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987,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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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24日19時40分許,趁其當時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員工均已下班離開之機會,從地下室搭乘電梯進入3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置於其他同事之辦公桌上屬珍通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個,得手後從安全梯下樓離去,將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攜回住處供己使用。

嗣因珍通公司職員連品淳發現電腦液晶螢幕遭竊,通報主管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珍通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68至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 3月24日19時40分許,進入珍通公司之上址3樓辦公室,拿取其他同事辦公桌上珍通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個,並攜回伊住處供己使用,迨珍通公司發現螢幕失竊,向其詢問有無取拿,被告始將該螢幕返還珍通公司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珍通公司擔任業務員,須使用電腦設備製作報告書交給客戶,因住處電腦螢幕疑似故障,為測試究竟有無故障,始將辦公室之電腦液晶螢幕拿回家測試,並拿來使用製作該報告書,公司特助魏美芳詢問伊有無拿走螢幕,伊立即承認有拿,隨即將該螢幕返還珍通公司,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工作繁忙,只能利用假日及下班時間製作報告,且測試項目繁多,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至公司詢問被告是否取走螢幕時,被告尚未完成測試報告,並非刻意不歸還電腦螢幕,另自訴人公司人力嚴重不足,被告用畢電腦液晶螢幕而未立即歸還,純因工作忙碌及疏忽所致,非有竊盜之意圖,被告借走電腦螢幕,恐該螢幕有人使用,故暫將隔壁桌之傳統螢幕移至該桌上,非為掩飾犯行,且被告明知自訴人公司處處安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更不可能竊取電腦液晶螢幕,其由安全梯下樓離去,亦不能證明有竊盜之意圖,被告未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借用螢幕純係基於職務上之需要,自訴人事隔多年提起本件自訴係為挾怨報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5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在珍通公司員工均已下班無人之際,隻身返回珍通公司,並從公司地下室搭乘電梯進入上址3樓辦公室內,未經珍通公司同意,擅自取走置於同事葉祐辰辦公桌上屬於珍通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個,並從安全梯下樓離去,將該電腦液晶螢幕攜回住處供己使用,嗣經珍通公司發覺上情詢問被告,被告始將電腦螢幕歸還珍通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國仁、連品淳、魏美芳、沈德良、曾添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第53至57頁),且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9頁)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⒈光碟內容為兩個檔案,即:dennis-影片2-1(indeo_5)-1(indeo_ 5).avi(下稱檔案1)、dennis -影片1(indeo_5)-1(indeo_ 5).avi(下稱檔案2);

⒉檔案1紀錄內容如下:現場為辦公室外之樓梯間,錄影顯示時間2006年3月24日19時40分0秒起,被告從電梯內走出,直接進入辦公室。

同日19時44分38秒起,被告走出辦公室,直接開門進入安全梯;

⒊檔案2紀錄內容如下:現場為辦公室內,錄影顯示時間2006年3月24日19時44分0秒起,被告從其中一個辦公桌拿取傳統電腦螢幕1個,將之搬到隔壁辦公桌,於整理動作之後,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原審98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珍通公司當時之行政職員連品淳於原審證稱:第一個發現東西不見的人就是我,因為我有文件要拿到葉祐辰的辦公桌,才發現螢幕不見了,我是於95年3月24日之後約一個星期才發現公司電腦螢幕不見了,我先請同仁去瞭解,等資訊人員調到監視錄影帶,我們又過了2、3天,即95 年4月初才去看監視錄影帶,葉祐辰是公司股東,義務幫忙跑業務,1個星期大概只進公司2、3次,每次在公司待的時間也只有1、2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

又證人即珍通公司當時之資訊管理部經理沈德良於原審證稱:是職員跟我說螢幕不見,我才出來處理,我忘記是何人跟我說的,因為我是負責管理公司的資訊設備,同仁跟我報告以後,當天我就有調到監視錄影紀錄,我調到錄影紀錄當天就傳給上級單位,至少有包括總經理林國仁及特助魏美芳,有無傳送給其他人我不記得,詳細傳送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在(95年)3月底擷取檔案並傳送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另證人即珍通公司總經理林國仁亦到庭證稱:95年3月31日那個禮拜,有同仁問我有無把公司電腦螢幕帶回去,是總務及資訊部門同仁來問我,這時候我才知道公司丟掉1台電腦螢幕,一直到95年3月31日(星期五)資訊部門同仁在下午1時44分、2時19分傳電子郵件給我,附上監視錄影的檔案,我才知道是被告把電腦螢幕拿走,隔週的星期一或星期二,我有找魏美芳過來,不記得交待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

再證人即珍通公司當時之特別助理魏美芳到庭證稱:有一天總經理林國仁找我上去樓上,他告訴我從錄影帶看得出來被告在某一天晚上7、8點有回到公司搬了1台電腦螢幕,問我是否知道,我說不知道,林國仁叫我去瞭解一下,我問被告有無把公司的1台電腦螢幕拿走,被告回答說有,我跟被告說他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是違反規定的錯誤行為,被告說沒有關係,他馬上就拿回來還,後來被告可能是第二天拿回來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

