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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31 號,嗣經原審認不宜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瑞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36 巷30弄1 號1 樓,辦公室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55 號4 樓)負責人,瑞評公司因與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公司,負責人馬立生)有業務往來,並積欠頂生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頂生公司即指派約聘員工林榮生及告訴人許順隆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瑞評公司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55 號4 樓辦公室收取貨款;
詎被告竟拒不付款,且公然在現場之何宜靜、孫瓊林及另一年籍姓名性別不詳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以「你流氓唷,這樣也要來收錢」等語辱罵告訴人許順隆,足以貶損告訴人許順隆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順隆之指述及證人林榮生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許順隆與林榮生拿請款單影本前來說要收貨款,來勢洶洶,伊要求渠等出示證件,渠等未提出,伊即報警處理,並未出言對告訴人許順隆稱:「你流氓唷,這樣也要來收錢」等語,況伊公司係在臺北市○○○○街,臺北縣新店市○○路是伊住家,平常門是關著,需按門鈴待伊開門始能進入,並非任何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情形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 號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順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林榮生到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 號1 樓,在樓梯間大門按4 樓對講機,請該住戶開門,並告知該住戶我們是頂生公司的人,要來收取貨款,經對方按鈕,大門開了,我們上到4 樓,是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當時瑞評公司內有被告夫妻及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頂生公司員工林榮生、瑞評公司員工孫瓊林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溫柏榆等人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
綜上,足認本案告訴人許順隆等人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 號4 樓向瑞評公司收款,須先在1 樓按對講機,待被告按鈕開啟1 樓大門後,始能進入大樓內搭電梯上4 樓前往瑞評公司,固足認上開瑞評公司4 樓辦公室尚非任何人員得任意自由進出之處所,然案發時,該處所除被告與告訴人許順隆外,尚有頂生公司員林榮生、被告配偶王江金英及離職員工孫瓊林夫妻等4 人在場,係屬特定多數人,被告與告訴人許順隆之對話當為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核與上開要旨所指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相符。
至瑞評公司4 樓辦公室之大門是否未敞開而屬密閉空間,尚與前揭所指「公然」之要件無涉。
是被告辯稱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一段255 號4 樓須透過1 樓對講機,並由其開門始得進入,自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指之「公然」狀態云云,應屬誤會,固無足採。
㈡又被告所設立瑞評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136 巷30弄1 號1 樓,而臺北縣新店市○○路一段255 號4 樓係供住家使用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字第0940167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3頁),然依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江金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告訴人收款是到你們公司?)是公司跟住家合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參酌證人孫瓊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與被告是何關係?)被告是我老闆,我在上個月已經離職,我是98年4 月進入公司,負責高雄區的業務,案發當天,我剛好上來臺北開會,當天有看到2 個人進來跟老闆要債」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堪認臺北縣新店市○○路一段255號4 樓係被告住處兼瑞評公司營業使用無疑。
被告辯稱該址僅供住家使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許順隆指訴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取帳款時,遭被告以「你流氓唷,拿著1 張紙也要來收錢」辱罵等情,固與證人林榮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進入之後,被告是否有馬上將要收取的貨款交給你們?)沒有」,「(問:被告有無說明為何不交款?)被告說憑1 張單子怎麼來收款,說什麼不認識我們,我們是流氓等語」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
惟依被告所陳伊並不認識告訴人許順隆及證人林榮生2 人,且渠等所持請款單據係影本,故乃拒絕付款乙節,已為告訴人許順隆所不爭執,參酌證人另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溫柏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處理經過為何?)被告說告訴人拿單據要來拿錢,被告說要找告訴人的老闆過來,我請告訴人打電話聯絡他們老闆打電話過來瑞評公司,後來被告有跟告訴人的老闆娘講電話,內容我們不是很清楚」,「……(問:被告有無表明希望你們為他們處理的事務為何?)他要請這兩位先生離開辦公室」,「(問:是告訴人侵入住宅不離開嗎?)不是,被告跟我說,告訴人要來收錢,但他認為他不應該由這兩個人來收錢,所以請我們來瞭解他們憑什麼來跟他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爭執告訴人許順隆所持請款單據之真實性,而於瑞評公司內對告訴人許順隆稱:「你流氓唷,這樣也要來收錢」等語。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許順隆並不相識,被告因告訴人持請款單影本向其收款而出以上開言語,是否有以粗鄙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依證人溫柏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辦法確定瑞評公司是否有積欠告訴人公司的錢,因為告訴人拿給被告看的單子,我也沒有辦法判斷,所以要求告訴人提出更詳細明確的單據,所以我先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有到樓下的7-11接收傳真,我看了傳真的內容,也無法確認瑞評公司是否有積欠款項,我拿給被告看,被告說希望告訴人的老闆來跟他們收錢,最後告訴人就到派出所作筆錄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你流氓唷,這樣也要來收錢」等語,應係針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許順隆持客觀上無法確信債權是否存在之請款單據前來請款,等同要伊無故付款,形同欺壓善良之流氓行徑,而以之作為表達其無法認同告訴人僅憑請款單影本即要求其當場付款,顯不合理之意,其用字遣詞縱有不妥,然客觀上僅係就告訴人之「外在行為」予以負面之評價,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逕認被告有藉該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
綜上,本件被告縱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流氓唷,這樣也要收錢」等語,雖「流氓」乙詞係一負面用語,然依被告口出此言時之客觀情境,及告訴人所持請款憑證客觀上亦難以判定其債權之真偽,堪認被告應僅係指告訴人持不可信之單據請款,其無法認同及認為不合情理而已,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行,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已經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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