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05,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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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9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97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丙○○、乙○○及甲○○均為成年人,何以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難不成法院要責罵其等愚不可及?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者甚為猖獗,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害人何以一再受騙?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係詐欺集團所破解,並非被告所告知,存摺多本有時隨意置放,未必妥善保存,且因不知何時遺失或遭竊,未能及時報警或掛失,至於存摺領空是存摺太多所致,原判決理由均屬法官推論臆測,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法院應去找小陳、小賴及無名氏,請依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5號,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聯繫,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富邦商銀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受「小陳」指示收取存摺、金融卡之綽號「小賴」成年男子。

復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址將其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嗣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並告知予「小賴」。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小賴」、「小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96年7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7時2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依序匯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四萬四千元至丁○○富邦商銀西松分行帳戶。

⑵96年7月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網路拍賣匯款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250號臺北醫學大學校內之ATM、臺北車站內某處ATM分別匯款二千一百二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零二元),至丁○○國泰世華城東分行帳戶。

⑶96年7 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拍賣交易匯款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11 時2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79之17號渣打銀行依序匯五萬一千元、五千元至丁○○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各該款項於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悉數領取,嗣丙○○、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業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竟泛言係被害人之責任等云云如上所述,然其所辯各節,如何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均經原判決敘明指駁綦詳,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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