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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發董」、「阿明」、「阿義」等成年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其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黃照榮(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5日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李文華(所涉犯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另編號六、七、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部分,則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10日撤回起訴在案)、楊耀德(因於97年3 月10日死亡,已經原審於98年8 月6 日判決不受理在案)、陳啟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726 號提起公訴)等人之幫助,自95年5 月間起陸續取得李文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郵局帳戶)、施性雄(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李欣燦(所涉犯附表編號四五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其餘編號四四、四六至五十等犯行,因其已於96年6月17日死亡,業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928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郵局帳戶),以及陳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 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第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
另劉雲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預見其申請多支行動電話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甚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 月2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 M卡交付甲○○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甲○○、「發董」、「阿明」、「阿義」等人即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多次在高雄縣鳥松鄉○○路等賽鴿行經路線附近架設網子,網住賽鴿後,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劉雲財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郭東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45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明來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賽鴿主人恫稱:如不匯款贖鴿,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劉明來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至2 萬5 千元不等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前述蘆洲郵局帳戶、三重郵局帳戶、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附表編號三、九、二八、三二、三六、三七所示之賽鴿主人王俊條、吳明安、蔡忠雄、陳英俊、陳成林、林耀東等6 人則因贖金價碼未能談攏,故未匯款,劉明來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周芳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判決贅載洪雅芳)明知上情,亦自96年5月8 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 日)起,參與甲○○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芳君(原審判決贅載洪雅芳)於96年5 月9 日(原審判決書贅載同月10日)持甲○○所交付陳啟文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贖款領出後交予甲○○(各次擄鴿勒贖犯行之被害人、勒贖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其中編號三九、四十、四二、四三,係由周芳君以3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洪雅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 月12 日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持該提款卡提領後,交付周芳君,再轉交予甲○○)。
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6 號住處內,扣得甲○○與共犯「發董」等人所共有,供其等在網鴿現場聯繫使用之無線電主機1 臺、無線電手機2 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參與附表所示96年2 月1日以後等恐嚇取財犯行(即編號十六至四十三、五十一所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96年2 月1 日以前(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四十四至五十所示)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96年2 月間始加入以「阿義」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打電話恐嚇鴿主,並未參與96年2 月1 日以前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經查:㈠劉明來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獲恐嚇電話,遭人恫稱:如不匯款贖鴿,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附表一編號三、九、二八、三二、三六、三七所示之被害人則因贖金價碼未談攏,故未匯款;
而被告確曾於高雄縣鳥松鄉○○路等賽鴿行經路線附近架網,捕獲賽鴿後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對附表編號十六至四十三及五十一所示之鴿主恫嚇:如不交付贖金,將殺害賽鴿等語,並指示鴿主將贖金匯入李文華之三重郵局帳戶、施性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陳啟文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再由甲○○自行或委託周芳君提領款項(編號三九、四十、四二、四三部分款項,由周芳君以300 元之代價委託洪雅芳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劉明來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見偵卷㈠第11頁,偵卷㈡第37至44頁、第46至57頁,偵卷㈣第50至89頁、第91至142 頁、第145 至177頁、第179 至181 頁,編號三四被害人黃健珉(原名黃士誠,83年8 月7 日更名),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黃健名」),及證人即共犯即被告同居女友周芳君、證人洪雅芳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雲財等人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或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㈢第42至44頁、第46至48頁、第170 至172 頁、第174 至175 頁、偵卷㈣第270 至272 頁,原審卷㈠第76頁);
此外,並有李文華之蘆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欣燦之三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性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交易明細、陳啟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通訊監察譯文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幀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國人申辦預付卡聲明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5至19頁,偵卷㈡第62至63頁、第69頁、第73至78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1 至132 頁,偵㈡卷偵卷㈢第12至31頁、偵卷㈣第13至25頁、第42至49頁、第90頁、第143 至144 頁、第178 頁,偵卷㈦第9 至24頁),及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6 號被告住處所起出被告與共犯「發董」等人共有之無線電主機1 臺、無線電手機2 支扣案足資佐證,此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91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6年2 月1 日以後才開始參與擄鴿勒贖,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於96年2 月1 日以前之案件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⒈上開李欣燦所有三重郵局帳戶係經李欣燦於95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號前,以4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乙節,業據證人李欣燦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㈡第25至27),而李欣燦因涉犯編號四五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以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節,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李欣燦於出售上開帳戶時,已得以預見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乙節,卻因財務狀況不佳,仍基於幫助他人用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出售該帳戶予他人,嗣用於編號四五之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照榮(業經原審於98年9 月15日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固於警詢時僅承認於95年間某日,代李文華以8 千元代價販售上開李文華帳戶予被告,並未販售上開李欣燦帳戶予被告,惟仍供認曾於95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9分許,與李欣燦見面,其間,李欣燦要伊聯繫被告,要被告幫忙出上開因編號四五遭判處罪刑之一半罰金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㈢第50至51頁),即被告亦先後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與李欣燦係朋友,李欣燦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綽號「發董」之人,伊知悉李欣燦被判處5 月罰金乙事,因李欣燦曾於95年11月間要求伊幫忙支付罰金等語在卷(見偵卷㈢第34頁、原審卷㈠第92頁)。
