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2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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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與撬開門鎖開啟入室者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例可參。

原審認定幼稚園之窗戶屬防盜之安全設備,但依通常及客觀程度,窗戶為遮風避雨之設備,與須加裝鐵架、鐵窗防盜設備者並不相同,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自屬違誤。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97 年3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67巷3弄1號之大里幼稚園,見該幼稚園門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門翻越進入後再以爬教室窗戶之方式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且被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員警據報後在失竊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相符,因認被告之自白可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審酌被告為累犯,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方式、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參。

次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參,足認依上開判例意旨,窗戶亦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原審認被告翻越該幼稚園後門及窗戶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無違誤,且上情業據原判決審酌在卷,被告上訴主張窗戶非安全設備云云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經核非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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