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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戊○○有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丙○○證述:其係接到友人轉知陳春枝電話通知,上午8 時許,趕到現場才看到現場攤位遭到破壞毀損等語,足徵證人陳春枝確實曾於97年7月29 日通知廖先生輾轉通知丙○○,丙○○始趕往現場查看。
㈡證人甲○○證述:其攤位離7-11便利商店最近,97年7 月28日颱風天沒營業,當日上午其有去看攤位,攤位物品都是完整的。
翌日上午10時許,現場發現烤爐、冰箱、保溫箱等設備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自警察所調閱之光碟畫面中看到頭戴工程帽之被告與幾名不詳之人在其攤位旁逗留很久及破壞現場物品等語;
證人乙○○證述:97年7月28日颱風天下午4、5 時許,有去攤位將物品固定好,物品都是完整的。
翌日甲○○打電話告知攤位物品遭砸毀,到達現場,發現物品遭砸爛,攤子被鐵鋸從中切斷等語;
證人丁○○證述:颱風前其設備都是好的,97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到現場發現攤位上物品遭竊,冰箱被破壞無法使用,帆布都被割爛了等語,足見其等會互相關照彼此攤位,且直至97年7 月28日下午攤位均完好未經他人蓄意破壞。
㈢證人陳春枝在案發現場路口對角擺設麵攤,收攤後離開之時間約為早上7點半至8點,案發當天早上有看到3名不詳人士在廣場走動,其中有1人穿黑色夾克、1 人穿白色衣服,其有聽到敲打聲持續約10幾分鐘。
參照案發現場旁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其中:97年7月29日上午7時9 分47秒,B男持疑似磚塊的物體到現場;
同日上午7 時14分56秒,穿白衣男子(即被告)引領B男至攤位前,白衣男子舉起右手指示B男持鐵鎚朝所指示之處敲打數下;
同日上午7 點38分27秒,有B男持疑似鐵鎚之物往上方疑似招牌之物敲打,隨後又爬上桌面,再持疑似鐵鎚之物往更上方疑似招牌之物敲打,隨後取出疑似拆解工具進行拆解;
同日7點40分52秒,B男將1片疑似招牌碎片拆下棄置地上;
同日上午7 點43分12秒,持工具疑似進行拆卸招牌之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又被告自承:上揭白衣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其帶搬家公司之人到現場敲敲打打,目的為確認鋼架材質,以確定日後怎麼拆除及估價費用。
倘確實如此,被告欲拆除者僅為「攤位」棚架而非大樓樑柱,以手輕聲觸、碰、拍打即可輕易知悉,且判斷效果較以透過媒介物質即鐵鎚等物敲打更佳,斷無以鐵鎚等物敲敲打打達10幾分鐘以上,且聲響之巨已使在路口對角擺設麵攤之陳春枝可清楚聽聞,並以電話通知廖先生,被告所辯敲敲打打係為確認攤位鋼架材質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已經有攤販設備遭破壞的痕跡,對照之前供稱:那裡的東西不見及被毀損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前後矛盾,足認被告97年7 月29日上午抵達現場前,攤位上物品並未遭人破壞,否則,被告斷無先後供述不一,並為免瓜田李下而不迅速離開,尚於現場劇烈敲敲打打達10幾分鐘,全程逗留近約40分鐘之理。
㈤被告預定於97年8月2日執行拆除計畫,惟據被害人等人阻止而無法拆除,益徵被告有先期破壞攤位設備,使被害人放棄營業,進而使拆除計畫順利執行之動機,而非如原審所認被告無於拆除前節外生枝之必要。
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陳春枝雖證稱:案發當天上午7、8時許,看到3 名不詳人士在廣場走動,並聽聞敲打聲響持續10幾分鐘等語,然其亦證稱:沒有注意到攤販有無被破壞,也沒有看到有搬東西,只是隔天聽到對面被破壞,才到便利商店去看一下。
在偵查庭被告承認穿白衣服的人是他,我其實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人持棍棒敲打攤位,及有人搬走東西(原審卷第62、64頁)。
顯然陳春枝僅係聽聞敲打聲,並未親見被告與同往攤販處之人士以不明器物毀損攤位內冰箱等物品。
且依卷附案發現場旁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7、18頁),顯示係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衣之男子,面貌模糊,側身走動之影像,倘非被告自承該白衣男子係其本人,依照片所示尚無法推知被告曾於案發前後出入案發地點,故被告出於坦蕩而不否認錄影帶內穿白色衣服之人為其本人,並曾與搬家公司員工前往現場估算拆除費用等語,要無狡飾之情。
是以,無論丙○○是否確實因陳春枝聽聞聲響電知廖先生輾轉獲悉攤位有不詳人士進出,始前往案發現場察探,均與毀損犯行究係何人所為之認定無涉。
(二)甲○○、乙○○、丁○○等人所證,雖足以確認97年7 月28日颱風天,其等攤位上物品均完好未被毀損之事實,然觀諸其等所證,均係事發後始經通知到案發現場,發現上情,並未曾親眼目睹遭毀損之物品係何人所為,尚難據其等所證率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三)依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旁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固可見被告與不詳男子B男在案發現場走動,並指示B男敲打、拆解等情。
然被告之子劉伯鑫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與丙○○間,因案發現場大樓廣場之租賃契約涉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97年8月2日計畫拆除案發現場,並於97年7 月29日上午7、8時許,攜同搬家公司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估算拆遷費用,要與常情不悖。