綜上,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照榮均與李欣燦熟識,李欣燦於遭判刑後,亦知悉上開帳戶係供被告等共犯不法使用,否則李欣燦豈有透過同案被告黃照榮要求被告支付部分罰金之理。
再參諸被告上開所陳李欣燦出售帳戶之對象-綽號「發董」之人,即為本案共犯之一,被告既已知悉李欣燦係將帳戶賣予綽號「發董」之人,則其對李欣燦出售該帳戶供附表編號二、四、四四至五十等犯行之用乙節,是否全未參與,亦值懷疑。
⒉又上開李文華(所涉犯編號十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33號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另編號六、七、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部分,則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10日撤回起訴在案)之蘆洲郵局帳戶亦係被告應允共犯即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請託,透過同案被告黃照榮於95年年中取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照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販賣李文華帳戶給甲○○使用?)於95年中將李文華之郵局帳戶經過7- 11 宅配寄給甲○○」,「……(拿給甲○○的存摺,是甲○○跟你要,或是你主動提供?)是甲○○說要我幫他蒐集存摺,但並沒有說是他自己要用或是別人要用」,「(問:1 本存摺賣多少?)8 千元」,「(問:存摺何來?)我朋友楊耀德拿李文華的存摺來賣我」,「……甲○○常打電話給我要我蒐集帳戶……」,「(問:甲○○從何時開始要你蒐集存摺?)95年5 、6 月……」等語相符(見偵查㈢卷第50頁、第167 頁),堪認被告於95年5 、6 月起,即經常打電話予李文華,要其幫忙蒐集帳戶,殆無疑義。
是被告如未因參與本案96年2 月1 日以前之犯行,且知悉本案犯罪手法恆須提供不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免帳戶先後被查獲後,陷入因無帳戶可供被害人匯入而無法領得不法款項,何須經常打電話要同案被告黃照榮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被告辯稱伊未參與96年2 月1 日以前犯行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後供認:「……(問:你於95年8 月14日至15日有無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進行網鴿恐嚇取財?)95年8 月份不是我打的,是綽號『發董』的男子打的」,「……(問:無線電何人提供?)『發董』買的,95年年底買的」,「(問:何人把風?)我,『阿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的」,「(問:何人領錢?)有時候是我自己領,有時是請我女友周芳君去領」,「(問:你獨自一人把風?)『阿明』也有。
他在另一頭把風,我在一邊把風,『發董』、『阿義』、『阿明』他們都會網鴿子」等語(見偵卷㈢第37頁、第162 至165 頁,原審卷㈠第9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阿義」於95年間即有叫伊問問看有沒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伊即打電話問黃照榮,有沒有人要賣存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參互以觀,倘被告未參與96年2 月1 日以前之犯行,何以除要同案被告黃照榮於95年中收購上開李文華帳戶外,並就扣案無線電係共犯即綽號「發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5年底所購買乙節,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述如上在卷。
⒋綜上,被告既於95年中即要同案被告黃照榮收購上開李文華帳戶,並用於附表編號編號六、七、八、十、十一至十五等犯行;
且與李欣燦熟識,並知悉李欣燦係將帳戶賣予本案共犯即綽號「發董」之人,用於附表編號四四至五十等犯行,李欣燦並於遭判處罪刑後,透過同案被告黃照榮要求被告支付部分罰金,堪認被告甲○○至遲於95年8 月間即知悉「發董」、「阿義」、「阿明」等人乃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竟仍為該集團從事把風、提領贖金等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復為此蒐集帳戶供被害人遭恐嚇後匯款使用,足認被告自95年8 月間起,即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發董」、「阿義」、「阿明」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伊自96年2 月起,始開始參與並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否認參與96年2 月1 日以前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四十四至五十等犯行云云,應屬犯後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十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及三十八至五十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三、九、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部分,則係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發董」、「阿明」、「阿義」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王俊條已於警詢時供述:伊不記得匯款多少錢給擄鴿勒贖集團,也不記得匯入哪一帳戶等語在卷(見偵卷㈣第172 至174 頁),堪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該部分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嫌速斷,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屬犯罪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三、九、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等部分,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四十四至五十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十七至四十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原審以前開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3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與「發董」、「阿明」、「阿義」等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對不特定鴿主恐嚇財物,勒贖之次數不少,實有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等每次恐嚇所得款項少則僅1 千餘元,至多亦不超過2 萬5 千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所得財物合計約142530元,尚非鉅大,兼以衡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附表所示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
並敘明扣案無線電主機1 臺、無線電手機2 支係被告與共犯「發董」等人所共有,持往網鴿現場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㈢第33頁、第16 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同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6 具(其中2 具行動電話分別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其餘4 具行動電話則無SIM 卡),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認尚無沒收之必要。
另為警於96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95 號旁檳榔攤內拘提同案被告洪雅芳時,雖扣得陳啟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金融卡乙張,以洪雅方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3 千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100 頁),惟此部分乃屬陳啟文及不詳被害人之財物,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亦尚無沒收之必要。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另原審判決事實欄雖列同案被告洪雅芳亦參與附表編號三九、四十、四二、四三等犯行,然查同案被告洪雅芳所涉該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240 號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關於原審依裁判時之全案事證,認同案被告洪雅芳亦參與上開部分犯行乙節,因與本案被告刑罰權之確定尚無關涉,應認僅係贅載為宜,附此敘明)。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96年2 月1日以前等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甲○○所受之宣告刑(含所減之刑) │
│ │ │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及匯│ │
│ │ │ │入之帳戶 │ │
├──┼───┼──────┼─────────┼─────────────────────┤
