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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徐羽盈、徐羽禎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告訴人乙○○右腳底之切割傷,係為閃避被告攻擊,始不慎踩到地面上碎玻璃,而地面上之碎玻璃,卻係肇因於被告事先之毀損犯行所致,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且被告既係先行持雨傘敲玻璃,造成地上多處存有玻璃碎片,卻仍繼續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告訴人當會因閃躲而遭地上碎玻璃割傷,是告訴人足底之傷,當與被告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未查,遽認被告無罪,尚非妥適,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檢察官固認被告持雨傘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右足底傷勢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
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參)。
觀諸原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雖有持雨傘往告訴人左小腿、臉部揮打之情形,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
又地面上玻璃碎片雖係源於被告自行敲破玻璃之行為而生,然被告該部分毀損犯行,既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是該部分行為,與本件公訴人上開所指傷害犯行,當屬分別之二行為,不可混為一談。
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前於毀損行為時,對於告訴人右足底之傷勢,有已得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至於被告嗣後持雨傘往告訴人左小腿、臉部揮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有傷害之故意,惟在一般情形下,該傷害行為,並不當然致生告訴人受有右足底切割傷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右足底受傷之結果,存有相關因果關係。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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