○○來買這塊地。
96年8月31日,伊老闆要伊約戊○○、壬○○出來,伊不知道他們有糾紛,因為塞車,所以伊比較晚到,所以伊不知道他們中間有衝突,到現場才知道,而且伊還帶戊○○一起走等語。
㈣被告辛○○部分:伊從頭到尾都不曉得,也不認識乙○○、丙○○,戊○○也說不認識伊,伊也不在現場等語。
㈤被告癸○○部分:96年8月31日伊未在現場,伊認識丙○○,但不同公司。
伊原就認識壬○○、戊○○,其他人不認識等語。
㈥被告丁○○部分:96年9月4日、96年9月14日伊都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恐嚇。
㈦被告乙○○部分:96年9月4日伊在家裡,沒有在現場,這件事情的來由伊都不清楚。
原審辯護意旨略以:乙○○僅認識陳義明,但鮮少交往,自非其小弟,亦不知陳義明、己○○從事土地仲介,與其他被告何來犯意聯絡。
且96年9月4日乙○○並未至陳明顯住處,壬○○於97年7月29日警詢時並未指認乙○○等語置辯。
㈧被告丑○○部分: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警、偵中均未接受詢問就被起訴。
證人戊○○等來法院作證也說不認識伊;
伊不知巨東建設,說伊綽號叫「阿同」也不對,伊有去過現場,但不記得是哪一天,當日人數沒有起訴書上寫的那麼多人,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十幾個人在那邊,是一個朋友介紹伊認識陳義明,陳義明說要清理廢棄物,伊說這不能馬上清,會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等語。
㈨被告庚○○部分:96年時陳義明主動來找伊,問伊是否跟甲○○有交情,是否要整合土地,伊說這是私人財產不方便介入,不知道為何會有30萬喝茶的事情。
第二次是從馬偕醫院後面,伊跟子○○兩個人經過甲○○的店,所以我們二人就進去店內。
他們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事實一㈠被告己○○、子○○於96年4月間,在甲○○所營小吃店,共同恐嚇甲○○部分:原審審理時,證人寅○○證稱:己○○跟我見面時,對我沒有言語上或肢體上不禮貌的地方,他都笑笑的,客氣客氣的。
子○○帶丁○○及己○○來,子○○跟我說因為我有一個鐵皮屋,人家要整理土地要跟我談一談,不是我去找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
證人甲○○則證稱:己○○在陳義明要求我們簽讓渡書的過程中,沒有出言恐嚇我們。
我所指的是說「拉嘻」第一次去我們店裡要錢的事情,是賠償金拿完之後事,與丁○○恐嚇我們的事情沒有關係,丁○○恐嚇是在簽讓渡書的過程中。
己○○先前去的時候,沒有對我們說任何恐嚇的話等語(見審卷一第195頁背面、第197頁背面),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己○○、子○○於96年4月間,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甲○○犯行,應可認定,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己○○、子○○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辛○○、癸○○、丙○○與被告己○○、陳義明、乙○○,於96年8月31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口之社區公園內,共同恐嚇戊○○部分: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除了陳義明說要帶我去活埋外,還有無其他人說話恐嚇我,我記得當時的情形很亂,...,他們就是在那裡叫罵。
我在警局時有指認癸○○,並說「癸○○當時有在場,他是番仔明手下之一...癸○○在場以恐嚇語氣逼我講出是哪一家建商公司...並恐嚇我不准再繼續進行該合建案,不然要將我載往山上活埋」,是當時警察有問我,然後拿相片出來,我剛才有說,眼鏡掉下來,人很多,要我確實指認是哪一個,我只知道平常他們有在聯絡,但是我不能確定哪一個人是哪一個,當時廟外面還有很多人。
我在警局時有指認辛○○,並說「辛○○當時有在場,他是番仔明手下之一...辛○○在場以恐嚇語氣逼我講出是哪一家建商公司...並恐嚇我不准再繼續進行該合建案,不然要將我載往山上活埋」,是當時警察有問我,說陳義明平常有跟誰在一起,有哪些小弟,辛○○我不認識,我確定他沒有動手打我,因為他的特徵很好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第232頁),並於被告辛○○、癸○○對渠詰問時證稱:96年8月31日及在本案合建土地的現場,我都沒有看過癸○○,是我在其他的地方看過。
96年8月31日17時,我沒有看到辛○○去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是已難僅因戊○○於警詢時所為指認,而認被告辛○○、癸○○有檢察官所指,有參與96年8月31日於社區公園內毆打、恐嚇戊○○之行為。
⒉被告丙○○固有撥打電話,聯繫證人戊○○至上開社區公園附近之松澤宮,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31日,我在下午四點多的時候有接到丙○○的電話,他說有要事要和我談,約在建國北路農安街的公園裡面見面,我一個人到達的時候,沒有見到丙○○,公園裡面有一個廟,我到達的時候在廟的門口,己○○就在現場,己○○要我去廟旁邊的房間,房間裡面有陳義明,丁○○,還有不明男子三、四個人在現場,己○○就直接出拳打我的頭部,…,他們一直逼我要壬○○過來,在那裡僵持,後來丙○○才過來,是陳義明打電話給丙○○,…陳義明有跟丙○○說,看他的面子,今天就暫時這樣,看丙○○這幾天要如何交代清楚,所以後來就讓我走了。
