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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12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社子分行,應予更正,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訛稱網路購物轉帳出問題、援助交友等詐術,使丁○○(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繕為葉盛安、應予更正)、甲○○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丙○○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丁○○、甲○○先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交付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依報紙登載去應徵司機,他們說要查我的信用狀況,我就交付他們我的駕照影本、提款卡、密碼、履歷表、相片,後來並未與我聯絡,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知道求職也會有這些陷阱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卷第24頁、第2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6412卷第8至9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98 年3月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98年3月26日九七士林字第0002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申辦證件影本暨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6412卷第17頁、第22至25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㈡被告雖嗣於本院否認上情,辯稱係求職遭詐騙,惟本院傳訊被告所供稱報紙上登載之求職電話申請人乙○○,其於本院證稱:報紙徵才廣告並非其所刊登,其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其申辦給公司裡一位外籍新娘「阿雅」的弟弟使用,「阿雅」稱她弟弟嗣於酒店遺失,因行動電話易付卡6 個月即失效,故未再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則依被告所提供之報紙求職欄刊登之徵人廣告上行動電話號碼求證,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由被告提供之報紙徵才廣告觀之,該廣告乃徵求業務人員、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8頁),且據被告所稱,其應徵者「高先生」表示,為確保被告信用良好,帳戶未有如前員工遭銀行扣薪而中途離職之情形,故需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特別囑咐被告勿拿有餘額之帳戶,藉以取信被告,被告因一時失察、社會經驗不夠,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高先生」囑託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案發當時被告乃35歲之人,已有相當社會資歷,其帳戶是否曾遭銀行凍結,只要由被告申請聯合信用卡中心出具其個人信用狀況證明即可知悉,何庸提供陌生人其個人信用卡及密碼?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上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害人甲○○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幫助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付詐欺集團,此由被告警詢之初供稱存摺尚仍在其處可知(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 頁),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存摺,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卷第30頁),亦賠償如前所述之被害人丁○○之損失,已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
│號│ │ │ │ │
├─┼──────┼───┼───────┼──────┤
│1 │98年3 月7 日│丁○○│詐欺集團所屬姓│98年3 月7 日│
│ │晚間6時16許 │ │名年籍不詳之成│晚間8 時29分│
│ │ │ │年人,以撥打電│許,在臺中縣│
│ │ │ │話方式,向蔡盛│太平市中興東│
│ │ │ │安訛稱「網路購│路之太平郵局│
│ │ │ │物轉帳出問題」│自動櫃員機,│
│ │ │ │,要求丁○○匯│轉帳新臺幣(│
│ │ │ │款,致丁○○陷│下同)2,027 │
│ │ │ │於錯誤,遂依指│元至臺灣中小│
│ │ │ │示將款項以轉帳│企銀帳戶(帳│
│ │ │ │之方式,存入廖│號:00000000│
│ │ │ │文豪右揭臺灣中│741號) │
│ │ │ │小企銀帳戶。 │ │
├─┼──────┼───┼───────┼──────┤
│2 │98年3 月7 日│甲○○│詐欺集團所屬姓│98年3 月7 日│
│ │晚間8 時許 │ │名年籍不詳之成│晚間9 時28分│
│ │ │ │年人,以網路 │許,在嘉義市│
│ │ │ │MSN 聯繫方式,│仁愛路之臺北│
│ │ │ │向甲○○訛稱「│富邦銀行自動│
│ │ │ │援助交友」,要│櫃員機,轉帳│
│ │ │ │求甲○○以操作│1 萬2,983 元│
│ │ │ │自動櫃員機之方│至臺灣中小企│
│ │ │ │式辨別身份,致│銀帳戶(帳號│
│ │ │ │甲○○陷於錯誤│:0000000000│
│ │ │ │,遂依指示將款│1 號) │
│ │ │ │項以轉帳之方式│ │
│ │ │ │,存入丙○○右│ │
│ │ │ │揭臺灣中小企銀│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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