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14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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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3月間,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撥打及提供該行動電話借予不知名之友人,與王世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分別向王志鵬(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海洛因約2、3次,每次約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不等,由王世鵬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持有,被告並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嗣經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並經警於95年3月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自王世鵬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2.31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王世鵬宜蘭市○○路1之23 號住處搜索查扣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5只、分裝袋16 只、提撥器1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曾向王世鵬購買海洛因之供述;

⑵證人王世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詞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宜檢東孝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

⑷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世鵬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

⑸自王世鵬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分裝袋、提撥器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

⑹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5日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固曾向王世鵬購買毒品施用,但那是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前的事了,自伊勒戒出來後,就不再碰毒品,也沒再跟王世鵬買毒品,伊住院時,來探病的朋友自行拿取伊的行動電話撥打給王世鵬買毒品,與伊無關,並無公訴人所指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等語。

經查:㈠公訴人指被告與王世鵬於95年2、3月間曾有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話等情,固舉前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共5筆,內容分別為⑴95年2月15日19時19分45秒:「A(發話,以下同):世鵬兄。

B(受話,以下同):剛到剛到。

A:我人在後面。

B:喔」。

⑵95年2月18日17時16分3秒:「A:兄,你在家嗎?B:是。

A :兄A,商量一下我過去的話我星期一再拿給你。

B:沒辦法。

A:我想說我不曾…。

B:我知道,剛好也在籌錢,不好意思」。

⑶95年2月19日17時30分21秒:「A:兄,你在家嗎?B:是。

A:安呢我過去喔」。

⑷95年2月19日20時49分17秒:「A :大A,那個又不行。

B:現在只有你跟你那朋友而已,我跟你講,你們改天不用過來這邊等,這樣就好了」。

⑸95年2 月23日18時27分15秒:「A:喂,兄,你在家嗎?B:是。

A :沒阿,我過去喔。

B:阿…不不不,你就說很差啊,不要啦。

A:之前,之前那個不是我是我朋友阿,他向我借電話的,我的聲音你都認不得。

B:喔,見面再說啦」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其中通話內容雖有發話人向受話人表示「要過去」、「大A,那個又不行」等語意曖昧字眼,但前揭通話之對話內容,並未一般毒品交易通用代號,而警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尚不足僅以前開監聽結果,即推論被告有何無公訴人所指持有及幫助施用他人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況公訴人所舉證人王世鵬前後供述,證人王世鵬於另案偵查中曾供述:「伊認識被告,但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與被告之通聯並非被告向伊買海洛因,是伊向被告說提供海洛因給被告還被嫌,要被告不要再來。」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6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賣毒品給被告,只有一次,伊拿毒品給伊朋友『阿旭』時,被告是與『阿旭』同車的,但伊將毒品交給『阿旭』後,不知道『阿旭』如何使用毒品;

至於與被告前述通聯,伊根本不知道打來的是何人,所以叫對方過來見面再說,但後來對方也沒有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惟就該證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所述則屬一致。

證人王世鵬於偵查中固曾表示前述通聯⑸之內容,是「伊向被告說提供海洛因給被告還被嫌」等語,然依前揭通聯⑷、⑸以觀,通聯⑷之發話人雖表示「大A,那個又不行」等語,通聯⑸之對話則係:「B:阿…不不不,你就說很差啊,不要啦。

A:之前,之前那個不是我是我朋友阿,他向我借電話的,我的聲音你都認不得。

B:喔,見面再說啦」等語,可見該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撥打電話對其埋怨品質不佳乙節,並不確定。

況被告辯稱95年2、3 月間伊車禍住院時,來探病的朋友用伊的行動電話打給王世鵬買毒品,與伊無關等情,核與通聯⑸之對話:「B:阿…不不不,你就說很差啊,不要啦。

A:之前,之前那個不是我是我朋友阿,他向我借電話的,我的聲音你都認不得。

B :喔,見面再說啦」等語(即被告與證人王世鵬之對話內容),被告於電話中對證人王世鵬否認「之前向證人王世鵬抱怨購買之物品品質不佳之人」係被告本人之內容相符,故證人王世鵬前揭於偵查中供述「曾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有瑕疵,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依被告所辯,他人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世鵬聯絡,究聯絡何事,並非必為被告所得預料,亦不得僅以他人使用被告之電話,即認定被告知悉其等之通話內容而必與被告有關,進而推論被告有何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㈢又公訴人指警方於95年3月間自王世鵬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分裝袋、提撥器等物之事實,有公訴人所舉扣押物品清單為據,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公訴人所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5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於95年3月間自王世鵬處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洵足認定。

惟上揭物品既均係警方自王世鵬處所扣得,亦無從執此推論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自王世鵬處購得海洛因或幫助他人向王世鵬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㈣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向王世鵬購買海洛因等語為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係於觀察勒戒前買過毒品,之後就沒再買過毒品。」

等語。

查被告係於94年7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一度供陳在95年初曾向證人王世鵬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偵查卷第9頁),然亦數度供稱:「是在執行觀察勒戒前曾向王世鵬購買海洛因,之後就沒再買過。」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22頁),而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既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自王世鵬處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自難已被告前後不一,僅一度陳稱於95年初向王世鵬購買海洛因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向王世鵬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持有及幫助施用他人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及追加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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