丙○○到的時候,他沒有無阻止陳義明、己○○打我,也沒有出手打我。
我當時有問丙○○說,他約我結果這麼晚到,他說是交通問題,他說他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31頁背面)。
戊○○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丙○○詰以當日案發後之情形時再證稱:我現在回想起來,從松哲宮離開的時候,丙○○有搭我的車,本來我們有約去板橋,到三重的時候,我跟他分開,我到中正北路有跟高雄的朋友見面。
我和丙○○確實先到板橋找我兩個朋友,到晚上10點丙○○才離開,而且在車上丙○○有問我,傷要不要緊,要不要去看醫生,我說我有約人,所以先去找我朋友這兩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
顯見丙○○於戊○○初遭毆打之際並未在場,事中到場時亦未參與陳義明人之傷害、恐嚇戊○○之行為。
且陳義明於丙○○到場後,要求丙○○就此事予一交待,益見丙○○與陳義明並非同夥。
再參以若果丙○○與陳義明等共同謀議並故意約同證人戊○○至上址毆打、恐嚇,何以證人戊○○仍願一同與被告丙○○離開現場,是被告丙○○辯稱,伊與己○○等人間無傷害、恐嚇犯意聯絡等語,尚非無據。
再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當時不在現場(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是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無非係聽聞證人戊○○轉述而得,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癸○○、辛○○、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癸○○、辛○○、丙○○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並無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戊○○犯行,應可認定,此部分自應就被告癸○○、辛○○、丙○○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事實一㈣被告己○○、丁○○、乙○○夥同陳義明於96年9月4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401巷40號之2前,當街持刀追趕壬○○、戊○○,再由陳明顯轉達恐嚇言語部分:⒈原審審理時,證人壬○○證稱:當天到花店後(即臺北市中山區○○○路410巷40號之2)跟陳明顯談後續要整合的事,後來就開車離開,車子開出來到轉角的時候,又看到兩群人,第一群人大約有5人,手拿著東西,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第二群人就是陳義明、己○○、丁○○在後面,有相互照面,但是開車就離開了,從後照鏡看到他們一直瞪著我們,那兩群人沒有追趕我們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所證:96年9月4日,陳明顯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約在陳明顯的公司,公司外面有泡茶的地方,我跟壬○○一起去,因為當天下雨,然後到現場以後,陳明顯講不是很重要的事情,他的表情怪怪的,我們大約講10分鐘,我就跟壬○○說上車,我們車子剛好開出來的時候,有5、6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男子,跟我們的車子閃身而過,車子出去巷口的時候,有另外一群人,陳義明、己○○、丁○○,還有一位不知道是何人,共4人,他們就是要來找我跟壬○○。
我是沒有看到那6個黑衣人拿刀子,但陳義明有拿一個袋子,可以看出袋子有裝東西,但是沒有看到有刀。
我們車開離巷口,車子在迴車的時候,是下毛毛雨,車子要開出來的時候變成下大雨,他們是有在跑,但是他們是在躲雨或追我們,我不清楚。
陳義明他們是跑向泡茶的地方,5、6個人是跑向我們車子的行駛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33頁)大致相符。
是綜合上開證人壬○○、戊○○所證內容,被告己○○、陳義明、丁○○及一不詳姓名人,固曾於96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410巷40號之2附近,惟證人壬○○、戊○○均證稱,未看見被告等人持有刀械,而證人戊○○所述被告等人與另群人等所奔跑路徑亦非相同,是此部分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義明、己○○有持刀云云,應為其主觀臆測所為,尚嫌無據;
伊等應無如公訴意旨所載,持刀追趕壬○○及戊○○之舉措。