│一 │劉明來│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1日15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43分許 │匯款3000元至施性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電│
│ │ │ │行帳戶 │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二 │郭姿足│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14日11時17│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9 時26分許 │分許匯款5000元至李│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欣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三 │王俊條│95年8 月15日│未匯款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19分許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
│ │ │ │ │機貳枝均沒收。 │
├──┼───┼──────┼─────────┼─────────────────────┤
│四 │廖麗美│95年8 月15日│95年8月5日15時許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23分許 │款2050元至李欣燦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三重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五 │沈學斌│95年8 月15日│95年8 月15日15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38分許 │匯款30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六 │黃榮豐│95年8 月24日│95年8月24日14時許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許 │匯款4010元至李文華│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蘆洲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七 │李英澤│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7日13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許 │匯款3200元至李文華│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蘆洲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八 │陳進得│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7日11時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許 │款2020元至李文華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蘆洲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九 │吳明安│96年1 月17日│未匯款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30分許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
│ │ │ │ │機貳枝均沒收。 │
├──┼───┼──────┼─────────┼─────────────────────┤
│十 │張治平│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7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58分許 │匯款1500元至李文華│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蘆洲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一│蘇文忠│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7日某時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3時4分許 │款2015元至李文華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蘆洲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二│劉奎廷│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7日14時53│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30分許 │分許匯款2000元至李│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文華之蘆洲郵局帳戶│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三│馬紹欽│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7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40分許 │匯款2005元至李文華│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蘆洲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四│蔡廷俊│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7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3時5分許 │匯款2030元至李文華│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蘆洲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五│蔡博文│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7日某時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3時22分許 │款2000元至李文華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蘆洲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六│溫奇祥│96年2 月5 日│96年2 月5 日某時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3時4分許 │款2000元至陳啟文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七│楊永忠│96年2 月9 日│96年2 月12日8 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3時29分許 │匯款2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八│林炤煌│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8 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2分許 │匯款50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十九│高文國│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12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10分許 │匯款15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二十│鄭銀註│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9 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16分許 │匯款60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二一│蔡健義│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10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24分許 │匯款20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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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蔡進旺│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9 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32分許 │匯款21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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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張忠正│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9 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36分許 │匯款23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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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林建志│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50分許 │匯款30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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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黃淑慧│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51分許 │匯款45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二六│曾盛嘉│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12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20分許 │匯款20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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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董明祿│96年4 月26日│96年4 月26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45分許 │匯款25000 