又被告委請估價,由搬家公司人員依現場情形評估,則搬家公司人員依其專業以器物觸碰、拍打預備拆除之物品而發出聲響,要非被告所能預設並制止,亦難據此論搬家公司人員僅需輕聲觸、碰、拍打即可判定拆遷費用之多寡。
又依勘驗筆錄顯示,B男雖手持器物到達現場,並聽從被告指示上下敲打,然勘驗筆錄對B男手持何種器物,均記載「疑似」手持鐵鎚、磚塊,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因拍攝角度無法涵括毀損之現場,則B男手究竟手持何物揮舞?敲打或破壞何物?尚難認定。
倘被告到案發現場意欲毀損物品,以達解決租賃契約糾紛之目的,則攤位上任何擺設之物品均可為破壞之標的,要無由被告指示B男針對特定物品敲打、破壞之必要。
再依據攤販所提毀損明細表可知,尚有置物櫃、工作台、椅子10張、桌子4張、封口機等物遭竊取,惟依勘驗筆錄明確可知,被告及不詳人士自始至終均未曾攜帶任何失竊之物離開案發現場,以案發現場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則被告既未竊取任何物品,顯然尚有不詳人士進出攤位並竊取上開遺失物。
是以,本件尚難以被告適巧出入案發現場,並攜同搬家公司人員勘查、估價,即謂被告有毀損犯行。
(四)被告對於前往案發現場時,是否知悉丙○○等人之物品已遭毀損、失竊,因被告適巧於案發時間,出入案發地點,則事涉己身罪責,遲疑所陳,尚非心虛而妄為。
又倘被告確實糾眾毀損,為避免犯行暴露而遭查獲,衡情應以暗夜乏人出入之時間,且以不易產生聲響之手段為上策,則被告於97年7月29日上午7、8時許前往案發現場,並在現場敲打、揮舞,復逗留長達40分鐘,此種大張旗鼓而不懼他人知悉,並極易遭人發現而自曝犯行之態度,顯與一般犯罪嫌疑人隱匿犯行之常情有悖,自難以被告在場逗留時間久暫論斷被告涉案之可能性。
(五)被告計畫於97年8月2日進行拆除工作,係因發生本案,隔2、3天早上7點多要去現場執行攤位整個拆除時,丙○○找警察來,不讓我們動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02反頁)。
益證被告率搬家公司人員於計畫拆遷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時,因突發本案,丙○○等人遂請求警員到場制止,始無法完成拆遷作業,則事先毀損攤位內物品顯然無法遂行拆遷之目的,反遭致丙○○等人強烈抗爭、反彈。
是以,被告既已計畫拆除攤位,自無橫生枝節並陷己身於毀損罪責之必要。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以其僅適巧委請搬家公司人員前往案發現場估價拆遷費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毀損行為之認定。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83巷12號4樓
居臺北市○○○路○段5號10樓之4
居臺北市○○○路○段5號10樓之5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3巷15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5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自白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丁○○;
證人即前開現場對面之中華路與民權路口轉角販賣消夜之攤商陳春枝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6號大樓所有權人,其與丙○○因該大樓廣場攤位租賃契約事宜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正犯罪時間如上)徒手毀損如附表所示攤商所有之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起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丁○○;
證人即攤商陳春枝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7年7 月29日當日清晨帶同拆屋公司約2 、3 名人員及其自己公司之員工到上述現場勘查並測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其等前曾發函告知現場攤販將於97年8 月2 日前往現場拆除攤位設備,且已於該處公告。
當天其等為免遇見告訴人以致發生糾紛,因而身著工作服、頭戴安全帽,並選擇於7 月29日清晨時分到現場查看,以確定8 月2 日如何拆除,並請拆屋公司估價。
當日因查看內部設備,故同往的人員爬到鐵門上方往下看,為要估算屆時如何拆除鐵門,遂自大樓地下室拿梯子爬上去看,因而可看見現場有人進進出出。
其到現場已有攤販設備遭破壞的痕跡,但不知何時遭人破壞,其在拆屋公司人員到達後始到現場,但時間相差無幾,其認為拆屋公司的人員當日僅到現場估價,因此不會是拆屋公司人員破壞等語。
經查:
㈠被告戊○○之子劉伯鑫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物業公司)名義負責人,建開物業公司與告訴人丙○○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6號1 樓之大樓廣場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迄97年3 月10日止。
其等就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另有訴訟進行中,此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丙○○不爭執在卷(參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12頁)。