再查,除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可確認持刀者為「小高」、「陳義明」、乙○○(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第297頁),證述被告乙○○涉案等語外,並無他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乙○○涉有本案,且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所證,另一群人為陳義明、己○○、丁○○,還有一位不知道是何人,共4人等語,可知渠未見乙○○到場,且未證稱陳義明等4人手上有持刀,是渠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乙○○有持刀涉案等語之證述,應屬誤認,尚難採取。
⒉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明顯證稱:「番仔明」、「小高」、丁○○他們沒有要我轉告戊○○、壬○○,不准再到民族東路土地整建案的地點,如果看到一次打一次,還說這兩個人好像不怕打等語。
「番仔明」沒有跟我說過,我怎麼可能跟他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
證人壬○○證稱,96年9月4日我和戊○○開車離開陳明顯的花店之後,在車上我或戊○○都沒有接到陳明顯打來的電話,但事後知道陳明顯有跟戊○○聯絡。
陳明顯沒有直接跟我說,陳義明要他轉告我和戊○○,要我們不可以再去那個地方,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
又證人壬○○雖於同日證稱,係後來因我至陳明顯花店時,經陳明顯轉知上開言詞云云,然與證人戊○○所述,係由證人陳明顯於96年9月4日當日以電話轉述方式已非一致,亦與渠之前證述不符,是此部分證人壬○○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戊○○所證不符,已難採信。
是尚無證據證明,當日稍後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陳義明透過陳明顯傳話予壬○○、戊○○,不得再到住戶商談該筆土地買賣案,否則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之事實。
⒊參以證人陳明顯於警詢時亦從未證稱,確有轉知「不得再到住戶商談該筆土地買賣案,否則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之言語(見警卷第279至282頁),且渠僅為該處住戶,亦無必要因代為傳話,而涉入被告等人與證人戊○○等人間之糾葛;
是渠證稱未代陳義明傳達上開恐嚇言詞,核與常情相符。
復查,依卷附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陳義明、丁○○、乙○○有指示陳明顯轉知上開恐嚇言詞。
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丁○○、乙○○涉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己○○、陳義明、丑○○夥同陳義明等約2、3百人,於96年9月14日某時,至臺北市○○○路410巷40-2號,強行驅離巨東公司員工,並出言恐嚇部分:⒈原審審理時,證人壬○○證稱:96年9月14日當時,我人在五常街那裡,是外圍,看到我們的工作人員被一群人圍住,然後他們說要拆我們購買的那間房子,就是410巷40之2號旁邊的那個建築物,那個建築物是我們花錢買的。
我不清楚這群人是誰找來的,當時戊○○在現場,事後他告訴我這群人是陳義明找來。
當天我只有看到己○○、陳義明、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人很多,現場都是戊○○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這群人當天在現場講什麼。
當天我們巨東的人不是被驅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證人戊○○則證稱:當時壬○○是稍微晚一點才過來,因為事情發生在清晨5點多的時候。
我接到在現場顧房屋的員工的電話,說有很多人把他們拉出去,用挖土機強行把房屋拆掉,我就馬上趕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房子已經倒了,丁○○在現場,那些人是丁○○在指揮,丑○○有在場,丑○○當時他自己說是受陳義明拜託說有工地的事情,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丑○○他也是有帶一群小弟到現場,然後當時人很多。
9月14日這天是丁○○出來,前面拆屋也都是丁○○出面,後來警察有來,她跟警察說這些人都是我叫的,這些人都是我的人,要我吃牢飯,說我們強行霸佔他們的土地。
因為我們的員工要負責幫我看房子,看到那麼多人圍在公司旁,因為有人要來拆,所以打電話給我。
我之前在警察局說「阿同」有說陳義明叫他們來,恐嚇我不許靠近,不然對我們不利,「阿同」是說不要讓他難做人,他沒有說「不可以靠近,不然對你們不利」,這句話是己○○之前在公園的時候(按即96年8月31日),有跟我說過。
9月14日當時己○○沒有在場,但是在附近。
9月14日那天,現場有小弟說不許你們靠近,不然會對你們不利,因為人很多小弟是誰,我沒有辦法認得。
我在建國所做筆錄的時候,警員說那些人都是我叫的,要幫我做筆錄,因為丑○○在裡面,警察有拿相片出來,剛好我在現場有看到丑○○,所以我在作筆錄的時候有指認丑○○,因為陳義明叫很多小弟過來,警察原本以為是我叫的。
丑○○有跟我說現場有廢棄物,陳義明要他去處理廢棄物的事情,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沒有恐嚇我,是有一些不認識的人恐嚇我。