復參酌被告供承:公司於95年3月底發現缺1台螢幕就有在問,魏美芳就有來問我,我就承認了,隔1、2天我就把螢幕拿回還給公司,確切時間不清楚,應該是在95年4月初拿回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綜觀上揭證人、被告陳述內容,並觀諸自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列印明細1紙(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95年3月24日晚上取走珍通公司股東兼職員葉祐辰辦公桌上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後,因葉祐辰並非經常上班,事隔數日後始為珍通公司職員連品淳發現遭竊,經該公司資訊部門人員調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於95年3月31日(星期五)傳送給總經理林國仁,嗣林國仁於95年4月3日(星期一)或4日(星期二)轉請特助魏美芳處理,由魏美芳出面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再隔1、2日之後,始將該電腦液晶螢幕歸還予珍通公司。

據此,被告未經珍通公司同意擅自取走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用長達10餘日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須使用電腦設備製作報告書交給客戶華碩公司,而住處電腦螢幕疑似故障,為測試究竟有無故障,始將辦公室之電腦液晶螢幕拿回家測試,並拿來使用製作該報告書云云,又稱因為工作繁忙,只能利用假日及下班時間製作該報告,且測試項目繁多,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至公司詢問被告是否取走螢幕時,被告尚未完成測試報告,並非刻意不歸還電腦螢幕云云,然查關於被告自稱有製作測試報告書乙節,已據自訴代理人否認在卷,而被告亦遲未提出該份報告書以供憑參,顯有可疑之處,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報告書一紙(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但依該份報告書之內容以觀,並無製作日期之記載,實無法證明製作之時間確實為被告所述之9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上旬;

復審諸該報告書僅有二頁,除有被告具名外,並無自訴人公司或負責人具名,另報告內容述及產品不良原因之改善對策,提出之結論則為「請研發相關人員針對電器特性的問題儘快在最短時間提出相關且符合華碩的規格要求的數據報告再正式通知華碩送樣測試,…」,且該報告無檢附任何測試數據,不論就形式或內容觀察,均係被告所擬具之公司內部改善對策報告,而非如被告所述提供予華碩公司之測試報告無疑。

況且被告就其何以使用公司電腦螢幕多日仍未返還,先於原審時供稱,拿螢幕是要寫報告給華碩公司,螢幕還給公司時報告已經寫完一個星期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後又改稱:魏美芳來問我有無拿螢幕,我當場承認,報告也差不多那時間寫完,所以我就把螢幕拿回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迨於本院時又稱:魏美芳詢問時,被告仍在等待測試結果,尚未完成測試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9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見情虛。

益見被告辯稱:欲借用珍通公司之電腦液晶螢幕製作報告書交給客戶華碩公司,始搬走該電腦螢幕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倘若被告所述測試報告是在95年4月底、5月初提供華碩公司(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確為真實無訛,則被告於95年3月24日星期五晚間發現電腦螢幕疑似故障時,仍有相當充裕時間可以修理或更新,亦可於星期一上班時向公司情商借用,何須大費周章趁公司下班無人之際返回公司搬走電腦螢幕?且刻意將隔壁桌上之傳統螢幕移來擺放以為掩飾?實與常情有違。

嗣被告未曾向公司任何人員透露其取走公司財物,亦未主動歸還,擅將該電腦液晶螢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長達十餘日,迄至珍通公司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得悉被告擅自取物之行為,由特助魏美芳出面向被告詢問之後,被告始被動將該電腦液晶螢幕歸還,是被告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⒊查「使用竊盜」雖為我國現行刑法所不處罰,但關於使用竊盜之主觀使用意圖,應由客觀上之各種情況來加以佐證、認定,經查被告未經珍通公司同意即搬走電腦螢幕使用十餘日,且查無被告有歸還電腦螢幕之任何準備行為(例如留下字條或口頭告知,或透過公司其他員工轉知,或自行將螢幕歸還予珍通公司),乃係珍通公司自行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知被告之犯行,且被告對於取走螢幕製作報告之動機未能舉證證明,對於遲未主動歸還該螢幕之原因先後又供述不一,況被告取走之電腦螢幕並非珍通公司平日提供予被告使用,而係其他同事所配置使用之電腦設備,被告既將他人所有之上開電腦螢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加以利用十餘日,於珍通公司已著手調查後未主動告知並歸還電腦螢幕,顯有「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至為明確,自不因被告於犯行曝光後,將所竊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而認僅有使用竊盜。

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公司同意,即下手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電腦螢幕,供己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單純使用竊盜,選任辯護人有關被告所為係使用竊盜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

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其段、第74條第1款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誤),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任職於被害人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星期五晚上員工均已下班之機會,進入辦公室竊取公司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公司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復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敘明因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行曝光後,已將竊得贓物返還被害人公司,嗣並遭被害人公司依內部規定記過1次及免除主管加給新臺幣8千多元,此據證人林國仁證明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堪認已受有相當之制裁,且案發後迄今已逾3年,被告別無其他不法犯行,堪認僅係一時偶發性之犯罪,歷此教訓,被告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緩刑規定,性質上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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