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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丁○○因投資乙○○所經營之美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產生財務上糾紛,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0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某處,借用勝天藝能製作有限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其不知情之友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乙○○恫嚇稱:「走路要小心!」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為刑法上之恐嚇範疇,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丁○○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時之陳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顧懷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時之供述。
㈤卷附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5947號函及其檢附遠傳97年10月電信費帳單、使用人勝天藝能製作有限公司97年10月通話明細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各乙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撥打友人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陳述前開談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97年1月間邀集伊及梁海、陸沙舟、葉美麗、程秀瑛、宋俊銘等其他股東,合資創立美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推選告訴人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然告訴人自公司創立後,不但未進行業務之推展,且就開辦費用支出情形,亦未知會各股東,更有甚者,伊及其他股東發現原公司登記之營業地點,已人去樓空,令所有股東不知所措。
為此,伊及其他股東數度聯繫告訴人,均未能尋獲,亦共同具函要求其出面說明,告訴人仍置之不理。
嗣伊覓得告訴人行蹤,即質問其為何如此,詎其非但不願說明,甚至對伊語帶輕蔑、挑釁。
伊因屢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希望其出面處理股權糾紛及開會,均遭拒接,遂撥打友人電話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在告訴人言詞刺激之下,以致一時氣憤,始說出:「走路要小心!」之話語,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丁○○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撥打友人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出言「走路要小心!」等語,並不否認(見98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8頁,98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第82頁、第82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100頁,本院卷第 28頁背面),且經證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卷第 16頁,本院卷第77頁)綦詳,復有告訴人乙○○所提之照片乙幀、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8年7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5947號函及其檢附遠傳 97年10月電信費帳單、使用人勝天藝能製作有限公司97年10月通話明細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13頁、第17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53頁)可參,是被告有向告訴人稱:「走路要小心!」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本件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被告回稱告訴人:「走路要小心!」等語,固含有詛咒之意,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經查,告訴人於97年1 月邀約被告與訴外人梁海、陸沙舟、葉美麗、丁○○、程秀瑛、宋俊銘等人集資新臺幣120 萬元,設立美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各股東繳交股款,公司設立後9 個多月,告訴人非但未履行負責人經營管理之責,及依法召開董監事或股東會告知營運計劃與進度,迭經各股東詢問,均不予理會,與各股東就投資上開公司發生嚴重歧見與爭執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參,復據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有沒有投資你所經營的資產管理公司?)被告是股東之一,他投資新臺幣10萬元」、「(被告投資的錢有沒有還被告?)目前還沒辦法處理這個事情」、「(有沒有與被告協調投資的事情?)目前沒有。
我沒辦法跟被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主要打電話給他是要幹嘛?)是希望他出面處理公司的糾紛,我是投資的股東,他錢拿了人就不見了,連公司執照都不領」、「告訴人是我投資一家叫美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我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為什麼打電話要他走路小心?)因為他做了太多壞事了。
各股東投資美創資產公司總金額120萬之後,他就拒絕所有股東電話,也不再出席任何會議,就完全消失了,存證信函惡意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0頁背面、第86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且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有無向你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原因借用電話?)因為被告說要跟告訴人聯絡,用自己電話打很多次電話對方都不接,才借我的電話打給他」、「(你印象中聽到雙方對話內容為何?)起初互相講之間合資公司資金糾紛事情,後來我聽到被告說的話,後來不是很愉快,有些言語不愉快的感覺,然後講完就掛掉,內容我事後問他,他說對方也有叫他父母小心一點,住在哪裡都知道,所以後來雙方講得不愉快」、「(被告借用你電話和告訴人通話時,當時被告的情緒如何?)我跟他在外面,他那一陣子已經打了很多電話都打不通,我認識被告和告訴人,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告訴人,那段時間我知道他們合資公司的糾紛,常聽到被告說這件事,曾經有一次我和被告去合資的公司,進去他說公司都被搬光,被告說是告訴人搬走,告訴人和他公司問題很大,他們要進行法律問題去找告訴人,要把公司處理好」、「(被告和告訴人談判對話你有一起去過,他們直接對話你是否曾經在場?)有曾經在場,除了這次我手機借他打之前,被告自己手機打給告訴人時,曾經聽過1、2次,大致回想都在講公司合資糾紛問題,被告都在提公司合作,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聽到結果,甚至那次在講,告訴人一直都不出面,所以被告情緒比較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出面處理公司投資糾紛及開會,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後,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其本意應係在催促告訴人出面處理,而無針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之意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真意係因告訴人與各股東有股權糾紛,伊屢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希望其出面處理股權糾紛及開會,均遭拒接,遂撥打友人電話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一時氣憤,始說出上述言詞云云,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全部通話,該「走路要小心!」一語,僅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出面處理公司投資糾紛及開會,於電話中發生諸多爭執中其中之片段而已,且走路小心是否跌倒,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之通知,合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充其量,僅係咒罵之語,要非以將來危害之通知。
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後一次通過電話後就是他認為我恐嚇之後,他還託人約我出來吃飯,並對我辱罵,有證人梁海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設若告訴人已因被告對其施以恫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因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猶有不及,衡情豈敢於事後,即貿然託人邀約被告吃飯,且對被告辱罵之理?從而,告訴人雖證稱伊對被告之恫嚇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審法院為自白犯罪之供述,惟與本院查證所得之事實不符,另告訴人上開證詞,亦有前述之瑕疵,實無法資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法院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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