他們講的內容大致是要我們不要接近現場,此外沒有其他具體的內容讓我認為是恐嚇的言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第237頁、第243頁)。
⒉依證人戊○○所證,被告丁○○、丑○○於96年9月14日某時,確有至臺北市○○○路410巷40 -2號現場時,惟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言詞,被告己○○固於當時在場,惟係在附近,證人戊○○將被告己○○前於他處所為言詞與本件時地混淆,且渠為應付警詢時,警察就該處聚集人員指使者為何人時之詢問,因其僅認得被告丑○○,而指認丑○○涉案;
實則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其委託看管房屋之員工亦未指證被告己○○、丁○○、丑○○確有恐嚇言詞,或該言詞之具體內容。
公訴意旨所載恐嚇言詞又係引用證人戊○○所誤記,被告己○○於他處所為言詞所致;
又證人戊○○就其所雇用之該3名員工,亦僅能約略敘及綽號,而未能提出真實姓名以供本院調查,渠並表示該3名員工係臨時看房屋,伊均係聽聞該3名員工轉述當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第244頁),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丑○○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96年9月14日某時,至臺北市○○○路410巷40-2號恐嚇巨東公司員工,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應就被告己○○、丁○○、丑○○為無罪之諭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庚○○與子○○,96年10月19日、22日共同至閏銘章所營小吃店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⒈原審審理時,證人寅○○證稱,庚○○有無和子○○去過我們店裡,我沒有印象,之前可能有在我們另外一家店裡吃過東西。
當時子○○只有一個人去我店裡,但是他有跟人通電話,不知道在跟誰講話等語(見審卷一第251頁);
另證人甲○○則證稱,第一次是他自己來,第二次跟第三次他是跟庚○○來,總共來了三次。
第二次「拉嘻」在咆哮的時候,庚○○沒有阻止,第三次是「拉嘻」咆哮完後,庚○○才到,他來在店裡面有跟我爸爸媽媽講話。
庚○○有沒有講到要30 萬的事情,我不清楚、庚○○跟我爸媽講什麼,我沒有聽到。
「拉嘻」在咆哮的時候,庚○○沒有幫腔,也沒有阻止,只是站在旁邊看。
被告庚○○沒有恐嚇我什麼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4頁),是被告庚○○並無任何恐嚇取財或在旁助勢之舉措,應可認定。
再參以被告子○○係於第一次單獨一人至甲○○上開店內時即為前開犯行,且於第二次到場亦僅咆哮,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子○○咆哮原因為何,是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均屬有疑。
況被告庚○○又非因法令或有何前行為,使其對被告子○○之行為負有保證人地位,自難僅以被告庚○○曾與被告子○○一同到場,於到場後未為任何阻止被告子○○行為,即認其與被告子○○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是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起訴書所載其他之證人張松、周哲宇之警詢指訴、台北市○○區○○街榮星四小段765-2、765-3、78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整合違建戶處理付款辦法、台北市○○○路410巷46、48、50號,以及410巷40-2號右側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4份、契約書、地上占有物拋棄切結書3份、證人黃境和、陳天重、江慶明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僅能證明有上上開地上物之拆遷事宜存在,尚難證明上開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就上開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戊○○、壬○○等人雖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惟渠等對於被告等人涉嫌恐嚇罪之基本事實陳述均一致,且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相較於原審之證述,應以警詢時之證述為可信,原審逕採信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而置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於不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甲○○於警詢時證稱:「陳義明第一次經由他手下「拉嘻」介紹,於95年2月份(正確日期已忘記),夥同己○○二人持一張填寫好金額360萬元的讓渡書,至我們經營的「銘記美食小吃店」內…,第二次係於95年中秋節前(正確日期已忘記),陳義明自己一人再次持填寫好之讓渡書,到店內…,第三次於96年農曆年過後(正確日期已忘記),陳義明與他老婆丁○○及手下「拉嘻」等3人,再度到我們店內,要我們簽署讓渡書,我們依然不願意簽署,他們就留下讓渡書,叫我們自己考慮看看後離去。
