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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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庚○○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基隆市○
甲○○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基隆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緣乙○○於97年6月2日之前某日,在基隆市「東都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巷80之1號丁○○所有之鐵皮廠房旁,見丁○○置放該處之白鐵製品及鋁窗等物,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後變賣牟利,乃於97年6月2日上午5、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向在該處等待工作機會之散工庚○○、甲○○、綽號「阿興」之丙○○(未據起訴,下稱「阿興」)及綽號「細漢」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謊稱伊前老闆林正貴在上開「東都社區」內有一批廢鐵送給伊,需要工人前往搬運,因此僱請其等前去工作,更出示伊親筆書寫記載「林正貴阿賢」等文字之字條1 張予庚○○,以取信之,要庚○○另尋工人與小貨車,庚○○等人不疑有他,應允前往工作,庚○○找來工人謝國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己○○,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437─TM小貨車前來。

乙○○旋即帶同庚○○、己○○、甲○○、謝國雄、「阿興」、「細漢」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分乘己○○之小貨車及在基隆火車站前招來由不知情之戊○○所駕駛車號410─MB 計程車同至上開「東都社區」內之丁○○廠房前。

乙○○在上址指揮其等搬運放置在該處之白鐵製品及鋁窗等物,庚○○、己○○、甲○○、「阿興」及「細漢」斯時見上開物品雖放置在鐵皮廠房旁,但該廠房外觀並無廢棄無人使用之情狀,廠房外亦有圍欄、柵門,物品中有狀甚新穎者,明顯可知係他人所有且尚有用途之物品,而絕非擬賤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之廢棄金屬物品,乙○○所稱係其前老闆所贈與云云,顯然不實,竟心生貪念,起意竊取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均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依乙○○之指示,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品及鋁窗。

又因上開白鐵製品體積龐大,己○○所有上開小貨車無法一次裝載完畢,其等遂分二次載運,先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竊取白鐵欄杆3件(重126公斤)、鋁窗8 件(重26公斤)及白鐵片1件(重9公斤),放置在己○○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再由己○○搭載乙○○、庚○○至基隆市○○○路374 號「資源富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辛○○(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同上方式,接續竊取白鐵流理台2件(重141公斤)、鋁窗(重34公斤)後,載運至「資源富企業社」變賣予辛○○,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其中庚○○、甲○○、「阿興」、「細漢」各分得2000元,己○○、謝國雄各分得1500元,所餘均由乙○○取走。

嗣於翌(3)日上午8時40分許,己○○復駕駛上開小貨車欲再至上址行竊,遭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

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辛○○、丁○○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庚○○、己○○、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運上開白鐵製品及鋁窗等物至己○○所有之上開小貨車後,載往辛○○經營之上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後朋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乙○○辯稱:伊去上址,是要去找以前老闆林正貴詢問,是否有工作可做,伊並未叫其他被告去搬運上開物品變賣,係他們見上揭廠房外之鐵、鋁廢料製品數量眾多,貪心臨時起意,將之載出去變賣,伊無法阻止,因其他被告均是庚○○叫來的,所有變賣交易、所得亦均係庚○○經手,而庚○○有前科,怕再被判重刑,故與其他被告串通誣指伊係主謀云云。

庚○○辯稱:其係因乙○○拿一張載有「林正貴阿賢」5 個字的字條,說他老闆林正貴要其等去搬上開白鐵製品及鋁窗,其才找謝國雄、己○○一起去上址,其不知上開物品係別人所有的云云。

己○○辯稱:當日庚○○打電話給伊,告知有一些廢鐵要伊去載,載完後要給伊1500元,伊係按照庚○○的指示載運,伊並無竊盜犯意,且依常理判斷,若伊等去上址係要行竊,東都社區警衛怎可能讓伊等入內云云。

甲○○則辯稱:當天係乙○○來找伊說有工作可以做,並帶伊等去上址搬上開白鐵製品等物,伊不知上開物品是別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白鐵製品、鋁窗等物係被害人丁○○所有,暫時置放於上揭鐵皮廠房旁,於97年6月2日上午9 時15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被告等以己○○駕駛己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分二次載運至上述「資源富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辛○○,計得款1萬6650 元後朋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偵查卷第24至27、28至31、76、77頁),並為被告等所自承,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幀及現場相片10幀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4至3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前幾天曾至上開東都社區之現場查看,有看到上開鋁窗等物品,但未找到以前老闆林正貴等語,是縱其於8、9年前曾因受僱於林正貴而在上址工作,然其既已先至上址查看,且稍加詢問亦可知上開廠房已非屬林正貴所有。

又乙○○積極透過庚○○找來工人即謝國雄、己○○,並由己○○駕駛小貨車前來,而其又另僱請工人甲○○及綽號「阿興」、「細漢」,之後其等分別搭乘由不知情之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及己○○駕駛己有之上揭小貨車,同往東都社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甲○○於原審時及證人戊○○於本院供證綦詳,並經共同被告謝國雄於原審自白在卷。

再參以被告等人或係雜工,或係小貨車司機,均非經濟寬裕之人,若不能確定到達上址後有事可供派遣,被告乙○○豈會大費周章地僱請庚○○等多名人力及己○○之小貨車,並貲資搭乘計程車前往,屆時工資與車錢將如何結算?是被告乙○○竟在未經查證林正貴是否仍在上址繼續營運之情形下,即告知被告庚○○,並由被告庚○○電請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及代尋散工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足認被告乙○○確實有自不詳管道得知上址有他人置放大量白鐵製品及鋁窗,且至現場查看發現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始找上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出沒之散工庚○○代尋工人及車輛,其自己亦找來工人甲○○、「阿興」、「細漢」一同前往無疑。

