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章國祥與蔡佩芳原為夫妻(業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被告章國祥固承認有於97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前往告訴
- ㈠、告訴人蔡佩芳於97年1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
- ㈡、上開通常保護令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5
-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原審證稱:「我聲請保護令時沒有告
- ㈣、被告章國祥坦承於97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
- ㈡、原審未審及證人即承辦警察吳俊儒關於送達保護令之證詞,
- ㈢、爰審酌被告承認有於97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章國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國祥與蔡佩芳原為夫妻(業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章國祥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對蔡佩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章國祥:㈠、不得對蔡佩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不得對蔡佩芳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
㈢、應最少遠離蔡佩芳住居所(臺北市○○區○○路四段107巷16號四樓)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詎章國祥於97年4月(起訴書記載為5月,應予以更正)某日收受上開裁定後,竟仍基於傷害蔡佩芳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逕行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107巷16號四樓,復因不滿蔡佩芳管教女兒聲音太吵,遂心生怒氣,出手毆打蔡佩芳,致蔡佩芳受有右前臂、左踝擦挫傷及右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章國祥固承認有於97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佩芳上址住處,並與蔡佩芳因管教女兒發生衝突而互為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略以:「不知道蔡佩芳去聲請保護令,沒有去領保護令,警察沒有跟我說保護令的事;
不確定蔡佩芳有無打電話告訴我保護令的事情,因為蔡佩芳打電話給我時,我可能都在工作,不會仔細聽她說的內容」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蔡佩芳於97年1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7年3月24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一百公尺等,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二月,此有原審97年度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影本在卷可查。
㈡、上開通常保護令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5巷41號2樓住處時,因未能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7年3月28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惟被告則未前往領取;
又該通常保護令經執行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依法執行時,亦因被告屢查不遇,且無法以電話聯絡,而由板橋分局以公示送達方式代執行,且證人即執行之司法警察吳俊儒證稱在97年4月1日以前將保護令通知貼在被告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5巷41號2樓門口(卷附照片),足見已經為合法送達。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原審證稱:「我聲請保護令時沒有告訴被告,是我先去警局備案,當天因被告施打毒品,我還有叫警察來抓被告,被告第一次知道保護令的事,是我在收到保護令後一、二天,打電話到被告的行動電話告訴他的,我不記得我是以我的手機還是家裡電話撥打。
電話中我告訴被告,他會收到一張保護令,要他趕快去領,並告訴他不可以靠近我一百公尺、也不得騷擾我、也不可打我」等語;
證人蘇雅慧即告訴人之女證稱:「我知道我媽媽在97年1月聲請保護令的事,保護令核發下來後,我媽媽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保護令,電話中媽媽好像跟被告說不能靠近我們之類的話,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能確定內容」等語,足見,被告已經知悉保護令之核發。
㈣、被告章國祥坦承於97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佩芳臺北市○○區○○路四段107巷16號四樓住處,並與蔡佩芳因管教女兒發生衝突,且證人蔡佩芳並陳明被告章國祥出手毆打,致其受有右前臂、左踝擦挫傷及右臉紅腫之傷害,因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原審97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與卷宗在卷可查。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原審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三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原審未審及證人即承辦警察吳俊儒關於送達保護令之證詞,誤以「本件被告縱使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一百公尺等客觀行為,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而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自尚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等情,遽為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承認有於97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佩芳上址住處,並與蔡佩芳因管教女兒發生衝突而互為拉扯之事實,且蔡佩芳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機會,撤回傷害部分告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為公訴罪),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