第四次於96年4月至5月間陳義明老婆丁○○自己來我們店內,要拿回該張讓渡書,問我們簽好沒有,我們說還沒簽,丁○○就恐嚇我們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一第257頁)。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陳義明帶人來騷擾我,我沒有簽讓渡書給他,他太太就說我們不簽,她要叫挖土機來將房子拆掉,讓我們一毛都拿不到(見97年度他字第5126號卷第52頁)。
證人寅○○則於警、偵詢中均未經傳喚。
是依甲○○上開就簽訂讓渡書過程之警、偵詢證述可知:96年4月間丁○○係單獨至甲○○店內為恐嚇行為,是縱以甲○○之上開警、偵詢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己○○、子○○與丁○○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害人甲○○就上開恐嚇犯行已於警、偵詢證述明確,原審未予採用,自有誤解。
㈡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癸○○、辛○○於96年8月31日有在場,或係因當時人多、眼鏡被打掉而錯認或誤認等情為澄清,已如前述,是渠於偵查中所與警詢相同之指認,亦非正確。
且除證人戊○○於警,偵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可證明被告癸○○、辛○○當日有在現場,並為恐嚇行為,自難僅以證人戊○○之警、偵詢證述,遽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恐嚇犯行。
而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96年8月31日17時,「番仔明」及「小高」手下丙○○先以電話叫我至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到場時「小高」及「番仔明」手下等6名聯手毆打我…丙○○有在場,並詳述現場施暴情形:癸○○、辛○○對之為恐嚇、乙○○持煙灰缸攻擊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第246頁),是渠於警詢時並未就丙○○何時到場,就渠被乙○○等人毆打、恐嚇時,對渠為何種不法行為,偵詢時亦未為相關之指證。
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丙○○與其餘行為人陳義明等人,就檢察官所指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警詢時所證,係丙○○約渠到場,並於渠受毆打、恐嚇時在場,即認被告丙○○與其他對證人戊○○為不法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再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96年8月31日下午戊○○在社區公園內遭丙○○等人毆打、恐嚇。
惟渠於警詢時亦證稱:陳義明等在公園內毆打戊○○時我未去,所以不很確定(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第213頁、220頁),渠既不在場,上開警詢證述自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已如前述,茲不再贅。
㈢證人戊○○、壬○○於偵查時,並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證述,合先敘明。
證人戊○○於警詢時固曾證稱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載,在陳明顯住處討論合建案離開時,遭陳義明、己○○、丁○○當街持刀追殺,並由證人陳明顯轉告恐嚇之言詞等語,惟渠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未看見被告等人持有刀械,而證人戊○○所述,被告等人與另群人等所奔跑路徑亦非相同,而認證人戊○○之警詢證述為渠之主觀臆測及誤認,已如前述,是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與證人戊○○為相同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第220頁),亦足認係渠主觀之臆測,難以採信。
再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持刀之人有一為被告乙○○,與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未人持刀、未見乙○○等語不符,且無其他證人為相同之指訴,應係證人戊○○誤認,自難以其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認被告乙○○涉犯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再證人陳明顯則至始否認,有轉達恐嚇言語予證人戊○○,自無從以其警詢證述為被告己○○、丁○○、乙○○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㈣除證人