益徵被告乙○○上開辯解悖於事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是以,本案應係被告乙○○意圖竊取上開白鐵製品及鋁窗變賣牟利,謊稱係前老闆林正貴允諾給予之物品,以取信勞工庚○○、己○○、甲○○、「阿興」、「細漢」為其工作,應屬無疑。

㈢本案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被告或證人指稱被告乙○○在基隆火車站前找被告庚○○、甲○○、「阿興」、「細漢」做工時,或其見到己○○、謝國雄時,被告乙○○曾經告知彼等要去行竊等情事,且參以被告乙○○行竊之時間是在日間,上址復有監視錄影設備,若被告乙○○在火車站前找工人時,曾將行竊之事告知被告庚○○等人,則被告庚○○等人豈會要被告己○○駕駛己有之上開小貨車前往,而自曝犯行。

固難認被告庚○○、己○○、甲○○、「阿興」、「細漢」於當時知悉要去上開東都社區內行竊。

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幀、失竊地點現場相片10幀及被害人丁○○手繪竊盜案件現場位置圖1 紙觀之,明顯可見遭竊取之白鐵製品、鋁窗,原放置在竊盜現場內鐵皮廠房旁,該廠房外觀並無廢棄無人使用之情狀,廠房外亦有圍欄、柵門,遭竊物品中更有狀甚新穎之白鐵製品。

而上揭廠房目前仍在使用中,亦非如被告等所稱係廢棄廠房乙情,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證綦詳(偵查卷第76頁)。

被告等均係智力、精神正常之成年人,依常理判斷,即知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且尚有用途之物品無疑,豈會任意交由他人賤賣資源回收業者。

此參諸被告庚○○、甲○○於本院供承:乙○○請渠等去搬上開物品,確有懷疑等語,亦彰彰明甚。

況若被告庚○○、己○○、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至該處擔任清運廢棄金屬之散工,為何僅將價值較高之白鐵製品、鋁窗等物品載運變賣?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證:己○○於翌(3)日上午8時40分許,復駕駛上開小貨車欲再至上址行竊時,發現伊出現時,隨即欲倒車離開,經伊攔下後,又馬上打電話給一位叫阿福說主人來了等語(偵查卷第30頁),若被告己○○確信上開物品係乙○○所稱其前老闆所贈與者,為何其未向丁○○解釋上情,反係見失主出現而欲急忙離開並通報其他共犯之情?又被告庚○○、己○○、甲○○於本院均自承:不清楚乙○○之職業為何等語,渠等在未究明乙○○是否確有工作可供派遣之情形下,猶依乙○○之指示,搬運上開白鐵製品及鋁窗等物。

足認其等三人與「阿興」、「細漢」等人到達竊盜現場後,既已明知乙○○所稱是其前老闆要送給他去變賣等情為不實,乙○○係要利用其等以達到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

詎被告庚○○、己○○、甲○○、「阿興」及「細漢」等人仍然依乙○○之指示為搬運販賣之行為,益徵其等斯時均已萌生貪念,起意竊取該等物品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其等均於竊盜現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乙○○本於共同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白鐵製品、鋁窗等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渠等所辯:渠等均係受僱乙○○工作,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悖於事理,無可採信。

㈣另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戊○○雖於本院證稱:其曾於97年6月2日早上載庚○○、甲○○至東都社區外面後即離開,當時他們在車上有說要去做工等語,惟其對被告等進入東都社區內之情形既一無所知,即無法證明被告庚○○、己○○、甲○○等人是否自始至終均無竊盜之不法意圖,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庚○○等人之證據。

又上開失竊地點所屬東都社區門口雖設有警衛管制出入,惟當時警衛誤信被告乙○○所言係要進去找林老闆,而疏於查證,以致放行被告等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偵查卷第77頁)。

是被告等雖經過東都社區警衛放行,然此係因警衛疏於查證,亦難認被告等至上址並非行竊。

復被告乙○○於尋找散工之際,雖曾提示其親筆書寫記載「林正貴阿賢」等文字之字條1張予被告庚○○等人,然此無非係被告乙○○欲利用被告庚○○、己○○、甲○○等人為其工作之詐術,固堪認被告庚○○等人於被告乙○○招募散工之初尚無與之共同行竊之意思,然被告庚○○、己○○、甲○○等人係至上址現場後,始萌生貪念,起意竊取該等物品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之不法意圖,已如上述。

故上開字條亦難證明被告庚○○、己○○、甲○○等人自始至終均無竊盜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庚○○雖曾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係臨時受僱所知範圍係作粗工云云,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捨棄,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

三、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渠等與綽號「阿興」、「細漢」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等雖有二次竊取白鐵製品及鋁窗載運販賣之舉動,要屬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所為之多次動作,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仍以實質一罪論處。

又被告庚○○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渠等為貪圖不法財物,趁人不知集體動手行竊,惡性重大,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損害非輕,其中被告乙○○居於主謀地位,其他3 人係臨時見財起意,作案過程非暴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以被告庚○○累犯,而判處被告乙○○、庚○○各有期徒刑柒月,己○○、甲○○均有期徒刑陸月,並就被告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等徒憑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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