告訴人丙○○、乙○○、甲○○等人分別於97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10時許發現上開廣場內攤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毀損,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詳後述),並有94年1 月18日出租人建開物業公司與承租人丙○○間所簽訂之契約書、遭毀損情形之照片10張、毀損及被竊明細等件(參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曾於97年7 月29日清晨前至上開廣場、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毀損等事實固毋庸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租約期滿後,伊找一樓所有權人捷和建設公司簽約,伊現仍為合法承租人。
在此次報案前伊與被告並無糾紛。
97年7 月28日為颱風天,29日攤位物品遭毀損時,伊不在場,無法確定毀損時間,伊係於當日上午8 時許始到現場,當時證人陳春枝打電話給伊朋友告知上情,該朋友再轉知伊上開廣場內部攤位之物品均遭破壞毀損之情。
伊報案後,警察到現場蒐集資料,並由緊鄰之7-11便利商店調閱監視錄影光碟,伊有看該光碟其中之某段畫面,看不出有偷竊及破壞攤販之影像,監視光碟僅是拍到1 個角落。
由該光碟畫面看到數人持棍棒,但並未看到上開數人破壞的過程,因角度拍不到設攤的地方,而只有拍到附近大約3 人拿著棍棒進出,另外還有1名為被告,頭戴安全帽在該處走動,但手上並未持工具。
伊僅有看見被告到現場,在光碟畫面中並無見到被告有破壞現場之情。
除光碟外,伊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被告從不關心承租的攤位,亦不曾於清早前來上開廣場。
被告有於攤位物品遭砸毀前,發文要求其等搬遷,隔兩天後,拆除大隊前來拆遷,伊有到場阻止。
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提出委託書是因為委託書上的委託人委託伊提起告訴並對被告訴追等語(參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3頁);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於現場發現攤位上之烤爐、冰箱、保溫箱等設備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而自警察所調閱之光碟畫面中看到頭戴工程帽之被告與幾名不詳之人在現場等情(參偵查卷第103 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則陳述:當日係證人甲○○電話告知攤位物品遭砸毀,其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達現場,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毀,其所有之攤子經鐵鋸從中切斷,致無法使用,其係經由證人甲○○閱覽光碟後轉知上情係被告所為等語(參偵查卷第103 頁);
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97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伊到現場時發現攤位上物品遭竊,冰箱被破壞無法使用,據其他人告知係被告所為等情(參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互參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能推論建開物業公司與證人丙○○有租賃契約之糾紛,被告與之有相當程度之關聯,然事發當日前開證人既均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有毀損之情,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確切遭毀損之時間或遭何人毀損,均無從確認;
其次,前述證人甲○○、乙○○、丁○○所為證述,僅係其中部分證人閱覽光碟畫面後互相輾轉告知光碟畫面情節,是以得否僅依上開證人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其等所指毀損之犯行,不無推究之餘地。
況且,除上開便利商店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外,證人丙○○亦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業經其證述如前,而該光碟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前往上開現場之事實,倘僅憑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出現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起訴毀損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亦嫌速斷。
復以,被告於事發前數日曾發文要求證人丙○○搬遷,於事發後果真有拆除人員前去上開現場拆除乙節,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一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預定拆除計畫,有無於進行拆除前,節外生枝衍生糾紛,致使身陷刑責之必要,亦非無疑。
互參上情,益徵被告所辯係於拆遷前夕,委請搬家公司人員前去測試、估價等情尚非無稽。
㈡再者,證人即前開現場對面之中華路與民權路口轉角販賣消夜之攤販陳春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每晚自七點做生意至翌日清晨5 點半收攤,收攤時間要1 個小時至1 個半小時,暑假會作更晚,大約延長1 至1 個半小時。
