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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配偶,於民國97年4 月22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於98年7 月3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49 之58號甲○居處內,發生口角糾紛,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挫傷、右臂多處鈍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在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亂砸吵鬧,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何以受傷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7 月9 日警詢時指稱:「…我前夫(即被告)就對我拳腳相向,還用手機敲我的後腦袋,並打我的眼睛、手臂及身體其他多處部位,後來因為他自己打電話報警,叫警察到他家要求我離開現場,我才在9 月3 日凌晨1 時8 分前往忠孝醫院驗傷。」
(偵卷第7 頁)。
及其於98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8年7 月2 日下午11時多,我到他住處談話,造成意見不合,有爭執,他就騎到我身上,把我壓在床上,用拳頭打我臉部、手臂、眼睛,他也有用手打我後腦袋,我就一直叫救命,他打完我後,他就報警叫警察抓走我,警察來按電鈴,他才停手。」
(同卷第16頁)等語,均一致指述被告毆打其後腦袋、眼睛、手臂等處乙情。
㈡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98年7 月3 日上午1 時8 分前往驗傷,檢查結果:「頭部鈍傷(後枕部鈍傷)、臉部鈍挫傷(【右臉頰】約8x8 公分鈍傷、血腫;
【右眼】2x2 公分血腫)、右臂多處鈍挫傷、瘀傷(2x2 公分、2x2 公分、3x3 公分)」(同卷第9 頁),即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遭受毆打部位相合,是其所述尚非無據。
㈢再者,由受傷照片7 紙(同卷第18至19頁)觀之,告訴人眼眶附近瘀血腫脹,其右手臂外側、內側均有數個呈青紫色的瘀血傷痕等情益徵。
㈣至被告雖然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可能告訴人歇斯底里自己受傷云云。
惟被告前於98年7 月29日警詢時已供稱:「…我不得不壓住她…但是我跟她拉扯時也許可能會造成她的一些傷勢…」(同卷第4 頁)等語,顯見當時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況由上開傷勢所示,告訴人眼眶、其後枕部均為人體凹陷之處,如非刻意針對毆打,而係拉扯或掙扎間所受傷,應不致造成該處之傷勢,何況告訴人右臂無論內側或外側均受傷,益見應係毆打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乃臨訟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動手毆打告訴人,置告訴人身上傷痕累累,及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何賠償,且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
惟被告確有為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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