戊○○於警詢時曾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被告陳義明、己○○、丁○○、丑○○於96年9月14日某時,至臺北市○○○路410巷40-2號恐嚇巨東公司員工之犯罪事實為指訴外,並無其他人曾於警、偵詢為相同之指訴,而渠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警詢所證為補充、更正,所證與常情尚無不符,且無證據顯示渠上開警詢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自難單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認定被告己○○、丁○○、丑○○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㈤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6年10月19日及22日,陳義明手下「拉嘻」夥同綽號「東福」之男子到我們店內,表示我們斬斷建商及黑道兄弟利益,讓他們無法向道上兄弟交代為由,要我們拿出30萬元給他們喝茶,我們告訴他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就在店內對我家人咆哮、辱罵、捶桌等,使我們心生畏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一第258頁),再指認,96年10月到我店內之男子,綽號「拉嘻」者為子○○,綽號「東福」者為庚○○。
第一次是「拉嘻」一個人,第二次、第三次是「拉嘻」與「東福」等語(見同上卷第270頁)。
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在97年5月23日警詢中說,去店裡騷擾的是子○○(當庭指認)。
子○○第一次開口要錢,當時庚○○沒來,第二次、第三次子○○有帶庚○○來,庚○○第二次就是陪子○○,第三次是「拉嘻」咆哮完後,庚○○才到,拉嘻」在咆哮的時候,庚○○沒有幫腔,也沒有阻止,只是站在旁邊看。
被告庚○○沒有恐嚇我什麼話等語綦詳,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9頁),顯見渠已就警、偵詢所證不詳之處加以補充,參以同時在場之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均為子○○對等恐嚇之情節,對被告庚○○則無何印象,益見被告庚○○曾陪同被告子○○前往甲○○店內,惟與子○○之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已就甲○○之警詢證述詢問詳明(按甲○○97年5月28 日偵詢證述,與警詢同),自難以甲○○警、偵詢時不甚清楚之指訴,認被告庚○○涉有恐嚇取財犯行。
㈥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警、偵詢證述,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七、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子○○、辛○○、癸○○、丙○○、丁○○、乙○○、丑○○犯有恐嚇等罪,就上開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證人之警、偵詢證述,經斟酌後,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丙○○與己○○、陳義明、乙○○等6人(己○○、陳義明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乙○○因傷害、恐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辛○○、癸○○、丙○○被訴恐嚇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前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先由丙○○撥打電話,以有要事商量為由,誘使戊○○至台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口之社區公園內,己○○等6人埋伏於現場,嗣戊○○到達上開地點時,即聯手毆打戊○○致受有頭部、肩部、腹部、背部等共11處挫擦傷。
因認被告辛○○、癸○○、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戊○○於警、偵訊時從未表示對被告辛○○、癸○○、丙○○提出傷害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頁)。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傷害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錯誤,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僅以被害人於審理之中證述為上開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有誤,對此部分提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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