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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龍山分行)、票號LS0000000號、LS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下稱本案二支票),係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二號四樓之一,連同該支票印章交付徐于雯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申報本案二支票業已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利用該銀行不知情行員,將之傳達於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背面,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銀行行員王巧雲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案二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2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法律云云,惟不知法律不得執為卸責依據,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銀行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原審誤為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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