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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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華(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騏華(原名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對被告持票調現之經過及實際借款金額之陳述前後雖有不一,然對被告持票向其借款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且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時間距今已數年,其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未能完整之陳述,亦非無可能,原審對告訴人陳述之經過及金額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自有失出。

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二紙支票上背書,若果如被告所述其僅介紹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經手支票,惟並未借得任何款項者,被告豈有需於支票上背書、而須無端擔付背書責任之理,原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非無可資研求之處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就本件檢察官所舉提之證人官素真、姜秀玉、莊英樹、李茂誠之證述、碤潤公司客戶交易表、銷貨單、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張等項證據,如何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二(一)、(五)、(六))。

(二)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有如何先後不符之瑕疵,且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筆記本註記資料,亦未能當庭逐一交代其究竟如何交付被告金錢或抵扣貨款之數額或經過,告訴人之指訴有如與一般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而無以採信之理由,亦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二(二)、(三)、(四))。

(三)另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述:縱被告有告訴人所稱向其訂購貨物而積欠貨款之情事屬實,亦僅屬告訴人得否循民事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貨款給付義務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積欠貨款一端,據此推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依告訴人指訴情節,亦不足以憑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二(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就本件檢察官所舉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已已於理由欄內逐一論述其證據價值,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如上述,檢察官就上述已經原判決詳加論述之證據,未另具體積極舉證,僅擇其一、二端,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尚無可採。

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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