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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宗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1號1樓經營毛筆店,甲○○與其子於同號3樓經營美容院,甲○○亦居住於同號3樓。
潘宗欽與甲○○2人間,曾因甲○○停放機車影響毛筆店貨車卸貨之事發生爭執,於民國97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因甲○○將其子王建超之車牌號碼J7T-393號機車停放於上址毛筆店門口前路面,致潘宗欽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貨物歸來無法停車卸貨,其妻乙○○欲移走該部機車,恰為美容院員工柳佩伶在3樓陽台看見下樓阻止,而與乙○○發生爭執,甲○○見狀旋即下樓,因認該部機車係停放於公眾可使用之路面而不欲讓出路面供潘宗欽停車卸貨,甲○○並欲將原直向停放之機車挪成橫向停放,其於挪動機車時,本應注意周遭情形,避免壓傷或擦撞旁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在其機車後方,貿然將機車往後移動,而擦撞乙○○腿部,致乙○○受有左小腿外側4×3平方公分、2×3平方公分、3×2平方公分之破皮、擦傷及左腳內踝處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牽機車撞告訴人乙○○,車子是上鎖狀態,我沒有動機車,是告訴人之丈夫潘宗欽開車撞我,機車遭撞倒,我們才受傷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欲將原直向停放之機車挪成橫向停放,於挪動機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外側4×3平方公分、2×3平方公分、3×2平方公分之破皮、擦傷及左腳內踝處腫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機車原本是直放,被告下樓後,就把機車牽擺橫向,被告牽機車橫擺後退擦到我左小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對面鄰居吳日德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下樓就將機車牽斜的,擋住潘宗欽汽車,不讓他停,被告把機車牽動橫擺擋住停車位時,機車後方駐車腳架撞到告訴人腳部,使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潘宗欽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牽機車往後倒退橫擺時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左小腿外側擦傷、破皮、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及證人即鄰居謝光正於原審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爭吵,之後告訴人跟我說腳有受傷,她沒有說怎麼受傷,我看到告訴人左後小腿外側處有1個擦傷破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有德安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54頁)。
經核以上證人證述被告牽動機車擦撞告訴人腳部及告訴人受傷狀況等情節,均甚為一致,亦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記載相符,自均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即鄰居邱佳瀅於原審結證稱:我在4樓聽到樓下吵很大聲,近3分鐘後,吵架聲越來越大,我就下樓查看,到1樓,看見被告、告訴人、潘宗欽在馬路邊,潘宗欽站在汽車駕駛座旁邊,當時汽車是半斜在211號前之路中間,被告機車停在211號前,車頭對著毛筆店,車尾斜向外,被告站在213號騎樓,在機車車頭前方,我沒有看到衝撞過程,我勸阻無效,看到5樓有人下來,就走了,我走之前沒有看到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顯見證人邱佳瀅係於被告及告訴人、潘宗欽發生衝突後,始下至1樓查看,並未全程在場甚明。
而觀諸證人吳日德證稱:我當時係站在店門口(即案發地點對面)裁相框,全程均有看到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衡情,證人邱佳瀅於下樓查看被告及告訴人等衝突之際,因其注意力均集中於被告等人身上,而未能看見當時吳日德有在案發現場之對面。
是證人邱佳瀅證稱:吳日德當日並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因無法排除其未及注意之可能性,復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另證人即美容院員工柳佩伶於原審雖證述:被告並未牽動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惟觀諸其就告訴人傷勢何來之描述,於偵查中係證稱:潘宗欽開車撞到機車,機車倒了再撞到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是扶著機車把手被機車撞到胸口,告訴人是被撞倒的機車撞到小腿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於原審先證稱:潘宗欽的汽車從斜對面開過來,先撞到機車,機車又撞到別的機車,別的機車倒下來撞到告訴人腳後跟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嗣又改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因被告機車倒下來撞到告訴人後腳跟所造成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可見證人柳佩伶對於告訴人傷勢究係遭被告之機車、抑或另外之機車所撞之供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而證人乙○○、吳日德、潘宗欽均已明確指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牽動機車時所擦撞而受傷等情綦詳,已如上述,是尚難執證人柳佩伶上開有瑕疵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應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告訴人乙○○於原審並未否認其遭被告牽動機車擦撞之際,其係背對著被告乙節(見原審卷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機車倒退時撞到我,她的視線如何我沒有注意到,因我當時看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酌證人吳日德、潘宗欽前揭證言,可知當時被告因不欲讓出路面供潘宗欽停車卸貨,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係於將原直向停放之機車挪成橫向停放之時,擦撞到告訴人,衡諸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既背對站立,被告主觀上又係因不願讓出路面而挪動機車,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牽動機車時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故意傷害罪相繩,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疏未詳查上情,而遽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挪動機車時,疏未注意周遭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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