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9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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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雲褔明知其配偶田鳳蓮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定買受諾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均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一四一之一號一樓房地,雖已由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房地仍由諾均公司之承租人乙○○占用中,買受人尚須待法院點交,始得入內處分承租人所遺留之物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之同意,於乏院尚未點交前之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乘該屋無人看守之機,擅自開啟大門,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洗衣機、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各一台及印表機二台等電器用品暨燈具、電話機及紙類等物品一批,得手後,將該等電器用品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周明通,其餘物品則另交不知情之慈濟環保志工廖尉利等人處理。

嗣乙○○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見偵查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周明通、王和男、廖尉利、蕭傳、楊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網頁資訊、被告委託其胞弟張貼之搬遷公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9頁、第31頁、第34至36頁、第8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屋內之器物老舊,經聯絡告訴人,無人接聽,以為屋主遺棄不要,才進入搬遷,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將屋內之電器、洗衣機、冰箱、影印機等物持往變賣,尚賣得七千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顯見被害人上揭所有器物並非無價值之丟棄物,被告將之變現得款,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所辯要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雖侵入住宅意在竊取宅內之物,惟其侵入住宅與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其犯意亦屬可分,並無緊密不可分之時空關係,難認屬同一犯罪行為,核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二罪,要屬數罪併罰,原判決卻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尚有未合。

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經拍定買得之房屋,尚未經法院點交,猶逕自入內處分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固生危害,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僅因一時急於占有使用拍定取得之房屋,短於思慮,始觸法網,且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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