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066,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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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17、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麥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乙○○(起訴書誤繕為黃淑佩),誆稱其先前於電視購物付款之單據圈選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依詐騙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丙○○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20時40分許,佯以鼎文書局員工身分致電甲○○,謊稱其於網路訂購書籍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1分許,前往郵局依詐騙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3元匯入丙○○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丙○○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提領,嗣乙○○、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訊問製作時之情況,僅陳述其被害經過,應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合庫銀行淡水分行檢送之被告丙○○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遠東銀行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暨被害人乙○○、甲○○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乃銀行或郵局依據被告上開帳戶及被害人過去往來之存、提款或匯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申設上開合庫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而由一位自稱「麥可」的男子開車載至合庫銀行淡水分行申請開戶後,將所有銀行相關資料都放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再由該男子駕車子載返臺中,隔二日,伊才發現皮包內之合庫銀行、遠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不見,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亦無幫取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先於94年5月3日至遠東銀行開立帳戶,復於97年10月13日至合庫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申請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遠東銀行98年12月25日(98)遠銀詢字第0001603 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合庫銀行淡水分行97年12月23日合金淡存字第0970004645號函檢附之帳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15317 號偵查卷第23至28頁)。

而被害人乙○○、甲○○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分別匯款29,989元、29,98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第15417號偵查卷第9、10頁、第15317號偵查卷第9、10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之郵政自動提款機收據2紙在卷可佐(第1541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317 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上開合庫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登載相符,是被害人乙○○、甲○○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4年5月3日申請,曾作為其薪資轉帳使用,惟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4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止,已無於上開帳戶存提款往來紀錄,且迄至94年9月13日,帳戶除原先存款之孳息4元外,別無存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東銀行98年12月25日函附之上開帳戶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

由上情可知,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已逾3年未再以上開帳戶作為其資金週轉之用。

惟被告不僅將上開久未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猶置放於其皮包內,更於97年10月13日至合庫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仍申請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其行徑顯與常情有違。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應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毋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豈可能甘冒業經失主變更密碼,甚或申報失竊而停用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費心施詐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無法掌控之帳戶內。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查被害人乙○○、甲○○先後於97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同日21時01分許,分別匯前述款項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迅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後以金融卡提領前揭詐騙所得,顯見上開二個帳戶均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且以該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以金融卡提領,堪信該集團成員對被告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知之甚詳。

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金融卡密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應徵之報紙廣告1紙(第15317號偵查卷第18頁),及聲請傳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到庭作證。

然上開報紙廣告記載「天下科技徵女助理、薪優、週休二日、0000000000」,被告供稱:印象中與對方見面約2、3次,因對方說午休時間會吵到公司同仁休息,遂約在他處見面,工作性質為一般助理工作,約2、3天後可上班云云,復供稱:公司正式名稱、地點、「麥可」於公司職位、對方付薪方式為何等節,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既係應徵行政助理,且已與對方會面商談2至3次,然竟對於上開雇主、工作場所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亦未實質進入公司了解工作環境,實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

況薪資轉帳所需僅1 家金融機構帳戶即足,端視該公司合作往來銀行而定,而被告前此即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工作薪資轉帳之銀行,自無法諉為不知。

然依被告所供,其於辦妥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時,該「麥可」男子除伊要求併指定網路銀行匯款外,並於辦妥開戶手續後,始陳稱合庫帳戶非能辦理薪資轉帳,並以此理由要求被告復辦理中國信託、臺新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不僅未置一詞,反而依「麥可」之指示辦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並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要無可信。

再被告所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號通聯記錄(原審審易卷第18至22頁),該通聯記錄僅可證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8 日及10月13日撥打上開報載應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節,然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聲請傳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作證乙節,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

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利用以作詐欺之事頻仍,屢經傳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非親非故卻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者,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明知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被告年紀雖輕,然犯罪時已成年,前亦曾應徵他項工作,復自陳前所服務公司就薪資轉帳部分僅需將帳戶封面影本交予該公司即可(原審卷第24頁),顯見其早知曉一般公司處理員工薪資轉帳正常程序,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足認被告明知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麥可」,係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

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將上開二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遭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被告將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並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及本件被害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約6 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云云。

惟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上述,在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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