是否97年7 月29日上午6 、7 時許之時間發生毀損攤位設備之情事,渠無法確定,但當日渠收攤時,聽到對面鐵皮屋有敲打的聲音,渠聽到聲音有抬頭看望一下,見到有人走動,但不確定幾人,印象中尚有2 至3 部貨車停在16號前面,沒看到有人搬東西,但有聽到敲打聲,聲響約持續10餘分鐘左右,因忙著收攤,除聽到敲打聲外,沒有特別注意其他聲音,也未注意彼等停留時間多久。
平常該處攤販約10時許收攤後少有人進出。
渠忘記97年7 月28日是否颱風天,如果有颱風,風雨不大就可以擺攤,但如果風雨大就不擺攤。
渠當日要離開前,並無看到賓士車出現在現場,偵查中有陳述事發前幾天,有看見被告騎機車,另1 人是開賓士車到現場以V8 拍廣場、張貼物品一節,係因偵查庭中被告自稱係司機載被告前往,故渠不知自己所見到之人即是被告,乃是依照被告自稱有去現場,而於受訊問時,陳述所見到之人即為被告。
渠不記得97年7 、8 月間有很多颱風,導致週一均休假停止上班。
渠於事前幾日打電話給丙○○友人,告知是看到有人貼一些租金的問題在攤位,有一位年輕人用V8 拍完後就搭賓士離開。
因之前某位廖先生請渠留意對面狀況,並將所見不尋常之情狀告知,於是電話通知廖先生,當時並不知道廖先生是丙○○的朋友。
97年7 月29日那天不記得有無電話告知廖先生等語(參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1頁)。
細繹證人陳春枝上開證述,並無從確認渠於現場聽聞所謂異常敲打聲之詳細時間為何;
再者,縱前開證人陳春枝所言甚為不尋常之情狀屬實,而渠又經友人廖先生央託留意現場通報消息,渠並於陌生人前去現場張貼、拍攝時,隨即告知廖先生,苟當日真有異於尋常之聲響,何以究否有電話告知友人廖先生竟無從記憶,顯見當日之情狀應係非特別不尋常之處或係渠等僅專注於收攤工作而漠視周遭之變化各情。
佐以,證人陳春枝於本院審理中不斷陳稱:並未見到被告,而係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穿著白衣服之人,且自承曾前去現場等語(參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則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春枝於事後,陸續聽聞其他告訴人轉述遭竊盜、毀損之情,而受到,影響、暗示而依附、迎合回答之語,而無法排除上開外在因素實際上影響其陳述之可能,因而亦無法確認其是否確實依其所經驗之事件陳述;
或於受到告訴人熱切期待而別無可資判別比較對象之情境下,僅就殘餘記憶敷衍應答,此均非無可能,但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不無商榷餘地。
是以證人陳春枝所述情節究否即係97年7 月29日清晨所發生之情狀,已值存疑;
縱係當日所發生之事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與另幾名男子在現場出現,而被告是否即為本件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之行為人,則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㈢稽之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其中:97年7 月29日上午7 時9 分47秒,B男持疑似磚塊的物體到現場;
同日上午7 時14分56秒,穿白衣之男子(即被告)引領B男至攤位前,白衣男子舉起右手指示B男持鐵鎚朝所指示之處敲打數下;
同日上午7 點38分27秒,有B男持疑似鐵鎚之物往上方疑似招牌之物敲打,隨後又爬上桌面,再持疑似鐵鎚之物往更上方疑似招牌之物敲打,隨後取出疑似拆解工具進行拆解;
同日7 點40分52秒,B男將1 片疑似招牌碎片拆下棄置地上;
同日上午7 點43分12秒,持工具疑似進行拆卸招牌之物等情(參上開勘驗筆錄3 頁至第4 頁)。
觀諸上開畫面所示,縱得認定被告或在場之男子有持鐵鎚或磚塊進入現場,甚而有敲打等情為真,然得否僅憑光碟畫面中之男子手持疑似磚塊或鐵鎚之物,遽認被告有毀損現場攤位內之物品,已非無疑;
況且所敲打之物為何,並無從於光碟畫面中得悉,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更非無疑。
參諸現場毀損照片所示(參偵查卷第20頁),即便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壓克力招牌、立式招牌遭毀損,惟該招牌所立位置須否以手持磚塊或鐵鎚之物往「上方」或「更上方」敲打,尤值存疑。
復觀之偵查卷所附如附表編號7 廣場塑膠蓬遭毀損之現場照片所示(參偵查卷第21頁),其毀損情狀似為遭利器切割所致,佐以證人甲○○證述其攤子係經鐵鋸從中鋸斷等情,業如前述,則得否僅憑疑似磚塊或鐵鎚之物,而得遽認上開物品係遭此等方式毀損,更值存疑,而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持磚塊、鐵鎚以外之物進入上開廣場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以上開現場縱有簾子遭毀壞棄置,然該簾子並非本件告訴人告訴遭到毀損物品範圍之內,是以綜上各情互參,亦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即得證明被告有本件起訴所指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有遭人毀損之情,且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出現於前述廣場1 樓現場之事實,尚不足排除被告辯稱其與搬家公司人員同往現場僅為拆除攤位前預為查看、測試現場,而實際上並未毀損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合理懷疑,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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