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97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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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之5號4樓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因雙方對即將辦理之婚禮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甲○○遂自該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欲離去外出,駛至該大樓地下1 樓時,乙○○竟基於妨害甲○○行使使用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以拍打汽車車身之方式,阻擋甲○○前進,並進而拔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使用前開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余端春、蔣美玉、莊福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證人余端春、莊福順2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皆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

至證人蔣美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倘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方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之5號4樓住處,於9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因雙方對即將辦理之婚禮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甲○○遂自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欲離去外出,駛至該大樓地下1樓阻擋在停車場出入口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無拍打汽車車身,無阻擋甲○○前進,亦無趁告訴人下車之際,拔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云云。

惟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5140號卷第27至28頁),復經證人余端春、莊福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4至9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強制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拍車子3、4下,就爭吵拔鑰匙,就上去了,伊的車子已經擋到人家路口,警衛就催伊把車子開走,被告把鑰匙拿走了,所以伊才打算去把鑰匙拿回來,姊姊還去求被告把鑰匙交出來,後來乙○○沒還,到後來被告鑰匙都沒有還伊,過兩天之後,被告父親打電話來取消婚約,隔天伊上班後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歸還伊的信用卡及兩支鑰匙,該車係伊所有,平常都是被告使用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5140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指訴:伊車子還沒有停好,被告就拔走伊的鑰匙,跑進電梯內,伊一路追進電梯,被告則躲進房間內,後來社區警衛還要求伊挪車(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12頁);

當天車鑰匙是先在伊手上,被告不讓伊走,就拍打伊車身,搶走伊鑰匙,然後伊就要去拿鑰匙,兩人就拉扯,伊要把鑰匙拿回來,後來當天沒有把鑰匙拿回來,那天大家千拜託萬拜託說車子擋在大門口,最後把車子移開,那時候鑰匙都在乙○○的身上,一直到其大哥帶走其,都在其手上等語相符(見97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卷第7頁),復有證人余端春、蔣美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97年5月10日19時許,當時渠等在甲○○家中,與甲○○及乙○○吃晚餐,即談到婚事,甲○○先進房間,乙○○也跟進去房間,後來就聽到其2人在房內爭吵,甲○○就出來拿著車鑰匙說要出去,乙○○也跟著出去,過了20幾分鐘,乙○○走很快,先開門進來,就進去房內將房門反鎖,甲○○也跟進來,說要乙○○把車移走,因為車擋到車道,鑰匙又在乙○○手上,這時管理員就打電話上來要求移車,後來乙○○即開了門,渠等就請乙○○把車移動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38頁),並與證人余端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7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伊在甲○○家中,林先生與黃小姐在家裡有一些爭執,林先生先進去房間,黃小姐即跟進去,2人在房間內討論,後來林先生就拿掛在門邊的車鑰匙出去,黃小姐就跟出去,過了一陣子後,黃小姐先上來,伊聽到林先生跟上來在客廳說,黃小姐把鑰匙拿走了,車擋在車道上,管理員打對講機上來是因為車子擋在車道上,要請人下去移車,伊的印象是黃小姐去移車的,車鑰匙是黃小姐拿在手上,渠等在房門外勸其把鑰匙拿出來,因為車子擋在車道上,黃小姐從房間出來時,沒有看到其手中是否有拿著車鑰匙,但伊看到其一個人走出去,其下去之後,管理員也沒有再打對講機上來等語一致(見原審卷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8至9頁),另經證人即上開大樓當時值班之警衛莊福順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所住大樓之管理員,值班時間是97年5月10日19時許至11日7時許,當天不記得有看到乙○○與甲○○一起進大樓,伊是因為渠等的車子在晚上7、8點時,停在車道口擋住他人車輛的出入,所以伊才按對講機要求甲○○移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38至3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開車的人是林先生,當時伊看到車子阻擋住出入口,伊按中和市○○街16之5號4樓的對講機請人移車;

當時伊很忙,沒有看到誰停車的,只看到車子停在那裡;

甲○○的停車位是在地下2樓,其的車子那時是擋在地下1樓的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5至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案發當天是甲○○從地下2樓的停車位開到地下1樓出入口停放,當時伊在場,是因為婚禮禮車問題,2人發生不愉快,甲○○在車上已經有打伊,伊從車上跑入電梯,甲○○就追出來打伊,車子才停在1樓出入口擋住車道,後來伊就在房間裡面打電話給伊哥哥前來等語(見原審卷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11至12頁),則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所有之車子確實曾經阻擋在該住處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經管理員按對講機請該車子所屬住戶即告訴人下來移車,車子始移動未阻擋該大樓車輛出入口之事實,亦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住處因婚禮禮車一事發生爭執,而持車鑰匙欲離去外出,被告立即跟隨告訴人前去,當告訴人將車子從其位於該住處地下2樓停車位駛至該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時,被告亦在場。

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且已將車子從其位於該住處地下2樓停車位駛至該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告訴人欲駕車外出之意灼然可見,如非有外力阻擋或有不得已之情事,告訴人應不會輕易放棄駕車外出之念頭,將車子隨意停放在該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之出入口而阻擋其他車輛自由進出,又被告亦自承當時在場,更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拍打汽車車身,阻擋告訴人駕車前進,進而拔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前開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致告訴人不得不暫將車子停放於該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之出入口,隨即下車跟隨被告上樓,嗣後始發生該大樓警衛莊福順按對講機請該車輛登記之住戶即告訴人下樓移車等情,故被告以拍打汽車車身阻擋告訴人前進,並搶取該車鑰匙離去之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嗣後由何人移車乙節,雖證人莊福順證稱與證人余端春所述、告訴人所指之人不同,惟此部分與本件強制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僅以此點差異,遽認證人余端春所言不實或其證詞均為推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以拍打汽車車身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前進,並進而拔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前開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詳予論敘;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婚禮禮車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以理性解決,反以強制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於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原審從輕量刑,其行為當時應係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且現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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