元至陳啟│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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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蔡忠雄│96年4 月30日│未匯款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47分許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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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宋偉銓│96年4 月30日│96年4 月30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49分許 │匯款2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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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劉銀發│96年5 月3 日│96年5 月3 日15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4時6分許 │匯款4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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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陳松民│96年5 月8 日│96年5 月8 日13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18分許 │匯款2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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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陳英俊│96年5 月8 日│未匯款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25分許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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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簡明細│96年5 月8 日│96年5 月8 日15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43分許 │匯款2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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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黃健珉│96年5 月8 日│96年5 月8 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53分許 │匯款2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
│三五│黃郁文│96年5 月8 日│96年5月8日某時匯款│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15分許 │2000元至陳啟文之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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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陳成林│96年5 月8 日│未匯款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27分許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三七│林耀東│96年5 月8 日│未匯款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2時27分許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三八│陳維仁│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9 日12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9 時許 │匯款2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
│三九│王美年│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9 日匯款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11分許 │3000元至陳啟文之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四十│鄭智仁│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9 日12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2分許 │匯款6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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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蔡杉旗│96年5 月8 日│96年5 月8 日12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22分 │匯款45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
│四二│何清山│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9 日13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25分許 │匯款15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
│四三│戴家豪│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9 日14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32分許 │匯款4000元至陳啟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
│ │ │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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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蔡福成│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14日15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1時22分許 │匯款2000元至李欣燦│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三重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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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陳福進│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14日15時24│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0時許 │分許匯款2050元至李│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欣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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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包國珍│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14日11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0時16分許 │匯款1550元至李欣燦│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三重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四七│王聖昌│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14日10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9 時33分許 │匯款1600元至李欣燦│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三重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四八│李進春│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14日12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9 時48分許 │匯款2050元至李欣燦│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三重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四九│龍昭順│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14日某時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8 時37分許 │款2510元至李欣燦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三重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五十│洪新傳│95年8 月14日│95年8 月14日11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0時50分許 │匯款2540元至李欣燦│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三重郵局帳戶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
│五一│劉明山│96年2 月11日│96年2 月12日9 時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18時29分許 │匯款2000元至施性雄│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
│ │ │ │帳戶 │電手機貳枝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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